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6號
TYDM,97,易,576,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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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一О七七三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事 實
一、戊○○、林忠義(未據起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時間、犯罪地點,由戊○○利用鴿主將鴿子放飛訓練賽鴿期 間,架設網架攔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己○○等人所有、飛經 架網地區之賽鴿後,並將竊取得來之賽鴿交予林忠義後,其 二人再依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於附表三所示之 犯罪時間至公共電話亭處,撥打公共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己 ○○等鴿主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各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 贖回,並指示己○○等鴿主將款項匯入吉松所有開立之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 鳴郵局(以下簡稱鳳鳴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否 則即不返還賽鴿等語,使己○○等鴿主心生畏懼,而依指示 匯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俟己○○等鴿主匯款 至指定之上開帳戶後,即由戊○○釋放賽鴿,再由戊○○攜 帶毛線帽一頂、並與林忠義輪流前往提款機處提領上揭款項 。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 ○路一三二О巷二十號,為警據報前往拘提戊○○到案而查 獲,並扣得戊○○所有供其與林忠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 之毛線帽一頂。
二、案經己○○、乙○○、甲○○、丙○○及丁○○訴由臺北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乙○○、甲○○、丙○○及丁○○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吉松之鳳 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通 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照片一覽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林忠 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毛線帽一頂可資佐證。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就如附表二所示五件犯罪事實所為,各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三所示五 件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林忠義就上開普通竊盜、恐 嚇取財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 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好逸惡勞,竟共同行竊他人賽鴿及以 之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顯見其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當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 件被告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五罪、恐嚇取財等五罪均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等五 罪、恐嚇取財等五罪均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均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毛線帽一頂,為被告戊 ○○所有供其與另案被告林忠義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97年度訴字第481號│
├──┬─────────┬────────────────┤
│編號│犯 罪 事 實 內 容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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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二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三 │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四 │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五 │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之犯罪事實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六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之犯罪事實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
├──┼─────────┼────────────────┤
│ 七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之犯罪事實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




├──┼─────────┼────────────────┤
│ 八 │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之犯罪事實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
├──┼─────────┼────────────────┤
│ 九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之犯罪事實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
├──┼─────────┼────────────────┤
│ 十 │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之犯罪事實 │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扣案之毛線帽壹頂,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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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 得 財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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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己○○ │賽鴿一隻 │ │
│ │月二十六日│鎮○○路一│ │ │ │
│ │ │三二О巷六│ │ │ │
│ │ │十七號 │ │ │ │
├──┼─────┼─────┼────┼────────┼──────┤
│ 二 │九十六年三│桃園縣大溪│乙○○ │賽鴿三隻 │ │
│ │月一日 │鎮○○路上│ │ │ │
│ │ │某菜園附近│ │ │ │
├──┼─────┼─────┼────┼────────┼──────┤
│ 三 │九十六年三│桃園縣大溪│甲○○ │賽鴿一隻 │ │
│ │月六日 │鎮○○路一│ │ │ │
│ │ │三二О巷六│ │ │ │
│ │ │十七號 │ │ │ │
├──┼─────┼─────┼────┼────────┼──────┤
│ 四 │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丙○○ │賽鴿一隻 │ │
│ │月二十八日│鎮○○路一│ │ │ │
│ │ │三二О巷六│ │ │ │
│ │ │十七號 │ │ │ │
├──┼─────┼─────┼────┼────────┼──────┤




│ 五 │九十六年二│桃園縣大溪│丁○○ │賽鴿三隻 │ │
│ │月二十七日│鎮○○路上│ │ │ │
│ │ │某菜園附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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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97年度易字第576號│
├──┬─────┬─────┬────┬─────┬─────┬───┤
│編號│犯罪時間 │匯款時間及│被害人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備 註│
│ │ │地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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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二│己○○ │ 2,012元 │吉松所有之│ │
│ │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 │ │鳳鳴郵局帳│ │
│ │ │十四時許;│ │ │號:026433│ │
│ │ │臺北縣樹林│ │ │0號帳戶 │ │
│ │ │市○○路二│ │ │ │ │
│ │ │二九號樹新│ │ │ │ │
│ │ │郵局 │ │ │ │ │
├──┼─────┼─────┼────┼─────┼─────┼───┤
│ 二 │九十六年三│九十六年三│乙○○ │ 1,813元 │同上 │ │
│ │月一日 │月二日;臺│ │ │ │ │
│ │ │北縣樹林市│ │ │ │ │
│ │ │樹新路二二│ │ │ │ │
│ │ │九號樹新郵│ │ │ │ │
│ │ │局 │ │ │ │ │
├──┼─────┼─────┼────┼─────┼─────┼───┤
│ 三 │九十六年三│九十六年三│甲○○ │ 1,832元 │同上 │ │
│ │月六日 │月六日上午│ │ │ │ │
│ │ │十一時許;│ │ │ │ │
│ │ │臺北縣新莊│ │ │ │ │
│ │ │市○○街一│ │ │ │ │
│ │ │五號丹鳳郵│ │ │ │ │
│ │ │局 │ │ │ │ │
├──┼─────┼─────┼────┼─────┼─────┼───┤
│ 四 │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三│丙○○ │ 1,510元 │同上 │ │
│ │月二十八日│月一日上午│ │ │ │ │
│ │晚間二十時│十時五十四│ │ │ │ │
│ │許 │分許;不明│ │ │ │ │
├──┼─────┼─────┼────┼─────┼─────┼───┤
│ 五 │九十六年二│九十六年三│丁○○ │ 4,041元 │同上 │ │
│ │月二十七日│月一日上午│ │ │ │ │




│ │中午十二時│九時四十一│ │ │ │ │
│ │許 │分許;不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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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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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