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897號
TYDM,97,審訴,897,200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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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13號),
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N6P-78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興國 路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派出所警員攔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攔 查警員謝萬壽謊稱其姓名為「乙○○」,並口述乙○○之年 籍資料(即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員謝萬壽填 載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 送聯及存根聯)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乙○○」之署名1 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覆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乙○ ○」之簽名1 枚),且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 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謝萬壽收執,而行使該表示業 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與警 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 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乙○○發覺遭冒名 後,於96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申訴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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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