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己○○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丙○○之堂兄甲○○、乙○○因故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侵入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九 十號被上訴人己○○及戊○○○之住宅,被上訴人戊○○○前來開門,上訴人丙 ○○、甲○○、乙○○迅即侵入屋內,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丙○○、甲○○ 、乙○○先將在房內睡覺之己○○共同拖至客廳,並由甲○○拿木棍毆打己○○ ,丙○○亦出手毆打己○○,戊○○○趨前阻擋,亦遭甲○○持木棍毆打,使己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五X五公分、左臉擦傷及血腫二X二公分、右 耳流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血腫之傷害;戊○○○右手瘀傷一點五X四公 分之傷害。被上訴人己○○受傷,身心受到極大之痛苦與煎熬,爰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三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戊○○○受傷後花費醫 藥費八千一百元,又精神上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三十萬元,合計三十 萬八千一百元,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十萬八千一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並未毆打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己○○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戊 ○○○五萬八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被上訴 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 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及丙○○之堂兄甲○○、乙○○因故於八十 九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侵入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九十號被上 訴人己○○及戊○○○之住宅,被上訴人戊○○○前來開門,上訴人丙○○、甲 ○○、乙○○迅即侵入屋內,雙方發生爭執,己○○其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下血腫、左臉擦傷及血腫、右耳流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血腫之傷害,另 戊○○○亦受有右手瘀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心中醫診 所證明書各一份、門診醫療費用等收據二份等資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另被上訴人復稱其二人之前開傷勢係遭上訴人三人毆打所致,上訴人三人則否認 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經查:
(一)本件紛爭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五 時,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六十號竹林旁,出手毆打上訴人丙○○之母 張黃血,使張黃血左臂腫痛、右臂腫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事為上訴人丙○○ 、及丙○○之堂兄甲○○、乙○○所知悉後,三人欲尋被上訴人己○○討回公 道,故於翌日(即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侵入被上訴人己○○、戊○○ ○之前開住宅,由上訴人丙○○、甲○○、乙○○先將在房內睡覺之被上訴人 己○○共同拖至客廳,再由上訴人甲○○持物毆打被上訴人己○○,上訴人丙 ○○亦出手毆打己○○。其間,原告戊○○○趨前阻擋,亦遭上訴人甲○○予 以毆打,致使被上訴人己○○、戊○○○亦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三人雖否認 上開毆打等情,惟查:
1、本件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之前開傷害行為,業經上訴人乙○ ○於警訊中坦承其與上訴人丙○○、甲○○等三人在進入屋內之後,有與被上 訴人己○○發生爭吵拉扯,並坦承被上訴人己○○所受傷勢,除手臂之咬傷之 外,其餘均係拉扯所致(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 2、本件紛爭發生之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蔣玫君(即己○○之孫女)於原審法院九 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時,到庭證稱:看到 己○○被丙○○、甲○○、乙○○從房間內拉出來,其中丙○○用手,甲○○ 用電風扇打己○○,甲○○用手打戊○○○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五四 頁)。雖蔣玫君證述甲○○用電風扇打己○○,與己○○於本院所述甲○○用 木棍或短木棒毆打伊,並不相同,惟查:被上訴人己○○又陳稱:「是上訴人 甲○○持木棍或短棒物打我頭,我就昏倒了。上訴人等三人無故侵入我家中將 我自床上拖到地上。我醒了後上訴人等就離開了。」被上訴人己○○木棍或短 棒物毆打即昏倒,何能見及上訴人甲○○再以電風扇毆打伊?是證人蔣玫君與 被上訴人己○○之陳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三人共 同毆打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甲○○毆打被上訴人戊○○○之行為均已堪 認定,至被上訴人戊○○○陳稱亦遭上訴人丙○○、乙○○毆打等情,應屬無 據。
(二)又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2、本件被上訴人己○○遭上訴人三人及被上訴人戊○○○遭上訴人甲○○之毆打 ,致被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擦傷及血腫、右耳流 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血腫,另被上訴人戊○○○亦受有右手瘀傷、肩 及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應認上訴人三人共同故意傷害被上訴人己○○及上訴 人甲○○侵害被上訴人戊○○○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二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上訴人三人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丙○○、甲○○、乙○○共同傷害人 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嗣上訴人向本 院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縣警察局 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 八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八號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九 號卷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刑事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卷宗,是以上訴人三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 甲○○侵害戊○○○身體權之事實,自屬有據。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一)被上訴人己○○部分:
1、按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亦著有判例。 2、被上訴人己○○固因上訴人三人之傷害致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左臉擦傷 及血腫、右耳流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惟參以本件紛爭係因被 上訴人己○○毆打上訴人丙○○之母張黃血所挑起,復衡之原審法院依職權向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詢被上訴人己○○受傷之病況,經回覆稱:其傷勢可 於休養五至七天後,從事一般不費力之工作,後續治療,約需一至二週即可, 約二週後應無大礙,可達百分之九十痊癒,應無明顯後遺症等情,再斟酌被上 訴人己○○以種植稻米為業,日薪約二千元,每月工作十五、六天,另上訴人 丙○○業鐵工、月薪二萬元、與父母、妻、二名幼子同住,上訴人甲○○業砂 石車司機、月薪三、四萬元、有三幼子,與父母同住,上訴人乙○○業焊接工 、月薪二萬元、與父母、妻及三幼子同住等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己○○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參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二)被上訴人戊○○○部分:
1、醫療費用部份: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主張共支出醫療費合計捌仟壹佰元,業據其提出門診 醫療費用等收據二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函詢結果, 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其他自付額合計為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另向一 心中醫診所函查所得醫療費用為柒仟柒佰肆拾元,有前開醫療院所回覆資料附 卷可稽,被上訴人戊○○○之醫療費用總計達捌仟捌佰伍拾捌元,被上訴人戊 ○○○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甲○○賠償醫療費用捌仟壹佰元,應為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並無怨隙,卻無端遭致上 訴人甲○○之傷害,致受有右手瘀傷、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復經原審法院依 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查詢被上訴人戊○○○受傷及癒後之病況,經回
覆稱:、、、經診療及X光檢查並無骨折與外傷現象,經冰敷及三角巾固定限 制其肩部及腕部活動,避免第二次傷害等語,另一心中醫診所則稱:被上訴人 戊○○○右肩、腕、背部皆有挫傷瘀腫現象,若善加休養,三個月內應可痊癒 ,若無休養右肩恐有後遺症等情,再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應認被 上訴人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伍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三)從而,被上訴人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為參萬元;被上訴人戊○○○得請求 醫療費用捌仟壹佰元、精神慰撫金伍萬元,合計伍萬捌仟壹佰元之損害額。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甲○○、乙○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參萬元;被上訴人戊○○○並請求上訴人甲○○伍萬 捌仟壹佰元之損害額,及均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既屬 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定)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