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3號
TCHV,90,重訴,53,2002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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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戊○○
           甲○○
   兼 法定代理 人 乙○○
           丁○○
           丙○○
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上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刑事庭裁定(九十年附民字第一八七號)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六萬七 千零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 稱富橋公司)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內 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五版新聞紙各一日;㈣願就第一、 二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二人聲明:均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 以免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五五六六三號「於張開及收合位置 均能卡止之合鋸」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富橋公司則為上開專利之專屬被授 權人。惟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某日起,即於其所設之即被告漸隆企業 有限公司開始仿造侵害上開專利權之合鋸產品,迄至上開專利權期間屆至止,均 未中斷,侵害時間長達二十六個月,其每支仿造合鋸售價為八十五元,每月銷售 數量為一千八百九十三支,原告依法得請求四百一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元之損害 賠償(85X1893X26=4,183,530),且被告又係明知侵害專利權而為之,應加計酌 定損害額爰以一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合計為八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及其法 定利息;另原告富橋公司因被告上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受有商譽重大損失,為此 依專利法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八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元及其法定利息 ;另連帶給付原告富橋公司一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 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五版新聞紙各一日之判決。三、被告則以:原告富橋公司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所生產之合鋸業經國立中興大學及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認為並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且本件查扣之成品數 量僅有一支,其餘鋸片則為被告為他人代工所製,故不應以查扣之鋸片數量作為 計算損害之基礎;又被告所銷售之合鋸成本高達七十一點六九元,每支所得利益 僅一三點三一元;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其專利權,不符合請求損害額以 外賠償之要件;原告就其商譽受有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前開合鋸侵害原告所享有註冊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五五 六六三號「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之新型專利權等情,固據舉出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一號 刑事判決、王明昌之鑑定報告各乙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引國立中興 大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結果為論據。經查: ㈠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被告雖經刑事法院判決罪刑確定,惟既經移送本院後,本院非當然受該 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自不待言。
㈡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 及圖式,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註冊享有之第五五 六六三號新型專利權,依其新型專利說明書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為:「一種 於張開、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包含鋸片、握把及卡止機構,於其中﹕鋸片 之基端樞著於握把之基端,鋸片基端之周緣包含一圓弧部,在圓弧部適當開設有 大致朝向樞著點延伸之一對第一卡止槽及第二卡止槽;在握把基端適當位置開設 大致朝向樞著點並延伸至鋸片之圓弧部的一凹槽;卡止機構包括一按點、一彈簧 及一卡止片,卡止機構之中間部份樞著於握把,卡止片固定在卡止機構之一側, 彈簧則裝設於卡止機構之另一側,而彈簧兩端分別頂住按點及握把俾迫使設在卡 止機構之一側的卡止片通常伸入於凹槽內;當鋸片完全收合時,凹槽剛好對正第 一卡止槽,卡止片乃穿過凹槽而伸入第一卡止槽內,將鋸片卡止於收合位置;而 當鋸片完全張開時,凹槽剛好對正第二卡止槽,卡止片乃穿過凹槽而伸入第二卡 止槽內而將鋸片卡止於張開位置;於該第一卡止槽及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 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俾該卡止片可依需要自各該卡止槽順利退 出而解除卡止狀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新型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一九四至二○三頁)。
