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現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2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丙○○則犯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丙○○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所竊 取電纜線價值新台幣4,240 元,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丙○○否認 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