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52號
TYDM,97,簡,52,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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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48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 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及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雲光之父丙○○、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業已全數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予丙○○,及給付部 分賠償金額予甲○○,其餘陸續以分期方式支付等情,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 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葉雲光之父丙○○、被 害人甲○○達成和解,且業已支付丙○○全數賠償金額,並 已給付甲○○部分賠償金額,所餘金額分期給付等情,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按,信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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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