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6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302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甲○○係丙○○、丁○○(原名「黃銀益」)之母,乙○ ○(原名「洪雅玲」)則為丁○○之妻,甲○○與乙○○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與丙○○平日住在桃園縣大溪鎮○○里○○鄰○○○段14 之6 號住處,丁○○、乙○○平日則住在毗鄰之同鎮○○里 ○○鄰○○○段14之51號,兩戶相隔約10公尺。甲○○於民國 96年6 月13日晚間9 時許,無故持竹竿1 根,前往乙○○上 址住處外,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右手持上開竹竿( 聲請意旨誤為「木棍」)戳弄乙○○裝設在住處房屋外牆上 之監視錄影機1 台,致該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錄影機(價 值約新臺幣5 千元)掉落後,垂掛在外牆邊,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該監視錄影機之所有權人乙○○。適於甲○○ 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時,乙○○在屋內聽聞屋外傳來 有人戳弄監視錄影機之聲響,乃持相機1 台走出屋外查看, 發現是甲○○所為,乃持相機對甲○○拍照蒐證甲○○戳弄 監視錄影機之行為,詎甲○○見監視錄影機因其戳弄掉落而 垂掛在牆邊後,回頭看見乙○○正持相機對其拍照,心生不 滿,竟持上開竹竿走向乙○○,正面朝乙○○揮舞,欲將乙 ○○手中所持相機打落,乙○○見狀,未加閃避,僅朝後退 走數步,而仍繼續對甲○○拍照蒐證,甲○○明知此一舉動 恐會同時毆打到乙○○,造成乙○○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竹竿 揮打到乙○○之左上臂、左前臂、臉部等處,致乙○○受有 左上臂、左前臂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乙○○(告訴人)、丁○○(告訴人之夫)2 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採為 本案證據。
㈡又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乙○○所提被告戳 弄監視錄影機之照片、被告持竹竿正面對告訴人揮下之照片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出之96年6 月13日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 均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中,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據均得採為 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器物及傷害告訴人乙 ○○之情事,辯稱:其當天固有拿竹竿去揮打乙○○之監視 錄影機,但是不知監視錄影機有無掉下來,後來其拿竹竿要 打乙○○之相機,並沒有打到乙○○之身體云云。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75歲之老婦,於94年間發生左
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意外事故,於95年仍在腿部植入鋼 釘,又患有退化性頸椎及腰椎脊椎炎、雙膝退化性關節炎、 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以其此等孱弱年齡及身體,實不 可能追打、用力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監視錄影機掉落垂 掛在牆邊後,仍可拍攝到地面,顯見未達毀壞或不堪使用之 程度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持竹竿戳弄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錄影 機掉落垂掛在牆邊,翌日告訴人持該監視錄影機前往錄影器 材行修理,修理人員表示錄影機已無法運作,無從修理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戳弄監視錄影機之照片3 幀、監視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照片1 幀(見96年度他字 第2466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所有之另1 台監視錄影機 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前往告訴人住處外戳弄監視錄影機之翻 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7至30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提出上 開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即告證編號四光碟片)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發現該光碟片經播放後,出現四格分割畫面,右上 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07.06.13」,此光碟祇有影像,並無 聲音。一開始右上畫面出現被告手持細長之竹竿,接著左上 角畫面出現被告持竹竿到告訴人住處屋外,用右手拿竹竿去 戳弄告訴人住處屋外牆上所裝之監視器,左上角畫面看到錄 影機掉落垂掛牆邊後,右上角畫面經過一陣震動後只能拍到 地面乙節,有本院97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 其有持竹竿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之 行為亦不否認,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 ,持竹竿戳弄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錄影 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行為無訛。此外,證人乙○○業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該監視錄影機經被告以戳弄掉落後,雖可短 暫攝錄影像,迄至翌日則無法繼續攝錄,其持上開監視錄影 機至錄影器材行修理,修理人員表示錄影機內之晶片很精密 ,不能修理,但未開不能修理之證明等語明確,是以,上開 遭被告以竹竿戳弄掉落之監視錄影機確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 度無訛。綜此,被告所犯損壞他人之錄影機致令不堪用之犯 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有以竹竿揮打監視 錄影機,不知監視錄影機有無掉下來云云,要與其所涉犯行 之認定無礙,附此敘明。
