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81號
TYDM,97,撤緩,81,200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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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郭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
聲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下稱前 案,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六二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一 月間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更犯詐欺罪(下稱後案),經本院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 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因而於九十七 年六月三日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二、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 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 ,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 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前受緩刑之宣告,且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 故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相關 規定。
三、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凡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 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業據該條修正立 法理由敘述甚明,是本件縱然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時,已係緩 刑期滿之後,然檢察官係自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而聲請 撤銷緩刑,是被告於前案經宣告緩刑之三年期間縱已屆滿, 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核被告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爰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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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