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297號
TYDM,97,簡上,297,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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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
10日所為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 悔改,乙○○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樹 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Polo Ralph Lauren 」及「Calv in Klein」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以下簡稱波露羅蘭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以下簡稱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各種服飾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間內,未經該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且明知大陸上海翔馬服飾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翔馬公司)販賣之上衣、手提袋等商品 ,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基於意圖販賣侵害他人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間某日,以加樹公司名義,向 翔馬公司購買仿冒「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之上衣65件 、手提袋213 個及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之上衣372 件 ,復經翔馬公司委託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美 公司)報關進口,而華美公司之職員丙○○乃以電話與乙○ ○聯絡取得個案委任書,以完成報關手續,迨上開商品自大 陸地區以航空貨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而於95年5 月29日12 時許,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貨 棧快遞進口專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 品,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簽具個案委託書予丙○○,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是加樹公司之負責 人,加樹公司主要是販售太陽眼鏡、包包、運動類用品、自



行車配件等物品,於95年5 月初伊有向上海翔馬公司訂購波 露羅蘭公司大、小手提袋各20個、30個,上海翔馬公司有用 快遞將貨物寄給伊,後來丙○○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傳真報 關資料,伊有問丙○○貨物的內容為何,但是丙○○表示時 間很急,並沒有告訴伊報關貨物之內容,當時又是星期5 晚 上,伊沒有辦法向公司職員求證,伊就先傳真個案委託書給 丙○○,後來丙○○並沒有跟伊聯絡,直到航警局的警員通 知伊去說明後,伊才知道這批貨物不是伊的,且扣案之貨物 並不是仿冒品,代理商之鑑定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加樹公司之負責人,95年4 月間曾向上海 翔馬公司購買商品,該批商品已於95年5 月20日送達,扣案 商品又在95年5 月29日運抵臺灣,應屬翔馬公司重複發貨所 致云云。惟據證人即華美公司之職員丙○○於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5 月29日伊有處理收件人為加樹公司 之貨物,伊是報關人員,依據國外給的資料與收件人聯繫, 請收件人提供伊所需要的報關資料,伊是依據資料上的手機 資料與被告聯絡,伊請被告提供報關所要用的個案委任書, 然後請被告傳真給伊,因為第1 次被告傳真過來時沒有收到 ,所以伊又打電話跟被告確認1 次,打電話向客人要委任書 時,都會告訴對方貨物的詳細品項,時間已經很久了,伊已 經忘記有無告訴對方貨物品項,但是如果客人有問,伊都會 講,按照資料上所記載的是帆布包,伊一定會告訴客人等語 ,復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 口報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加樹公司出具之個案委 任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0頁), 觀諸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 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觀諸 扣案物品雖屬仿冒品,惟數量龐大,價值亦不斐,上海翔馬 公司豈有隨意填具收件人之理?而上開扣案物品若非被告向 上海翔馬公司所購買,被告豈會隨意開立報關個案委任書予 證人丙○○,是被告空言辯稱扣案物品係上海翔馬公司資料 記載錯誤等情,顯屬無稽。
㈡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扣案物品係上海波露羅蘭公司出售予上 海翔馬公司,應為真品云云。惟據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係任職於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 生公司)之倉儲經理,伊工作已經20幾年了,對於波露羅蘭 公司之商品相當熟悉,只要在機場查到仿冒品,都是由伊負 責鑑定,參與的鑑定已經有30幾次,扣案之白色上衣是中國 大陸的商品,因為尺寸的標示方式不對,迪生公司沒有這種 圖案,吊牌也不對,這種吊牌通常是使用在高單價的衣服,



低單價的棉質衫通常會用另1 種吊牌,內部洗衣標示也不對 ,手提包的吊牌不對,這種顏色的吊牌不是屬於這種商品, 是用在衣服上,不會用在皮包上,包包可能是大陸廠那邊流 出來的,上面馬的圖案太粗糙,裡面和真品很像,另外1 個 比較大的包包和剛剛小包包一樣都是仿冒的,公司也有這2 種尺寸的包包,這些物品應該都是地下工廠的仿冒品,因為 材料可以輕易取得,但是商品的商標及附件不是很容易取得 ,所以這些都與真品不同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24日筆錄) ,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任職於昇華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華公司),昇華公司代理卡文克雷恩 公司所生產之內衣、休閒服飾等商品,伊任職約1 年,公司 有一定之商品訓練及教育訓練,如果是原廠規格的商品,伊 可以清楚辨識,公司會實施商標的辨識、內標、產地證明、 成分標等教育訓練,本件扣案的上衣不是昇華公司代理的商 品,吊牌的材質不一樣,沒有卡文克雷恩公司的原廠條碼, 也沒有這個圖案的設計,內標的原廠標號不符等語(見本院 97年8 月5 日筆錄),堪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皆為仿冒品 無訛;再者,若被告所辯解上開扣案物品非其所購買一節為 真,被告何以知悉扣案物品非為仿冒品?且若扣案物品非被 告向上海翔馬公司所購買,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出之購買證明 、發票,用以證明扣案物品為真品等情,亦屬無稽,顯見被 告所辯諸情,均互有矛盾。是被告辯稱:扣案物品非仿冒品 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 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應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則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 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修正後刑法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雖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而此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 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 關規定。




㈤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 月1 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 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 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 罪刑之結果,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行為同時侵害波露羅蘭公 司及卡文克雷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 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一罪處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 、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非但將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 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 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之數量、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品 名│種 類 │數 量 │
├──┼─────────┼───┼───┤
│一 │Polo Ralph Lauren │上衣 │65件 │




├──┼─────────┼───┼───┤
│二 │Polo Ralph Lauren │手提袋│21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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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Calvin Klein │上衣 │372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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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樹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