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2313號
TYDM,97,桃簡,2313,2008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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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 民國96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96年10月6 日晚間 不詳時間,乙○○在桃園縣桃園市青溪公園圖書館停車場內 ,明知該寫有「桃園農工」字樣之自行車為國立桃園農工學 校所有,仍徒手竊取於同日稍早遭不詳人士竊取並停放於該 處之自行車1 輛,並將該車留為自用。㈡96年10月8 日凌晨 3 時許,乙○○自鐵網破損處進入桃園市○○路○ 段115 巷 83弄29之7 號已停工無人居住之「野熊工廠」內,徒手竊取 工廠內之吊車開關、溫度控制器、蜂鳴器、鏈條及特殊螺帽 等各1 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當民眾自監視器察覺有 異報警,當場逮捕並訴警處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一、㈠竊取國立桃園農工學校所有自行車1 輛部分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國立桃園農工學校教官許日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自行車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另 上揭事實一、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監視器之民眾曾志煌、及「 野熊工廠」之負責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互核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竊物品車照片5 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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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