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富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小櫻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6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
命補正下列事項:本件不服第一審裁判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