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依親居留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臺灣郵政大業郵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扣案仿冒「L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商品壹件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湖南省人氏,因與臺灣地區人民劉慶元結 婚因依親而前來臺灣,其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LV」 及圖(下稱「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 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類商品 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返回大陸珠海地區時,某不詳 人士所兜售之「LV」櫻花包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向 該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後自用,其後竟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四十之一號八樓住處所 內,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利用前揭家中不知情配偶 劉慶元電腦設備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配偶劉慶元申請之帳號「jk57868 」登入「Yahoo!奇摩拍賣」,張貼販賣「LV」商標 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之照片並刊登廣告 將其編號為「b00000000 」商品等相關訊息及以其配偶劉慶 元電子郵件信箱「jk57868 @yahoo.com.tw 」供聯絡,待不 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甲○○所申請之 臺灣郵政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並以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為起標價格 。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上網標得上 開「LV」櫻花包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依甲○○指示於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轉帳匯款一千零五十元
至前開帳戶,而購得前揭仿冒商標「LV」櫻花包一件,經 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商標商品, 乃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於網路上拍賣「LV」櫻花包一件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不知道「LV」櫻花 包是仿冒商標商品,也不知道「LV」係知名品牌云云。然 查上揭事實,業據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甲○○自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L V」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LV」櫻花包之照片並 刊登廣告將其編號為「b0000000 0」商品等相關訊息之網路 列印資料、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其配偶劉 慶元電子郵件信箱「jk57868@ya hoo.com.tw 」與得標者聯 繫之「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與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得標資料、被告甲○○於 「Yahoo!奇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LV」櫻花 包照片三張、警員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一分許 匯款一千零五十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所 申請之臺灣郵政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內頁資料、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 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權人指派范國峯 為臺灣區授權代表之授權書與證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復有警員所 購得之被告甲○○所出售之仿冒「LV」櫻花包一件扣案可 資佐證,而「LV」品牌係世界知名品牌,被告甲○○自承 扣案之「LV」櫻花包係其於九十五年間前往大陸珠海地區 以低價購入,並自行在網路上以九百九十九元低價售,另觀 諸「LV」品牌係世界知名產品,準此,被告甲○○所辯不 知「LV」櫻花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也不知道「LV」係知 名品牌云云,核非事實,應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甲○○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手段 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 衡量被告賣出、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一件、對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 ,復念及其係初犯、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仿冒「LV」櫻花包一件仿冒商標註冊證上 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臺灣郵政大業郵 局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則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