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釆鳳原名張維晏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7
年度執聲沒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乙○○ 於96年5 月11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桃園縣龍潭 鄉○○路483 巷54弄10號傳喚、拘提到案執行,惟被告並未 到案,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 票及報告書等資料(均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拒不 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 告亦未到案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 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