㈢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所扣得之成品合鋸乙支,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案實物以肉眼勘驗比對結果:該扣案合鋸固亦係一種張開、 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包含鋸片、握把及卡止機構,鋸片上設有二卡止槽, 以供鋸片張開、收合時,均能以設於卡止機構上之卡止片加以卡止,但其卡止槽 之側壁並未設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而與上開原告之新型 專利說明書所記載者,不相符合,有實物可供比對及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所附照片可憑(見該報告十五頁)。又參酌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 十九行:「‧‧‧退讓部14A、15A,其設置目的將於後面加以說明」,第 五頁第八行:「由於退讓部14A之設置,故卡止片32乃能不碰觸到卡止槽1 4之側壁」,同頁第二十行:「退讓部15A之設置目的與前述另一退讓部14 A相同」,可知其「順著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乃原告專利之重要 構造,惟扣案之被告成品合鋸並無此構造,已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 ㈣嗣本院將上開調取之成品合鋸實物,與原告新型專利說明書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  鑑定是否有侵害該專利權之情事,其鑑定意見為:「在申請專利範圍不可分割主  張其權利條件下,因待鑑定物品所利用之技術方式中不具有本專利退讓部結構,  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方式、功能與達到之結果實質不相同,故本



  中心認定待鑑定物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055663號專  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外放)其鑑定理由中並詳細說明,就該  專利中「第一卡止槽及第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  之退讓部」乙節而言,因待鑑定物品(即扣案之被告成品合鋸)之第一卡止槽及  第二卡止槽係呈□型開槽結構,不具有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  結構,故以全要件原則分析、以均等論分析均認定為兩者不相同。此與本院之上  開認定完全相同。此外,參以被告所提之國立中興大學、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  為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足見上開鑑定報告尚非無稽。原告雖一再主張:退  讓部並沒有特定型式之限制,只要卡止片能過從卡止槽退出,就是有退讓部之設  計,因認被告之成品合鋸亦有退讓部之設計云云,惟查:前開原告新型專利說明  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既已明載:「該第一卡止槽及二卡止槽之側壁均設有『順著該  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則被告成品合鋸之卡止槽□型開槽結構  ,顯然已超出『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文義範圍,原告所為「退讓  部並沒有特定型式之限制」之主張,乃其片面有利於己而違反上開文義之解釋,  自不足採。原告固辯稱:兩造合意選任之鑑定人中,並無中國生產力中心一鑑定  機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能選任其為鑑定人云云  ,惟查:本院於選任鑑定人前,曾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因而各自陳述其請求鑑  定之單位(原告請求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被  告請求送請臺灣省機械工程學會),然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臺灣省機械工程學會  先前已經兩造分別委請鑑定,再委請渠等鑑定,自難期超然獨立於上次之鑑定結  果外,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之前於本件刑事程序中由本院刑事庭委請鑑定  時,已函覆非其專長領域(見本院卷㈠二九九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足認  兩造原先請求送請鑑定之三機構,均顯不適當,而本院所委請鑑定之中國生產力  中心亦屬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所提供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一,其鑑定報告就  本院所調取刑事扣案之實物為鑑定,其內容不但翔實,又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  ,當屬客觀,並與本院以實物比對相符,自足採信。 ㈣至原告所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外放)、王明昌(見本 院卷㈡五十三至六十一頁)之鑑定報告,雖均認被告生產之合鋸有侵害原告之上 開新型專利權之事,惟其既為原告所自行花費鑑定,則較諸由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中之扣案被告成品合鋸為樣本,並由本院委託送請鑑定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 鑑定結果,自以後者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較值採納。況關於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 為之鑑定分析報告,本院因認有說明必要,函請該會派員到庭說明其鑑定過程及 結果,亦經該會函覆表明「不另做口頭陳述」(見本院卷㈠二九三頁),是該鑑 定結果既未能由該會派員到庭說明以解前開兩者實質不相同之疑點,復未能由兩 造之行使發問之程序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自難逕予採信。至於王明昌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成品合鋸之卡止槽□ 型開槽結構,與順著該卡止片退出方向朝後讓開之退讓部,二者屬相同之設計, 並未說明其理由;非但如此,其構成異同分析欄中,竟參考原告所提出退讓部非  其專利審查重點,其退讓部之傾斜程度並未有任何限制之片面說法,明顯與上開  專利說明書所載不符,亦難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生產之前開合鋸並無侵害原告所享有註冊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第五五六六三號「於張開及收合位置均能卡止之合鋸」之新型專利權,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專利法規定,訴請命被告應連帶賠償暨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 判決內容全文以五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五版新聞紙各一日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桂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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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橋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