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22號
TYDM,97,易,722,200808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丙○○
          國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9
6號、第166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七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更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述二案,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確定,與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罪合併執行,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而分別與甲○○丙○○,分別為下列各犯罪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丁○○甲○○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其所持有 之車號RWP -336 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前往桃園縣桃園 市○○路九十六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德川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德川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工字鐵一個及鐵管四支 得逞後,正欲騎車前往變賣之際,為警在同縣、市○○路○ 段八號前查獲。
㈡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由丁○○騎乘 所持有之車號RWP -336 號輕型機車,搭載丙○○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路二三七巷二十八號旁之鐵工廠,與丙○○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呂清富所有之 工字鐵一個及鐵管六支得逞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呂東昇 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 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 「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 ,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 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 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丙○○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 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 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 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 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 ,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 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 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 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 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 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 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 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 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 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 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 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判中對於竊盜犯 行均坦承不諱,又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指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及贓物領據一紙等資料可為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丁○○甲○○自白之真實性;而就犯 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證人呂東昇呂清富之警詢筆錄指 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四張及贓物領據一紙等資料可為補強證據, 足認被告丁○○丙○○自白之真實性。綜上所述,被告丁 ○○、丙○○甲○○之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被告丁○○甲○○二人就犯罪事



實一之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丁○○丙○○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 上述二件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丁○○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甲○○共分別共同竊盜 ,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重,又均由被害人等領回,且被告三人 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