㈡上揭被告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器時,告訴人在屋內聽聞 屋外傳來有人戳弄監視錄影機之聲響,乃持相機1 台走出屋 外查看,發現是被告所為,乃持相機對被告拍照蒐證,詎被 告見監視錄影機因其戳弄掉落而垂掛在牆邊後,回頭看見告
訴人正持相機對其拍照,心生不滿,竟持上開竹竿走向告訴 人,正面朝告訴人揮舞,欲將告訴人手中所持相機打落,告 訴人見狀,未加閃避,僅朝後退走數步,而仍繼續對被告拍 照蒐證,被告明知此一舉動恐會同時毆打到乙○○,造成乙 ○○受傷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竹竿揮打到告訴人之左手臂、臉部等 處,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 人所拍攝之被告持竹竿正面對其揮下之照片2 幀、告訴人所 受傷勢照片2 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第12頁至14)附卷可參,而告訴人 提出上開監視錄影機翻拍光碟(即告證編號四光碟片)經本 院當庭勘驗後,發現該光碟片經播放後,出現四格分割畫面 ,右上角畫面顯示日期為「2007.06.13」,左上角畫面可看 到監視錄影機經被告以竹竿戳弄後,掉落垂掛牆邊,致右上 角畫面經過一陣震動後只能拍到地面,而左上角畫面可看到 被告向左轉頭看到告訴人後就持竹竿追打告訴人乙節,有本 院97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就其看到告訴人持 相機對其拍攝後,有持竹竿走向告訴人,正面對告訴人揮舞 ,欲將告訴人手中之相機打落之行為亦不否認,加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有無於96年6 月13日傷 害告訴人?)伊有聽到聲音,但伊在廁所沒有看到,伊衝出 來時,告訴人已經進來,對伊說被告打她,當時伊看到告訴 人手臂紅腫」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乙○○所陳其有受傷等語 相符。況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係於96年6 月13日晚上9 時 許前往證人乙○○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及持竹 竿對其揮打,約於晚上10時許離開等語,及審酌證人乙○○ 係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即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求診,醫師 診斷其受有臉部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於96 年6 月14日上午0 時10分許離院等情(參卷附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可知,證人乙○○確有於96年6 月13日晚上急診就醫 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無訛,由此足徵證人乙○○所陳:其 所受傷勢係遭被告以竹竿揮打所致等語,非屬子虛,尚值採 信。至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辯護意旨,固提出被告平日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第二審審理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普濟診所(已改為「謝沿淮骨科診所」)、敏盛綜 合醫院調閱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查閱相符,而認被告確曾罹 有雙腿股骨骨折、退化性頸椎及腰椎脊椎炎、雙膝退化性關
節炎、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等病症無訛。惟依本院勘驗告訴人 所提告證編號三、編號四等監視錄影內容翻拍光碟片之結果 可知,被告於96年6 月13日下午7 時許,仍可自主行走至告 訴人上址住處外、走回自己住處提出2 包垃圾後再走至告訴 人上址住處外欲丟棄之能力,又見被告與其子丙○○發生口 角爭吵後,手持垃圾1 包丟砸證人丙○○之行為,其後又在 告訴人住處門口階梯處,或坐或站,同時以右手指著告訴人 家門口不斷叫罵之行為等情,及於同日晚上9 、10時許持竹 竿走至告訴人住處外,以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致該監視 錄影機掉落垂掛在牆邊之行為,及持竹竿朝告訴人正面揮打 之行為等情,此有本院97年8 月19日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 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 由此足認被告於96年6 月13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 10許本案發生斯時,均有可自由行走、持竹竿朝上戳弄監視 錄影機、持竹竿對告訴人揮打之能力,至為灼然。是被告所 患上開病症,並未影響其實行上開毀損、傷害等犯行之能力 ,至堪認定。是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遽採。 ㈣另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除以木棍 對其揮打外,又以手掌摑其左臉頰好幾下,其嚇到了,不知 被告為何拿木棍打伊,伊沒有走,就讓被告打,伊用右手保 護照相機,左手保護伊的頭部,伊有在被告拿木棍打伊之前 拍下最後1 張照片,後來被告打伊時的情形沒有拍下來,伊 當時剛懷孕當時的本能沒有想到要跑開,被告打伊時伊痛的 叫出來,之後就開始呼喊,沒有想著要蒐證,也沒有想到要 回家等語在卷。惟查:
⒈依卷附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片及證人乙○○所拍攝之 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所持之物應係竹竿,而非木棍,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攝錄內容翻拍光碟之內容無訛,是以 ,證人乙○○證稱被告係持木棍毆打伊云云,確屬不實,本 院不予採信,故本院認定被告持以毀損監視錄影機及傷害證 人乙○○之物應為竹竿甚明。
⒉又,證人乙○○係在被告尚在以竹竿戳弄其住處外牆所設置 之監視錄影機時,就由屋內走出,持相機朝被告拍照數張, 而證人乙○○所站位置距離其住處大門約僅1 公尺,距離甚 近,嗣被告持竹竿朝證人乙○○走近、揮舞時,證人乙○○ 仍以極近之距離朝被告拍攝,未有任何立刻轉身閃避、迅速 逃離現場或就近躲入屋內之舉動乙節,此經證人乙○○自陳 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翻拍照 片、被告持竹竿戳弄監視錄影機及走向證人乙○○及揮舞之 蒐證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7至31頁)可佐。
