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766號
TYDM,97,聲,1766,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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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6號
被   告 甲○○
          (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羈押之依據主要係證人王慶芳之證述 ,然證人王慶芳在審理中證述其係為了減刑才供出被告等語 在卷,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或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 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可參 。又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 10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 5 月16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審理後,業於同年8 月13日 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再經本院訊問後,仍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8 月16日延長羈押2 月 在案,聲請人認本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請求撤銷羈押, 要屬無據。
(二)又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 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對被告判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而宣告無期徒刑者,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 送上級法院審判,本院認為除了確保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衡之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及上開情事,自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尚難 以具保加以替代,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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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