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1年度,2號
TCHV,91,上國,2,20021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七萬一千零七十 八元,及其中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另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出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七四號、面積壹佰伍拾點七 九平方公尺之田地、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七六之二號、面積柒佰貳拾點肆零 平方公尺田地,及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七九之一號、面積伍點零貳平方公尺 田地(原地號六七四號、六七六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騰空返還予原 告。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及其中八十八萬一千二 百三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另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部 分,自九十年九月六日所提出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行為,已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 質喪失,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性:
1、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方法原本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在國家 賠償法制中,則因金錢賠償便捷易行;且國家賠償責任原僅取代公務員個人之 賠償義務主體地位,而公務員僅能以金錢賠償方式彌補被害人損害,從而,國 家代位賠償時,亦僅能用金錢賠償為之,此亦為我國學者之通說。 2、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遭被上訴人無權擅自佔用作為攔河堰工程之使用



,如依民法之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然國家賠償之方法既以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則法制上自已 嚴格限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若鈞 院認上訴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並非適當時,則上訴人永遠無從取回該地,縱 使上訴人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所有權亦將永無任何價值可言,是以上 訴人於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錢賠償時,自須將系爭土地永遠失去任何價 值之損害計算在內,併予請求以金錢方式賠償之。 3、從而,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並包括土地所有權之實質喪 失,就土地之全部價值均請求國家賠償,備位之訴則請求被上訴人須償還上訴 人除系爭土地價值以外之其他損害,並須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騰空交還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確實得以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須就土地所有權 之實質喪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但論究系爭土地現實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業 已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大興土木,完成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且 道路、堤防均已完成,類此重大之公共工程建設,豈有可能拆除全部已完成之 工程,變更該項公共建設之設計,全部重新施作,更且該項公共建設長期達四 、五十年,甚至百年,均始終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上訴人空有系爭土地名義 上之所有權,實際上卻早已喪失所有權之全部權能,是謂一不具實質意義且全 然空洞之所有權,故可知上訴人所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勢必因被上訴人機 關不可能騰空土地交還上訴人而遭駁回,由此備位聲明之請求無法達成目的, 更足以突顯上訴人實際上業無任何之法律途徑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系 爭土地,已甚顯然;所以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實質喪失,唯一之救濟方法 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土地價值之金錢賠償,此亦所以上訴人於 先位聲明之請求範圍中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均亦納入金錢賠償請求之範圍內 ,其原因無非在此,原審認定上訴主張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部分,與被上訴 人所為過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然率斷。 4、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 在上訴人永遠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之情事下,均已全部喪失,任何權能 均百分之百完全無法行使,縱使上訴人仍空有所有權之名,其所有權亦早已全 然虛有化、空洞化,非但永無可能回復至全面支配之圓滿狀態,甚至於所有權 中百分之一甚或千分之一的權能均不可能行使,是以鈞院若以原告請求回復原 狀並非適當之情形下,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唯一方法僅有金錢賠償,則該金 錢賠償之範圍,自須計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在被上訴人為本件 無權佔用之侵害行為時,早已全部喪失怠盡所致生之損害。故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全部地價,自應計入本件金錢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否則,即應依上訴人追 加之備位聲明,應判命被上訴人機關回復原狀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二)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事後雖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徵收,然該徵收處分, 明顯違法,蓋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於八十六年間即不法竊佔使 用上訴人之前揭土地在前,並於其上施作上開攔河堰工程,卻於其後之八十九 年一月間就該不法竊佔之上訴人土地進行徵收公告程序,強將上訴人遭不法佔 用受損之土地權利予以徵收,無非意圖事後彌縫掩飾該等不法賠償責任甚明,



無視國家賠償制度及徵收之損失補償制度,二者立法體例及規範目的之互異, 摻雜混用,是以該等於國家不法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利後,再行徵收上訴人該 項受損權利之處分,自屬違法:
