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051 、19095 號、97年度偵字第1142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㈠被告戊○○係於民國96年 1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郵政公司桃園大樹林郵局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而供以羅永正為首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被害人丁○○於96年1 月11日接獲自稱 係其友人鄭俊吉之電話,佯稱急需用錢欲暫時借用,丁○○ 不疑有他,於同日12時31分自桃園市中路郵局以匯款方式, 匯出新台幣 (下同)30,000 元至0000 000000000號桃園大樹 林郵局被告戊○○帳戶,嗣經丁○○以來電顯示之號碼欲向 鄭俊吉查證,因電話為空號始知受騙,及更正被害人姓名為 佘佩玲 (聲請書誤繕為甲○○)等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犯意及提供帳戶行為,供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及領取之用,致被害人佘 佩玲、己○○、乙○○、丙○○、丁○○因被詐欺而分別匯 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6,500 元、30,000元至 被告上開帳戶,為單純一罪。被害人丁○○被詐欺而匯款30 ,000 元 至被告戊○○帳戶之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惟該未聲請部分與聲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 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部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 請之桃園大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供以 羅永正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 用,被害人佘佩玲、己○○、乙○○、丙○○、丁○○因被 詐欺而分別匯款20,000元、50,000元、20,000元、6,500 元 、3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 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郵局 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郵局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 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郵局於該存摺註記作廢 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郵局存摺及提款卡在郵 局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郵局所有,應無疑義,自不 得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