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 號
97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耀
吳聲隆
翁茂森
劉昌財
甘義雄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案為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七號案件審理後,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
度偵字第23088 號、第23981 號、第24565 號、第26923 號、第
27688 號),經本院與前案分開審理後,檢察官再次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39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而由本院獨任法官將上開二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合併
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
吳聲隆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被訴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翁茂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被訴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甘義雄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被訴犯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劉昌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黃鏡耀等人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黃鏡耀前曾因二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四0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確定,送監接
續執行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因二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年
確定,上開二件竊盜案件,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在外
。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尚未執行。
(二)吳聲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再因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五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四罪,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
一三七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七月確定,送
監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不知悔
改,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八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
因竊盜、妨害公務二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六四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確定,前揭
槍砲、竊盜及妨害公務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
續撤銷前開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九日執行,至九十四年
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出獄後不知
悔改,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
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吳聲隆
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
(三)翁茂森前因竊盜、毀損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翁茂
森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
(四)甘義雄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復因非法製造改造槍枝、非法改造子彈二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贓
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0
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件槍砲、一件毒
品(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及贓物共四案件,嗣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前開六月有期徒
刑,執行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八月
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詎黃鏡耀、吳聲隆、翁茂森、甘義雄四人均不知悔改,又與
劉昌財共組竊盜集團,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黃鏡耀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吳聲隆於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翁茂森於附表編號二、七、八、十、
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甘義雄於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劉昌財於附表編
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
獨或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五人隨機組合,以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事後劉昌財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將部
分贓物金飾持往桃園縣○○鎮○○路○○○號「美珍銀樓」
,以不詳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張胡富美,黃鏡
耀亦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三十
一日、六月二十三日,四次將竊得之贓物金飾持往桃
園縣○○鎮○○路○○○號「金石山銀樓」,以不詳代價典
當給不知情之負責人王惠璋。
三、嗣經警循線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先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校前路
與老莊路交叉路口處拘提黃鏡耀到案,再於翌日(七月五日
)上午六時許、七時三十分許,分路至甘義雄位於新竹縣○○
鄉○○路○段○○○號之住處,及翁茂森位於桃園縣○鎮市○○路○○