1、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依國家賠 償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孰料被上訴人機關竟罔顧法制正途,反以徵收補償 方式意圖彌縫其不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國家賠償責任,若得以如此行事,則國家 賠償法可成具文,因任何國家之不法侵害人民權益行為均可於事後將人民受損 之權益加以徵收,藉此剝奪人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此一來國家賠償法自成 具文,一無所用,因所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均可由國家透過事後徵收之方式予 以剝奪,豈不荒謬?有違首揭國家賠償制度之憲法任務及立法意旨。 2、再者,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本 件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機關本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 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然查被上訴人竟於本件徵收處分前,於八十六年初即 不法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施作上開攔河堰工程,則本件徵收程序 顯然已違反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告訴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始 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該不法佔用之上訴人土地進行徵收公告程序,強將上訴人 遭不法竊佔使用受損之土地權利予以徵收,顯然被上訴人因明知其已違反前揭 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掩飾其不法之行為,乃以徵收之手段,援土地 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規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3、本件被上訴人確有竊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已永遠無法回復原狀,自應賠 償上訴人土地價值之全部損失,已詳述如前,縱然事後行政機關另因獨立之原 因而將系爭土地徵收,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原得依法請求賠償全部土地損失 之權利;又該補償費發放係基於行政法上損失補償原則所為補償,與被上訴人 應依國家賠償規定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仍有不同,就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可能之得利或得利機會之喪失,既不在此行政上之損失補償範圍內,因 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已受有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喪失任何價值之損害, 自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計算此損害,併予敘明。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系爭三筆土地,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應公路局要求,為取消新台 十六號路線平面交叉路段而改由穿越新台十六號線,以利交通安全要求變更部 分工程設計,經上級機關台灣省水利局指派總工程師主持會議,經全體與會人 員決議依公路局方案變更設計原則,始交由被上訴人辦理一切變更設計執行, 由於劉厝圍堤範圍原已辦理工程徵收面積即廣達九.三○六七公頃,另租用附 近土地亦達二.五五九二公頃,所變更設計範圍又不大,且附近均為廠商工地 ,空地雜草叢生,致承辦人員誤認系爭土地應在原徵收使用範圍內,故承包商



於八十六年一月開始施工二年來均無人發現越界而提出異議,直到八十八年上 訴人鑑界始發現越界情事,被上訴人之公務員並無明知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仍意圖為政府不法利益竊佔及損毀其地上物之情事,此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鈞院判決相關人員無罪確定在案。
(二)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亦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本件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二百零八條第四款關於水利事業需要規定,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 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 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後,並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 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業主徵詢異議公告期間,上訴人並未 提出異議,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壹佰參拾參萬 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告終止,況且上訴人之土地   徵收事件,經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   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每坪買賣價格達貳萬壹仟   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伍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計算如下:871.9   ㎡x0.3025x21000元/坪=0000000元)應無依据。(三)有關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其土地租金   應依土地法第一百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核算,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即補辦徵收領取補償費日期)期間,該土地公   告現值八十六年為玖佰伍拾元/㎡、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則為一千元/   ㎡,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租金以公告現值7%計算,復參照相鄰地訴外人吳錦春   所有土地租金所約定條件,依銀行年利率6%計算,四年租金合計為貳拾捌萬   零伍佰肆拾肆元,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者僅在此數額內被上訴人願   意賠償,超過該數額者即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地價謄本影本二紙。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卷宗、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為進行集集共同引水 計畫攔河堰工程,實際督導工程施工之訴外人即擔任副局長之宋伯永、工程組 長張振猷、課長林寬炎及負責工程變更設計事宜之副總工程司蕭慶華等人,竟 自八十六年初起即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佔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將其 上由上訴人種植之檳榔、香蕉等作物全部予以剷除,毀損上訴人種植於該地上 之檳榔、香蕉等物,已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始知悉 上開情事,前開行為人宋伯永、張振猷林寬炎蕭慶華等人均為被上訴人所 屬職員,其等施作攔河堰工程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
(二)上訴人自訴其等涉犯竊佔罪案,雖經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 判決審理結果,認其等並非故意為之而為無罪判決確定,然該判決理由中已明 白指出其等有未再行以地籍圖套繪變更設計圖,且疏將座標圖上該部分之曲線 拉成直線之重大行政疏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宋伯永、張振猷林寬炎、蕭 慶華等人前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既有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且目前被上訴人業已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大興土 木,完成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且道路、堤防均已完成,類此重大之 公共工程建設,均存在於系爭土地上,縱上訴人空有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 ,實際上卻早已喪失所有權之全部權能,是謂一不具實質意義且全然空洞之所 有權,故可知上訴人所為本件備位聲明之請求,勢必因被上訴人機關不可能騰 空土地交還上訴人而遭駁回,由此備位聲明之請求無法達成目的,更足以突顯 上訴人實際上業無任何之法律途徑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已 甚顯然;所以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實質喪失,唯一之救濟方法僅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請求土地價值之金錢賠償,此亦所以上訴人於先位聲明之 請求範圍中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價值均亦納入金錢賠償請求之範圍內,被上訴人 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三)上訴人先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復已為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目前雖經被上訴人違法報請內政部徵收,並已發放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與   