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254號,
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76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5 日下午 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將自己所有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 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先於97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 電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要求丁○○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丁○○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4 分許、同日下午4 時36分許、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同日下 午4 時56分許、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而以自 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11,000元、7,000 元、30,000元、 17,000元至戊○○所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又於97年1 月13 日下午3 時23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轉帳 功能有誤,要求乙○○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乙○ ○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4 分許、同日下 午5 時10分許,依其操作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123 元、1, 654 元至戊○○所提供上開台企銀帳戶;再於97年1 月13日 下午4 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轉帳功能有 誤,要求丙○○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丙○○乃陷 於錯誤,遂於97年1 月13日下午4 時35分許,依其操作而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6,543 元至戊○○所提供上開台企銀帳戶; 復於97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吳琇琴佯稱其網路購 物設定付款方式有誤,要求吳琇琴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吳琇琴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1 月13日晚間7 時45 分許,依其操作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7,800元至戊○○所提 供上開中信銀帳戶;另於97年1 月13日下午某時以電話向甲 ○○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轉帳功能有誤,要求甲○○需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甲○○乃陷於錯誤,遂於97年1 月 13日下午5 時35分許、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依其操作而以 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戊○○所提供上開台 企銀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供承上開台企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均係其 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 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辦理信用貸款後,即遭之 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經查:
(一)上開台企銀帳戶係被告於93年9 月6 日所開立,而上開中 信銀帳戶係被告於95年11月6 日所開立,有上開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即 被害人丁○○、乙○○、丙○○、吳琇琴、甲○○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 、吳琇琴、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台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稽。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 被告就上開帳戶何時遭竊,於警詢中或稱:於97年1 月13 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3號住處前發現遭竊云云:或稱 :於97年1 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騎機車時遺失 云云,前後所述非一,而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 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 物品,則被告就所有帳戶若係遭竊,當立即查知,豈有前 後所述歧異之理?被告所辯即難採信。況被告於該存摺等 物察覺遭竊時,衡情亦應辦理掛失,以避免其帳戶遭他人 冒用,並可確保自己繼續正常使用該帳戶,惟其竟於所稱 發現不見時未申請掛失,核與常情,已屬有違。 2.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
他人不易得知。而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提款 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 。又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 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 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 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 密碼,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被告辯稱:伊將密碼 寫在存摺上云云,亦難逕採。
3.再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係遭竊云 云,惟就取得上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 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 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 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帳 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 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 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 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是被告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信。 4.另參諸被告經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拘役30日 ,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則若被告上開帳戶確係遭竊,豈有 不循上訴途徑據理力爭之理?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 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
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 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 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 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 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 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受詐騙後 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 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意甚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5 次詐騙被害人 丁○○、乙○○、丙○○、吳琇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 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1 次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檢察官 移請併辦之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對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出售上開中 信銀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且本件另有被害人丁○○、乙○ ○、吳琇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述部分之犯行顯屬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 則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 融機關列管,是前揭詐欺集團顯然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而 滅失,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