號之一之住處內,拘提甘義雄、翁茂森到案,吳聲隆則於九
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劉昌財則
於其犯罪尚未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警員張文弘自首,事後並接
受裁判。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二次追加起訴,由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後引證人即盧朝省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典當業者王惠璋及
張胡富美、共同被告黃鏡耀等人於警詢中製作之筆錄,以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典當紀錄等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等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各同意引用上開筆錄、照片及文書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頁、第
一百頁、第一0三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
定,上開證據均得採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鏡耀等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最後一次審理時
,所為辯解分述如下:
1.被告黃鏡耀固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編
號十一至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一等十五件竊盜犯行,惟否
認有何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二十之六件竊盜犯
行。辯稱:這六件都不是我做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第一三六頁)。
2.被告吳聲隆引用其先前答辯,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二、十一
、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三等十一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七、
八、十等三件竊盜犯行。辯稱:連同附表編號五的案
件,這四件我都沒有做,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承認,是
因為怕禁見才承認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0
一頁,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三十三頁
,另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3.被告翁茂森固坦承犯下附表編號二、七、八、十一、十二
等五件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十之竊盜犯行。辯
稱:連同附表編號五的案件,這二件我都沒有做云云(本
院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四0頁,另附表編號五的案件應諭
知無罪,詳如後述)。
4.被告甘義雄引用其先前答辯,否認有何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八等四件竊盜犯行。辯稱:連附表編號十二
的案件,這五件我都沒有做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五頁、第
九十四頁,另附表編號十二的案件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
)。
5.被告劉昌財坦承犯下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等
四件竊盜犯行不諱(本院卷第一四三頁)。
(二)經查,被告黃鏡耀、吳聲隆、翁茂森、甘義雄、劉昌財五
人,分別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數
人隨機組合,而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各
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經被告黃鏡耀、吳聲
隆、翁茂森、劉昌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在卷,互核結果,彼此大致相符,與
證人盧朝省、張修銘、彭秀蘭、鄭月妹、廖柏均、詹素伶
、楊進賢、鍾全欽、王宏銘、施美強、王錦紳、陳有海、
詹欣惠、張先滿、黃文淇、彭金聲、彭金土、謝翠花、劉
瑞美、劉家棟、溫淼樑、許淑怡、江清芳、任志華共二十
四名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遭竊之情節亦
相符,又證人王惠璋、張胡富美分別於警詢中指稱其等曾
接受黃鏡耀、劉昌財持金飾前來典當等語(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六頁),並提出
典當紀錄二份為證(同上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七頁),
亦可證明被告黃鏡耀、劉昌財所述之銷贓情形屬實。此外
,並有被害人陳有海、詹欣惠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照片各
數張,被害人江清芳、任志華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醫字第
0九六0一二九二0一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
鏡耀、吳聲隆、翁茂森、劉昌財四人前開自白均屬實在,
可以採信;其四人與被告甘義雄共犯附表各項所示竊盜案
件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查,被告劉昌財在其犯罪未被發
覺前,主動向警員張文弘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十
六、十七、十九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此亦經證人張文弘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黃鏡耀雖辯稱: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二十
之六件竊盜案件,都不是伊做的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
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四件是於九十
六年三月三十日破壞大門進入湖口鄉中興街一二六巷二十
二弄六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到新竹縣○○鄉○○街○○○巷○○○弄○號
內竊取美金八百元」時,亦陳稱:「有,應該是我破壞鎖
頭,我自己前往」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犯下
該次竊盜犯行無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
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彭秀蘭於警詢
中指稱:「鐵門鎖頭遭破壞」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五頁),前後
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
,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
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
