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7年度,1958號
TYDM,97,桃簡,1958,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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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761號、第13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 1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仍未警惕。其於97年2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附近,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收取他人 之存摺、帳戶,將可能用以詐騙他人,竟仍貪圖工作利益, 基於幫助犯意,將己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女子,任由該女子使 用,嗣該女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2 月26 日撥打電話予甲○○及趙文,佯稱網路購物轉帳方式有誤, 誘使甲○○及趙文陷於錯誤,先後以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 )13,373元及29,983元轉匯至前開帳戶。嗣經甲○○及趙文 察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以自己名義開設上 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並交付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去應徵載送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對方要求伊提供存 摺、提款卡與密碼,好讓對方可以提領傳播小姐所交付的錢 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自己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被害人甲○ ○、趙文於上開時地經人以電話詐騙,因而心生恐懼,並依 指示各匯款13,373元及29,983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趙 文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清單、上 開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再者,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 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取財犯行,類此 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屬依一 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被告案發時已為通常知識之成 年人,自具有相當之事理判斷能力,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則 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已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其有容認 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亦甚 灼然。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細繹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所稱對方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友人「劉宗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7年2 月25日(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 時間)至同年3 月3 日之間,除在97年2 月25日有雙向通話 紀錄外,餘即未再見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有互通對話之情況 (參97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倘被告所稱 應徵工作為真,何以於交付存摺之翌日起即未再予聞問,亦 與常理有悖?其所辯顯屬可疑。況衡以社會生活之常情,以 匯款方式發放薪資,提供帳戶帳號即足,斷無將存摺甚至連 同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之必要,且此種情形,通常亦僅需 在上班後第1 次發放薪資前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此為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態,實無在尚未開始上班工作前之應徵階段即收 取發放薪資帳戶資料之理,被告辯稱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違常理,已難可採,況代收公 司之款項,亦應直接存入公司之帳戶,豈有存入被告私人帳 戶之理,甚且代收款項大可直接交付公司,亦斷無先存入自 己帳戶內,再由公司以其存摺領取,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其 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後該取得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詐 騙被害人甲○○、趙文,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事實欄 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爰審 酌被告乙○○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他人而 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部分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世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恩 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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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