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91年度,49號
TCHV,91,再,49,200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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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右當事人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
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所辯本件執行所拆除者為房屋部 分而已,並非全部拆除,為免傷及其他部分,故實際執行切割時較一般全部拆除 要謹慎小心,費時亦較多,費用難免較高等語,亦屬合理」云云為由,不採信本 件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而採信證人對本件執行支出費用估價 單之證述,並謂本件執行費用以「實際執行所生之費用為斷」,然查: ㈠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竟未予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 八條,而謂以「實際執行所生之費用為斷」,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構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三款協議爭點之效果,即同法第三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基於處分權 主義,法院亦應受到拘束方是。乃原裁定竟不採鑑定結果,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條之一。況該鑑定即是針對現況所為之鑑定,業已考量切割情形,原確 定裁定以此為理由,亦難謂允當。
㈢原確定裁定又未對於鑑定報告內「原估價上之缺失及問題」一項已明白述及之明 顯疏失之處,即(切割地板壁工程之數量×單價之金額與估驗不同(13米×1000 元/米=13000元非136000元),且其單價每米1000元,單價稍嫌偏高(一般約 700-750元左右)加以更正。
㈣證人就請款估價單所述,不論施工天數、單價等,均顯然不實,原確定裁定竟予 採信,亦有不當。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 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二0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全部案卷(即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一號全卷) ,審閱該案原裁定時兩造並未曾就執行費用送請鑑定單位有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 之踐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 序,則原確定裁定未完全依鑑定結果,而係以實際執行所生之費用為準,確定其



執行費用額,自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又原確定裁定依實際執行所生之費用為 準,確定其執行費用額,已敘明「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另請三家廠商就本案分別 估算之,其估算之執行費用,高則達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低則十八萬元, 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台建師鑑九一0二五字第0九九三之三號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足見相同工程因執行人不同其勞費亦不同,是以執行費用之必要與 否,自應依個案實際執行之狀況而定」。況原確定裁定亦將第三人陳昭林出具估 價單計列執行指導監工拆除費用二萬元部分,認承攬人本即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無就此費用再為請求之理,且所列之雜項支出,並無細目,均難認其 為拆除之必要費用,而予以剔除。顯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債務人 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之旨。四、至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對於鑑定報告內「原估價上之缺失及問題」一項已 明白述及之明顯疏失之處,即(切割地板壁工程之數量×單價之金額與估驗不同 (13米×1000元/米=13000元非136000元)加以更正云云。然依證人陳昭林證述 :每米壹仟元,共「一三六米」即共一三六000元(見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 七四一號確定執行費用額卷第二六頁),足見估價單所載之「13米×1000元/米 =136000元」,實則應為「136米×1000元/米=136000元」,原確定裁定自無更 動該部分價額之必要。且縱有應更正而未更正,亦屬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參採證人之證述及鑑定結果,並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而為裁量,憑以確定其執行費用額,核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此項職權之行使,自難遽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 件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 零七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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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