詞,自無可採。
2.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
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八件是於九十
六年四月中旬見該處沒人,就進入湖口鄉金華莊三十二號
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年
四月中侵入新竹縣○○鄉○○○○○○號竊取人民幣四萬元、金牌
三麵、玉手鐲三支、洋酒三瓶」時,亦陳稱:「我有去偷
,住戶沒有鎖門,我自己進去的,但是我印象中沒有偷到
人民幣」等語,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
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
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
頁),其所述行竊方式,核與被害人巫鄭月妹先後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我沒有鎖門,竊嫌直接開門
進入」、「我一樓沒有上鎖,他應該是從前門進入」等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
卷第四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黃
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
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
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3.就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
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一件是於九十
六年四月間白天破壞大門,進入新竹縣○○鄉○○村○○路○○○
巷○○○號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
「是否於九十六年四月間侵入新竹縣○○鄉○○村○○路○○○巷○
○○號內行竊」時,亦陳稱:「有,只有我一個人去偷,當
時屋主門沒有鎖,該戶我沒有偷到東西」等語,在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
三頁、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
人楊進賢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接到隔壁
鄰居打電話給我,說她發現有陌生人進到我家,‧‧‧我清
點後沒有物品被偷」、「當時我在國外,鄰居在竊嫌正在
偷時就打電話到國外給我,沒有太大損失」等語(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二十
五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
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前後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
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
,是則,被告黃鏡耀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
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4.就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案件,被告黃鏡耀於警詢中自承:「
我今帶警方去八個我行竊過的住所,‧‧‧第三件是於九十
六年五月二日破壞屋旁小門,進入湖口鄉中興街一四0號
內行竊」等語,嗣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九十六
年五月二日侵入新竹縣○○鄉○○街○○○號竊取金項鍊二條、
金戒指一個、數位相機一台、新臺幣二或三千元、護照二
本」時,亦陳稱:「有,我有去偷」等語,在本院準備程
序中仍坦承犯下該次竊盜犯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十六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三頁
反面、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其所述行竊過程,核與被害
人施美強先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不清楚竊
嫌以何種方式侵入,我發現時住所的前後門均被打開,無
明顯的破壞跡象,但是前門的喇叭鎖疑似有以鉗子夾過的
痕跡」、「當時我在家裡三樓睡覺,前門的鎖沒有被打開
,但有被破壞,後門有被打開,所以我不知道他是從前門
或後門進入,我家前後門一樣大,所以我不知道黃鏡耀說
的是前門還是後門」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黃鏡耀曾帶領警方前去上址行竊地
點查察,設非確有其事,當不致如此,是則,被告黃鏡耀
前述自白,應無不可信之理,準此,被告黃鏡耀此後空言
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5.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陳有海位於新
竹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上午十時零五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十一),經調閱該處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竊嫌係駕駛L九—六一三八號小客
車,再經警循線追查結果,一方面發現該車牌係王錦紳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
清惠公司」失竊之物,一方面則查出前開陳有海住處竊案
,係被告黃鏡耀、吳聲隆及翁茂森三人所為,此經被告黃
鏡耀、吳聲隆、翁茂森分別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陳有海、
王錦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十八頁、第十六頁)
,並有陳有海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在卷
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對上開贓車車牌之來
源,被告黃鏡耀雖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是吳聲隆
或翁茂森偷的,我當時喝醉了在車上睡覺」云云,惟被告
翁茂森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我知道當天有偷車
牌,但車號我沒有記,不是我下車偷的,是黃鏡耀、吳聲
隆去偷的,用T型扳手偷的,印象中地點是在湖口」等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
號卷第四頁、第六頁反面),衡諸翁茂森能敘明行竊車牌
之地點、方法等細節,且渠等用來懸掛該贓車車牌之小客
車亦為被告黃鏡耀所有等情,自係以翁茂森所述,較為可
信,何況被告三人在當日竊取車牌後約一小時,隨即共同
行竊陳有海住處財物,此如前述,可見竊取車牌一節,係
渠等稍後行竊陳有海住處之一環,則衡情,被告黃鏡耀對
竊取車牌一事,顯難諉為不知,是故,被告黃鏡耀所辯:
伊並未竊取本件的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應不可信,
遑論被告黃鏡耀先前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度坦承該案
之竊盜犯行(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於翁茂森在本院審
理時雖又證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L九—六一三八
