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維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1127號),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10日執 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於96年11月24日上午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6號,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許,因另案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