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 月7 日97
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7年度偵字第82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
度偵字第1032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1 月14日 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二、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 年3 月5 日(即甲○○申請帳戶之日)後起至97年3 月8 日 (即後述楊芸瑄、田燕雪、顏鳴慶遭人詐欺而匯款之日)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年3 月5 日向「臺灣土地銀 行石門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晶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8 日撥打電話給楊芸瑄,向楊芸瑄 詐稱之前在「VIVA(中購媒體科技)電視購物」送貨員 將物品送達後,由於表格填寫錯誤,可能會收到分期付款之 帳單,要求楊芸瑄須給一個信用卡號銀行之電話始能解除, 並要求楊芸瑄前往自動櫃員機利用英文介面操作,致楊芸瑄 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於97年3 月8 日下午1 時31分許, 前往附近之臺南縣東山鄉○○村○○路○ 段18號「東山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英文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8,123元至指定之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 戶內,並自楊芸瑄帳戶內扣手續費17元。
㈡於97年3 月8 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田燕 雪,向田燕雪佯稱係「VIVA(中購媒體科技)電視購物 」之人員,因先前田燕雪購買之減肥藥所簽收之單子誤簽為 分期付款12個月,須告知現在使用之金融卡後面之服務電話 ,田燕雪遂告知其郵局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後,旋接獲佯 為臺北郵政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張先生之電話,向田燕雪 騙稱因該日係結帳日,須查詢是否被扣款要先查明各存款餘 額後再以中文將明細表列印出來,田燕雪隨即依指示於97年 3 月8 日中午12時50分許及97年3 月8 日中午12時51分許, 分持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及京城銀行提款卡至設址於臺 南縣楠西鄉○○路117 號之「楠西郵局」列印餘額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向田燕雪詐稱須以英文列印明細表,致田燕雪不 疑有他,陷於錯誤,隨即以第一銀行提款卡在該「楠西郵局 」之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操作,並於97年3 月8 日下午1 時7 分自田燕雪帳戶內轉出17,049元至甲○○上揭「臺灣土 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田燕雪騙稱 因操作錯誤須持京城銀行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便將所 轉出之款項匯還,田燕雪旋即持其京城銀行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並於97年3 月8 日下午1 時21分許自其帳戶內轉 出8,557 元至甲○○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內 ,隨後田燕雪再依指示持其郵局提款卡於97年3 月8 日下午 1 時25分許再轉出8,073 元至甲○○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石 門分行」帳戶內,復於97年3 月8 日下午1 時43分許,持其 先生許維翰之郵局提款卡匯出29,986元至甲○○上揭「臺灣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內,總計轉出4 次共63,665元至甲 ○○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8 日,撥打電話給顏鳴慶,佯稱顏 鳴慶先前於網路購物之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要求顏鳴慶至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重新操作,致顏鳴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1 時3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操作,致匯出29,984元至甲○○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 行」帳戶內。
嗣因楊芸瑄、田燕雪、顏鳴慶分別查覺受騙,報警後由警將前 開甲○○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 辦理上揭帳戶係為了薪資轉帳之用,然我將車子停放在關西 服務站,車子未上鎖,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
則係放在車上而遺失的,且我係在銀行通知後,才知道遺失 ,密碼為我的名片上的電話號碼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害人楊芸瑄、田燕雪、顏鳴慶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 據被害人楊芸瑄、田燕雪、顏鳴慶分別指述在卷,並有「臺 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97年3 月18日石存字第0970000167號 函送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 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資料、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楠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田燕雪第一銀 行與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之內頁資料、被害人田燕雪配 偶許維翰郵局存摺內頁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楊芸瑄 、田燕雪、顏鳴慶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 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甲○○自承並未在存摺 、晶片金融卡上記載提款密碼(詳偵查卷第10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任何紙上等語明確, 則前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之存摺、晶片金融卡 既係在97年3 月5 日始申請,並由被告甲○○於其後自行設 定密碼,倘非被告甲○○告知並交付他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 ,他人又如何可能得知被告甲○○甫設定之晶片金融卡密碼 ?另參以被告甲○○自承申請前揭帳戶係要用以薪資轉帳及 勞動保障卡之資料使用(詳偵查卷第10頁),則又何以甫向 「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申請取得前揭帳號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後,將之放在根本不上鎖之 車內俾以遺失?另被告甲○○自承不知前揭「臺灣土地銀行 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不見,而係銀行通知始 行發現,足證被告甲○○在關西服務區內所遺失者應僅有前 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而無其他 重要值錢之財物,則他人又為何大費周章僅竊取被告甲○○ 前揭甫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戶之存摺、晶片 金融卡?況倘非被告甲○○交付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晶片 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如何可能在被害人匯款之當 日即以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甲○○所 辯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或遭竊乙節,顯不足採信 ,足認被告甲○○確係於97年3 月5 日至97年3 月8 日間之 某日,將其前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摺、晶片金 融卡與晶片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無訛。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 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 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 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 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 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 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 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 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正犯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田燕雪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各係正犯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只各成立1 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該詐欺集團,使田燕雪、楊芸瑄、顏鳴慶3 名被害人先後受 該詐欺集團所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犯罪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 被告將其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詐騙田燕雪、楊芸瑄之犯行,而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被告帳戶詐騙顏鳴慶之事實,惟此部份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在取得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以之詐騙顏鳴慶之事實,則 有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 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 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增破案 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 此類歪風,不宜輕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 團成員所使用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等物,因無從判別被 告是否係出售予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 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
法 官 陳 月 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