上訴人,然徵收程序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又係俟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刑事告訴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其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後,始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進行徵收公告程序,被上訴人顯係以徵收之手段圖掩   飾其不法行為,且該補償費發放係基於行政法上損失補償原則所為補償,與被   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規定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賠償範圍仍有不同,就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可能之得利或得利機會之喪失,既不在此行政上之損失補償範圍   內,因上訴人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已受有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喪失任何價值之   損害,自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計算此損害,即以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每坪   買賣價格達二萬一千元計算,上訴人受有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之損   害,連同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初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計四年八個月期間無法   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十一萬   七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遭毀損已種植十一年之檳榔農作物等損害五十九萬   零七百六十八元,爰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共計六百五十三萬九千四百一   十二元及遲延利息。
(四)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佔用之損害,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交還該土地,僅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在遭為政府機   關之被上訴人占用時,上訴人將無法請求回復原狀,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   任何價值可言,故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計算;否則,   若認金錢賠償為不適當,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應公路局要求,為取消新台十六號路線平面交 叉路段而改由穿越新台十六號線,以利交通安全要求變更部分工程設計,經上 級機關決議後,被上訴人依指示辦理變更設計執行時,由於劉厝圍堤範圍原已 辦理工程徵收面積即廣達九‧三0六七公頃,另租用附近土地亦達二‧五五九 二公頃,所變更設計範圍又不大,且附近均為廠商工地,空地雜草叢生,致承 辦人員過失誤認系爭土地應在原徵收使用範圍內,且承包商於八十六年一月開 始施工二年來均無人發現越界而提出異議,直到八十八年上訴人鑑界始發現越 界情事,其後為水利事業需要,亦均依土地地法相關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 劃書、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報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由南投縣政府以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 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業主徵詢異議,公告 期間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嗣經上訴人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徵收 補償費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告終止 。
(二)復以上訴人就土地徵收事件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 號案件亦經判決其敗訴在案,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附近鄰土每坪買賣價格達 二萬一千元為賠償,並無依据;其餘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因被 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同意該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 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止,參照鄰近土地租金以該土地公 告現值7%計算,加計銀行年利率6%合計為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毀損 作物賠償部分,則同意依南投縣政府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 準辦理,按八十三年查估推算至施工八十六年,再加計八十六迄八十九年,四 年之年息6%複利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五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八元,再扣除作 物維護管理費一十三萬六千元,及以農林作物死亡率2%為計算,該地上物賠 償金額共計為四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均願意如數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六七四、六七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被上訴人為進行集集共同引水計畫攔河堰工程,實際督導工程施工之被告機關 承辦人員即擔任副局長之宋伯永、工程組長張振猷、課長林寬炎及負責工程變更 設計事宜之副總工程司蕭慶華等人督導施工時,因有未再行以地籍圖套繪變更設 計圖,且疏將座標圖上該部分之曲線拉成直線之過失,致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即未經上訴人同意,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合計達八七一‧一九平方公 尺之部分以施工,並將其上由上訴人種植之檳榔、香蕉等作物全部予以剷除,毀 損上訴人種植於該地上前述作物等,上訴人為此自訴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等涉 犯竊佔罪案,雖經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其 等並非故意所為而為其等無罪判決確定,然亦認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有前述過 失情形,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六百五十三萬九 千四百一十二元暨遲延利息卻遭拒絕,及其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函報由內政部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二九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由 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府地權字第八八二一○一三七號公告徵收,