本院審酌證人乙○○身為被告之媳,係屬被告之晚輩,其見 被告持竹竿走近,行將對其揮打之際,倘係選擇閃避、逃跑 或躲入屋內之方式應對,以其年僅40歲之健康身軀,早期懷 孕尚未影響其行動自由之情形,而欲逃離被告高齡74歲之孱 弱身軀追打,實乃綽綽有餘,加以其斯時並無不能自由逃離 之情形,竟捨此不為,反而刻意留在原處,以相機近距離對 被告之舉動拍照蒐證,繼而任令被告以竹竿對其揮打,其後 再以其受有傷害之結果對婆婆即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證人乙 ○○此舉雖無礙於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認定,亦非法律所得 苛責之處,惟其所為,仍屬倫理道德所不能忍。至證人乙○ ○所陳:其係嚇呆,沒有想到要逃跑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信。
⒊另,證人乙○○雖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以手掌摑其左臉 頰數次之行為云云,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得知證人 乙○○同時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本院無從依診斷證明書 得知被告係以何方式對證人乙○○之左臉頰造成傷害,加以 由證人乙○○所提傷勢照片觀之,證人乙○○之左臉頰並無 未出現其遭人以掌摑數次方式造成之臉頰紅腫、瘀腫之情形 ,參以被告既於上揭96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係以手持竹竿 朝證人乙○○揮打之方式傷害證人乙○○,以被告為一年老 婦人之舉動、體態,其何以能同時又徒手掌摑證人乙○○, 實難想像。是以,證人乙○○就此部分之陳述,尚與常理不 合,本院亦不予採信,而應認定證人乙○○臉部所受挫傷應 係被告持竹竿朝其揮打時所造成者,至為灼然。 ⒋此外,證人乙○○雖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被告係因96年6 月 13日晚上7 時許,偕同1 名男性友人前往伊住處外,被告之 子丁○○、丙○○相繼前往觀看後,伊亦走出屋外,被告即 以三字經不停對伊辱罵,嗣該名男性友人離開後,被告又與 丙○○發生爭吵,及以手中之垃圾包裹丟擲、揮打丙○○不 成,被告才遷怒於伊,回家拿木棍至伊住處外,用力破壞、 揮打監視錄影機,其後又傷害伊等語。惟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係於晚上7 時許與1 名男性友人走至 伊住處外,被告以三字經罵伊和丁○○,叫伊等2 人出去, 丁○○先出門查看,丙○○聽到聲音也從他家走出來,此時 伊也走到門外去看,被告和那個男子一直罵三字經,以及罵 說伊與丁○○去干擾她與那名男子的事情,責怪伊為何要對 丁○○說她與那名男性友人在住家裡,後來那名男子先離開 ,被告與丙○○在伊住處門口為了錢的事情發生爭吵,爭吵 內容伊不清楚,因為垃圾車恰好經過,被告又回家拿出垃圾 要倒垃圾,結果被告拿那袋垃圾打丙○○,他們2 人繼續在
爭吵,伊就回到屋內把大門關起,丁○○還站在門外看被告 與丙○○爭吵,約有10、20分鐘後,丙○○與被告就各自回 去自己住處,丁○○也回家。之後當晚9 時許,伊在住家內 聽到門外有人揮打監視錄影機的聲音,才拿照相機走出門外 ,發現是被告在揮打監視錄影機,…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揮 打監視錄影機等語在卷,則依證人乙○○上開陳述可知,被 告與丙○○發生爭吵之時點,與被告其後持竹竿至證人乙○ ○住處外戳弄監視錄影機之開始時點間,業已相距1 小時餘 ,兩次事件之間並無密接關係甚明。另證人丙○○亦到庭證 稱:伊於96年6 月13日走去丁○○住處前,是要去丟垃圾, 並不是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才過去,伊在該處有與母親發生 爭吵,母親當時也有拿垃圾丟伊,爭吵原因是伊與母親私下 的事情,與丁○○無關,當時是晚上7 點多,爭吵大約10分 鐘,吵完之後伊就回家了,之後伊未再去丁○○家等語在卷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因與丙○○爭吵後, 遷怒於證人乙○○,繼而持竹竿前去毀損證人乙○○所有之 監視錄影機及傷害證人乙○○之事實存在。是以,上揭證人 乙○○所陳情詞,本院亦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確有損壞告訴人之 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無訛。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壞他人器物致令 不堪用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 ,並審酌其因細故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就被告損壞他 人之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部分,量 處拘役10日,及就被告傷害他人身體之部分,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辯稱:其並未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監 視錄影器及未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云云。惟查,被告所涉損壞 他人之監視錄影機致令不堪用罪、傷害罪等犯行,既經證人 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丁○○於 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上開告訴人拍攝之蒐證照片、監視
錄影機攝錄內容之翻拍光碟及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可 佐,業經本院認定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斟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固未坦承其所犯上揭毀損、傷害等犯行,惟因被告 高齡78歲,前未曾有毀損、傷害等情節相類之犯罪,而告訴 人所受傷害情形又係其見被告持竹竿戳弄上開監視錄影機後 ,持相機至屋外對被告之舉動拍照蒐證,嗣因被告發現告訴 人之拍照蒐證行為,心有不滿,而持竹竿走向告訴人,正面 朝告訴人揮舞,欲將告訴人手中所持相機打落之際,告訴人 不僅未加閃避,反而繼續對被告拍照蒐證,繼而任令被告以 竹竿對其揮打,其後再以其受有傷害之結果對婆婆即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此舉無異為挑釁被告犯罪,致被告因一 時失慮,誤蹈法網,而斟酌被告上揭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重 ,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