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章文彥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柒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柒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冒名章文彥,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87年11月26 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1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甫於92年3 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 偵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 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未知悔改並戒除毒 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為警採尿時之96年7 月16日晚 間10時35分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為警於96年7 月16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 天龍1 巷6 號7 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注射針筒7 支及削尖吸管1 支。
三、附記事項:
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