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均無人提出異議後,上 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一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 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現狀照片影本五張,及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拒絕賠償函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八 十八年六月十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二四四號存證信函、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 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八八 中水工字第三一七一號函文、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 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三十四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並 自認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確有過失,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機關 承辦人員依上級機關指示辦理集集共同引水計劃攔河堰工程北岸引道變更設計, 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前述既有過失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 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之情形,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及判斷基準為 何?經查:
(一)按所有權之權能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積極權能,各項權能之內涵均 有不同,於受侵害時所受賠償數額之計算基準亦不相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機關承辦人員上開過失行為,已足使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任何價值, 故其所受損害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為計算,並謂此以系爭土地附近鄰地每 坪買賣價格達二萬一千元為基準,其為此受有五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二 頁)為佐,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所為過失行為,固係無權 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基於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之為使 用收益,惟並未有進一步足以剝奪上訴人其餘所有權能如處分權等情形,上訴 人逕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令其所有權價值全部喪失,已屬無據。(二)至於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上開占用行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僅負金錢損害賠 償責任,其未能據以回復原狀等語。惟查:
1、按國家機關若非基於合法之行政處分而為此占用他人土地行為,該遭占用土地 所有人本即得依法訴請占用之國家機關返還占用之土地,並非即足令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能永久喪失,實難謂此有何一旦遭國家機關違法占用即達永久無法 行使所有權之程度可言;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 復原狀為適當者,亦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是以,國家所踐行之損害 賠償方式,由國家回復受侵害人權利之原始狀態並非絕無可能。又以,本件首 應探究者為上訴人就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何種權源受到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 ,併其侵害程度為何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係以金錢賠償抑或回復原狀之方式填 補其所生之損害,要非於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多寡,所應 置重之處。
2、又以,本件上訴人終局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並非繫於初始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之行為,而係基於事後於八十九年間由內政部核准為徵收之行政處分,



前者對上訴人所造成損害原本即限於其無法為加以使用收益者而言,此本即得 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後一徵收處分致其所 有權喪失而為損失補償之範圍相較,於本件二者所欲填補之損害事實、態樣均 不同,自應予分別釐清探究。
(三)承前所述,既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無權占用行為足以使上訴人受有喪失所有權價 值之損害,且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徵收處分雖致上訴人受有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惟其徵收之原因係因水利等公共事業需要為考量,已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三六至四十頁),故被上訴人所為之徵收已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 國家得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徵 收處分違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等情,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 然均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其敗   訴確定,均認該徵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土地法施行   法第五十條等規定,擬具詳細土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   計畫圖,報經內政部審查土地法相關徵收應備事項且認有徵收必要而核准徵收   ,且上訴人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前之無權先行占用該土   地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應就此占用行為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國家基於   公用事業需要而審酌對該土地有無徵收之必要者,本屬二事,上訴人仍執前詞   謂該徵收處分違法,或置該徵收處分係考量公用事業需求而認對該土地有徵收   必要等情略而不論,徒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係為掩飾無權占用之不法行為,始報   請內政部為徵收云云,尚嫌無據;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徵收處分有何係被上   訴人機關承辦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而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致其受有所有權喪失損害之情形,故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相當於   土地所有權價值者為可採。
(四)再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是認, 然上訴人主張迄九十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仍受有此不當得利一事,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 而完成徵收,其不當得利者僅迄斯時等語,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 ,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受領該徵收補償費,有領取土地補償費 聯單、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七一、七三頁),則嗣後被上訴人機關係基於徵收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 權而為使用收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斯時即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亦難認其因之受有何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迄九十年八月止占用系爭土地亦有不當得利之部分,尚屬無據。(五)繼以:
1、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均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卻於該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上訴人主張附近面積達一百二十坪土地於八十八年間租金為每年七萬元之事實