號車輛,並非伊等當日作案用的車子,黃鏡耀開的是綠色
TOYOTA的車云云(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翁茂森先前即
已於警詢中指認上開車輛無誤,並表示畫面中人係伊與黃
鏡耀等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一號卷第二十四頁
、第十四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
6.就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案件,經查,本件係因許淑怡位於
新竹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遭竊(參見附表編號二十一),而許
淑怡在警詢中除指認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小客車以外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並陳稱:「當天下午三時五十分左
右,我開車經過家門,發現陌生人,心覺有異,折回家裡
,發現有一人在樓上把風,另一人在車上等待,我就向鄰
居借電話報警」等語,並再指認被告黃鏡耀係在其住處二
樓搜尋財物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五十二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事後經
警追查結果,始發現前開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係溫淼樑所
有,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
縣新竹工業區大同路、自強路交叉路口處發現遺失,此有
溫淼樑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黃鏡
耀、吳聲隆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共同行竊許淑怡住處等
語,由此論之,許淑怡指述竊嫌駕駛W五—五一二二號車牌
等語,當非誤認可比,從而,被告黃鏡耀空言否認竊取上
開車牌,自非可採。
7.綜上,被告黃鏡耀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被告吳聲隆雖辯稱:附表編號七、八、十的三件竊盜案件
,伊沒有做云云,嗣後並補稱:黃鏡耀是因為恨我才會咬
我云云(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查:
1.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二案件,黃鏡耀、翁茂森分別於
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被告吳聲隆與伊二人共同犯案等
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
三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反面),渠二人所述
彼此互核相符,而斟酌黃鏡耀、翁茂森二人均各坦承自己
涉案,尚無推卸責任之情事,且被告吳聲隆所涉之竊盜案
件,數量甚多,幾可預見其日後將長期服刑,則衡情,縱
或被告吳聲隆與黃鏡耀等人相處不睦,黃鏡耀等人亦實無
再誣攀被告吳聲隆涉案之必要,是故,相較被告吳聲隆空
言否認上開兩件竊盜犯行而言,仍應以黃鏡耀、翁茂森所
述,較為可信。
2.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案件,查該案係因警員追查陳有海住
處竊案,在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小
客車懸掛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進而發現上開車牌係王錦
紳失竊之物,此後黃鏡耀、翁茂森乃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
查中相互指述該車牌是對方與被告吳聲隆所竊等語,此見
前述(詳見前項理由(三)5.所述),而被告吳聲隆既坦
承與黃鏡耀、翁茂森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行竊陳有海
住處財物,則渠等在當日稍早前約一小時,共同竊取L九—
六一三八號車牌,並懸掛在黃鏡耀駕駛之小客車車上,藉
以在行竊陳有海住處時,掩人耳目,自不違常情,是故,
被告吳聲隆所辯:伊並未竊取L九—六一三八號車牌云云,
仍不可採。
3.綜上,被告吳聲隆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五)被告翁茂森雖辯稱:附表編號十的案件,伊沒有做云云,
然查,該案係因警員追查陳有海住處竊案,在調閱該處監
視錄影畫面後,發現竊嫌駕駛之小客車懸掛L九—六一三八
號車牌,進而發現上開車牌係王錦紳失竊之物,此見前述
(詳見前項理由(三)5.所述),而被告翁茂森既坦承與
黃鏡耀、吳聲隆在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共同行竊陳有海住處
財物,顯見渠等在當日稍早前約一小時,共同竊取本件L
九—六一三八號車牌,將之懸掛在黃鏡耀駕駛之小客車車
上,係作為稍後行竊陳有海住處之掩護,則衡情,渠等竊
取上開車牌,自應認有犯意聯絡,僅係推由黃鏡耀或吳聲
隆下手行竊而已,是故,被告翁茂森就此部分竊盜犯行,
自仍應一併負責。至於被告翁茂森在本院審理時改稱:在
偵查中說黃鏡耀、吳聲隆竊取本件車牌,可能是檢察事務
官當天問的案件太多,一時迷糊記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然觀諸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檢察事務官詢問
被告翁茂森共二十三件竊盜案件,數量固然不少,惟多為
侵入民宅行竊之竊盜案件,至於惟竊取車牌之案件,則僅
有本案與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二件而已(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六頁至第八
頁),是故,對被告翁茂森而言,本件竊取車牌之犯罪手
法既與渠等慣用之行竊手法不同,則與其他案件混淆之可
能,自亦較低,何況被告翁茂森在當日檢察事務官詢以:
「上述竊盜案件共二十三件,你如何記得詳情」時,猶答
稱:「我有做過的我就有印象」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反面
),準此,被告翁茂森空言翻異前詞,自無可採。
(六)被告甘義雄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等
四件竊盜案件,伊都沒有做云云,然查:
1.就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三件竊盜案件,係由
劉昌財提供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王爺壟相鄰之三處地
點做為行竊對象,而由黃鏡耀、吳聲隆於九十六年五月中
旬間某日前去行竊之情,業經劉昌財、黃鏡耀與吳聲隆分
別自承屬實,並有上開附表編號列舉之證據可以佐證,已
見前述。而查,黃鏡耀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即指稱:「有
,我跟吳聲隆、劉昌財、甘義雄一同前往,是劉昌財帶我
們到竊盜的地方後說偷這三家,然後他就走掉了,甘義雄
負責開車,吳聲隆把門打開後叫我進去,他怎麼開鎖的我
不知道」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
),吳聲隆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坦承:「有,我跟黃鏡
耀、甘義雄、劉昌財一起去,是劉昌財帶我們去的,到現
場後劉昌財離開現場一百公尺外把風,我負責用螺絲起子
破壞門鎖,我跟黃鏡耀再進去搜刮財物,甘義雄負責開車
在外面把風」等語(同上卷第十二頁反面),渠二人指述
被告甘義雄有共同前去行竊等語,互核相符,黃鏡耀在本
院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分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一三七頁
