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77號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並有證人卓文浩、葉芳志、范振松、彭金水、韋翰 于、陳賴秋香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贓物領據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本及失竊贓車、電瓶照片等件附卷足 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數眾多,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97年6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在押時日已久,父母均身心 殘障,而被告寫信返家後均無下文,盼能具保使被告返家探 視,被告必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 條 第1 項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7 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惟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 上訴。是本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且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另細究 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希望具保返家探親云云,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 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 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