   ,雖據其提出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第一0四號土地於八十八年間所簽訂租   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然被上訴人則以此租金計算   太高,並提出與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南投縣集集鎮○○段二七八之十一、第二   七八之一)相鄰之舊地號南投縣集集鎮○○段第二七八地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吳錦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八十二年迄八十八年間之土地租用同意書影本一份供   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一頁),衡諸前一租賃契約為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坐落   位置距系爭土地較遠、經本院勘驗約距一公里左右,鄰接台十六線道路、附近   有加油站設施、住家、餐廳、商店,租賃用途係為營業使用,後一租賃契約之   租賃標的物土地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用途亦係供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使用,   後一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價值顯與系爭土地使用利益之價值較為接近,復以系   爭土地四週有高架橋、道路,可通聯至竹山、集集之外環道路,而鄰近土地目   前為供耕作使用,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四   、五五,七四至八九頁),併參照後一租約所訂租金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租   金為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七計算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應屬合理,此外被上訴   人並同意以銀行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二   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在此數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   逾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之。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   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自認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損害   賠償之依據(見原審卷第五六、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故本   院據此以為估量之基準,附此敘明。
五、另以,就被上訴人於前述無權占用期間有毀損上訴人所種植農林作物等情,已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兩造並均同意此部分損害數額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共計為 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一九一頁、本院卷第三十  二頁),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者,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八萬零  五百四十四元、毀損作物損害賠償額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以上共計七十  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280544+445673=726217),被上訴人應如數賠償之。六、末以,上訴人復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之部分,係以國家賠償 法第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認以金錢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時,即應以回復原狀 之方式為之,惟上訴人之所有權喪失,係因被上訴人之合法徵收行為所致,與被 上訴人所為過失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既被上訴人之徵收行 為要屬合法,尚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權之喪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被上 訴人自亦無由進而須對其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此備位主張,亦無 可採,應予駁回。至於其備位聲明雖另列入前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應 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毀損其農林作物之侵權行為,所應負 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此部分與先位聲明所包括之損害賠償金額相同,且無互斥 之先備位關係,自毋庸再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歸結上情,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先  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共計七十二萬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位聲明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則均難謂有據  ,不應准許。上訴人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
附表一:
以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7%計算,並依銀行年利率6%計算,複利率一年一‧0六00,二年一‧一二三六,三年一‧一九一0,四年一‧二六二五,計算如下:1、八六年為八七六‧二/㎡×九五0元/㎡×7%×一‧二六二五=七三五六三元 。
2、八七年為八七六‧二/㎡×一000元/㎡×7%×一‧一九一=七三0五0元 。
3、八八年為八七六‧二/㎡×一000元/㎡×7%×一‧一二三六=六八九一六 元。
4、八九年為八七六‧二/㎡×一000元/㎡×7%×一‧0六=六五0一五元。



以上共計為二十八萬零五百四十四元(73563+73050+68916+65015=280544)。附表二:
兩造均同意毀損作物賠償金部分,依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推算至施工八十六年,再加計八十六迄八十九年,四年之年息6%複利計算如下:
1、以同為原告所有且毗鄰系爭土地之舊集集鎮○○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0‧0 九七三公頃土地曾於八十三年辦理查估之資料,按種植種類農作物(檳榔、香蕉 )、林產物(虎尾蘭、欖仁)及面積、查估株數、年生、大中小等合計應為三十 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參照而由八十三年度徵收查估地上物 之情形推算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越界施工時點,再按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換算,以 估算賠償金額。
2、參照前開八十三年徵收查估地上物補償金額推算至施工(八十六年)賠償金額為 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並按本案實際面積換算為四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五 元,再依銀行年利率6%複利計算為五十九萬零七百六十八元。3、又按檳榔樹每公頃種植之株數為三千株,每公頃生產費用比照可可椰子為二十四 萬二千一百九十九元,平均每年每株生產費用為一二五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之農業統計年報無檳榔農作物生產費用,依八十八年農業統計年報三八三頁列有 可可椰子樹種類似檳榔,採為比對樹種,因可可椰子與檳榔其樹形、樹種、生產 方式不盡相同,經現場查訪農民及一般常態經驗估算,其比例為檳榔/可可椰子 =0‧五一六0,故二四二×0‧五一六=一二五元/株),是尚應再扣除作物 維護管理費如下:
a、三0二枝×0‧0八七六二一/0‧0九七三=二七二枝。 b、二七二枝×一二五元/年×4年=一三六000元。 c、再計算農林作物死亡率2%。
綜上所述,該地上物賠償金額應為四十四萬五千六百七十三元( 000000-000000)×(100%-2%)=44567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