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 」商標圖樣皮包壹個、仿冒「CELINE」商標圖樣皮包貳個、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拾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雖否認有意圖販賣 而輸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皮包16個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為其所有,約於95年2 月 至4 月份在花蓮家中以上網方式向大陸方面購買,款項已經 付了,以為貨物不會再送來了,沒想到大陸方面延至96年4 月30日才寄到等語 (見97年偵字第8084號卷第4 頁反面)。 已明確供述其確曾向大陸地區不詳之人購買扣案仿冒商標圖 樣商品並寄送輸入之事實。㈡證人即負責報關之宏邦企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蕭明志 (聲請書誤繕為蕭明智)於 警詢時證稱 :「經本公司客服人員向中國大陸東莞立邦快遞公司查證係 中國大陸東莞立邦快遞公司人員偷偷夾帶,以夾帶方式來台 ,本公司事先並不知情,以為該袋貨物皆係范范實業所有。 ... 經本公司客服人員向中國大陸東莞立邦快遞公司查明, 該批仿冒品真實貨主為甲○○ (身分證統號:Z000000000、 地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1號)電 話是00000000 00。本件貨物無派送單,有甲○○個案委任書」等語 (見同 上偵卷第11頁反面、12頁), 並有甲○○所出具之個案委任 書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人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同 上偵卷第14頁), 益證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確係被告所 輸入無訛。被告辯稱其為輸入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以一次 輸入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包16個,數量龐大,顯非係供自用, 而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曾在雅虎奇摩網站販售仿冒品 (見同 上偵卷第4 頁反面), 則被告為供販賣而輸入上開扣案仿冒 商標圖樣皮包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
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輸入犯意,同時輸入仿 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及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CELINE」、「LV」商標,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商標權人構成潛在銷售損失,亦將 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幸該仿冒商標商品於輸入 時在海關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未流出市面,及被告犯罪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 」商標圖樣皮包1 個,仿 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CELINE」商標圖樣皮包2 個、仿 冒「LV」商標圖樣皮包13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