),參酌黃鏡耀、吳聲隆雖然各犯下數十件竊盜犯行,然
劉昌財牽涉其內者不過寥寥數件,更兼本次乃一次選定三
處鄰近地點,在同日下手行竊,當不至於與其二人所犯之
其他竊盜案件相混淆,而無誤認之虞,又附表編號十六的
被害人彭金土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伊聽隔壁鄰居說
看見二人自住處下來,另一人在車上等候等語(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一0七頁),就現場行竊人數
而言,亦與黃鏡耀二人前述自白相符,準此,應足認黃鏡
耀、吳聲隆指述被告甘義雄共同前往行竊等語屬實,可以
採信。而被告甘義雄縱或因行動不便,在車上等候,然其
既係基於與黃鏡耀等人共同行竊之意,一起前往,並由黃
鏡耀、吳聲隆下手行竊,則在法律評價上,被告甘義雄對
黃鏡耀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亦應一併負起共犯之責,是故
,被告甘義雄未親身參與行竊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執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劉昌財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該三件案件,甘義雄沒有去,當時我有去現場,在外面等
他們」云云(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惟與其先前在警詢中
指稱:「我與甘義雄、黃鏡耀三人至新竹縣湖口鄉行竊時
發現屋內有人,所以未動手行竊,但隔日黃鏡耀找我時告
知我,他們與甘義雄至該地行竊得手」云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六頁),顯有出入,其二次所述
,亦均與黃鏡耀、吳聲隆所述不符,可見劉昌財所述證詞
,不無迴護被告甘義雄之意。綜上,被告甘義雄空言否認
此部分竊盜犯行,自無可取。
2.就附表編號十八之案件,黃鏡耀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稱
:「該件我印象中有偷到酒,是我跟吳聲隆、甘義雄一起
去的,是劉昌財帶我們去的,他先離開等語,黃鏡耀在本
院審理時,並再以證人身份為相同證述(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六九二三號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而
吳聲隆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雖未明確指述被告甘義雄涉案
,然其陳稱:「我記得劉昌財有報過楊梅的地點讓我們去
偷,這件應該是有」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再參
酌劉昌財於警詢中亦指稱:「我與黃鏡耀、甘義雄、吳聲
隆等人涉及多件竊盜案,‧‧‧第四件,九十六年六月十一
日,在桃園縣○○鎮○○里○鄰○○○○○○○號房屋內。(下略)」
等語(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五號卷第五頁),應足
認黃鏡耀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甘義雄雖因
行動不便,未能親身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實施,惟其本於
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甘義雄仍不能以
此免責,已見前述。從而,被告甘義雄所辯:伊並未涉案
云云,亦不可採。
3.綜上,被告甘義雄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查螺絲起子為鐵製金屬工具,質地堅硬,如用以揮舞甚至
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客觀上應係
兇器無疑,故被告黃鏡耀等人在行竊時,如攜有螺絲起子
作為犯案工具,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
指毀損或超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七月份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門鎖除係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應視為門扇以外,其餘獨立門鎖悉屬安全設備,從而,
被告黃鏡耀等人在行竊時,如有破壞鎖頭,或啟門入內之
情事,即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論以毀越門扇竊盜,或毀損
安全設備竊盜。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謂之「結夥三人」,以全體俱有犯意,並實施竊盜行為
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此與共同正犯著重在有犯意聯絡,故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至僅參與事前謀議,而推由其中
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能成立共同正犯不同,準此
,被告劉昌財提供行竊地點,而由黃鏡耀等其他共犯前往
行竊,雖不能將被告劉昌財計入結夥人數內,惟若於扣除
被告劉昌財之後,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之共犯人數仍有三
人以上時,本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體犯罪負責之法理,被告
劉昌財仍應與黃鏡耀等人一併負結夥竊盜之責。
(八)核被告黃鏡耀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二十一件
竊盜犯行;被告吳聲隆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
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
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十四件竊盜犯行;被告翁茂
森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七、八、十、十一、十二所
示之六件竊盜犯行;被告甘義雄所為如附表編號十
五、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被告
劉昌財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
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分係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公
訴人認被告黃鏡耀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惟該次僅有黃鏡耀一人犯案(詳見無罪
部分所述),故該次被告黃鏡耀僅應構成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有違
誤,惟此不過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二、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
九、二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共同竊
盜部分,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鏡耀等人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數次以至數十次竊盜犯行,其等各次竊
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截然可分
,係分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黃鏡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