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甘陳春圓
甘東明
甘東巨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甘陳春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陳春圓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3 0,923 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伊為確保債權,調閱甘陳春圓之資 料,發現被告甘東明於84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 為46/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甘東明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下稱系爭建物 )。甘東巨、甘東明(下稱甘東巨2 人)為甘陳春圓之子, 當時年僅20歲上下,應為學生,依常理無能力可購置系爭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甘陳春圓曾持有系爭土地 ,於84年3 月間出賣予甘東明,甘陳春圓另又以自己為債務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就系爭建物設 定抵押權,迄103 年8 月間始塗銷抵押權,且經伊於102 年 12月間派員至系爭建物外訪,經管理員確認系爭建物由甘陳 春圓及其女居住。是以,系爭不動產應係由甘陳春圓實際出 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甘東巨2 人名下。甘陳春圓既怠於終
止與甘東巨2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無資力償還所欠債 務,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 代位甘陳春圓終止其與甘東巨2 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請求甘東巨2 人分別返還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甘陳春圓等語。並聲明:被告甘東明應將系爭土地,被告甘 東巨應將系爭建物,分別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甘陳春圓。二、被告甘東巨、甘東明則以:否認甘東巨2 人與甘陳春圓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甘陳春圓所積欠之債務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已逾20年,甘東巨 2 人在上開執行名義作成前,即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又甘東巨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有權決定要將系爭建物提供 給他人做擔保。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率然起訴指稱被告3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顯為無端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甘陳春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甘陳春圓之債權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 字第6257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 至8 頁),甘 陳春圓尚積欠原告2,030,923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㈡甘東巨(62年10月20日生)、甘東明(65年1 月2 日生) 均為甘陳春圓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 、60頁)。
㈢甘東巨係於83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林 葉阿美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審訴卷第39至40 頁)。 ㈣甘東明係於84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甘陳春圓 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審訴卷第37、38、44頁)。五、查原告主張其係甘陳春圓之債權人,甘東巨於83年9 月16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訴外人林葉阿美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另甘陳春圓於84年3 月13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甘東明,甘東巨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 時年約20歲,甘東明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年約19歲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甘東巨2 人對上情並不爭 執,甘陳春圓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認上開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甘陳春圓出資購買,並將所有權分別借名登記在甘東巨 2 人名下等情,則為甘東巨2 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 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 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實際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者為甘陳春圓,甘東巨2 人僅為登記名義 人,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甘 東巨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之事實等語,容有誤解。
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3 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然該等證據 僅能證明系爭建物為甘東巨所有,其前手為林葉阿美,系 爭土地為甘東明所有,其前手為甘陳春圓,以及甘陳春圓 曾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又甘東巨2 人固不否認甘陳春 圓目前居住於系爭建物,惟尚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 甘陳春圓之財產,甘東巨2 人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 記,而由甘東巨2 人與甘陳春圓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雖主張甘東巨2 人買入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0歲上下, 應無能力購買,故認實際出資之人應為甘陳春圓等語。經 查,原告就甘東巨2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應無資力乙節 ,僅為其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年齡之長幼與有無資力購買不動 產,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況縱使甘東巨2 人當時無力自行
支付價金,然其取得資金原因多端,或可向他人借貸款項 或接受贈與,尚非必由甘陳春圓出資購買,縱令係由甘陳 春圓出資購買,而登記於甘東巨2 人名下,惟買受不動產 後,將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名下,其原因甚多,有贈與、清 償、抵債等不一而足,非僅借名登記契約一種,亦無從以 此逕自推認本件被告3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甘陳春圓目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甘陳春圓 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 人,就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堪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甘陳春圓與甘東巨、 甘東明間為母子關係,甘東巨2 人身為人子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提供給其母甘陳春圓居住使用及將系爭建物提供甘陳 春圓設定抵押權借款,本為人情之常,無從逕以此推論系 爭不動產為甘陳春圓借名登記於甘東巨2 人名下。再者, 抵押權之設定,並未限制僅得以債務人之不動產為設定, 第三人亦得以其不動產供債務人設定抵押權,是甘東巨本 於所有權之行使,將系爭建物供甘陳春圓之債務設定抵押 權,亦無從推論甘東巨與甘陳春圓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上,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承擔,而應認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既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代位甘陳春圓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及請求甘東巨2 人分別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甘陳春圓,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甘陳春圓 所有,被告3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以其為甘陳春圓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規定,代位甘陳春圓向甘東巨2 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請求甘東巨返還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甘陳春圓,請求 甘東明返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甘陳春圓,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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