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257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肆點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 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晚間9 時許,駕車搭載友人蔡 志忠、康明安前往卡拉OK店,在桃園縣桃園市區○○○○○ 道路某處,無償交付數量為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蔡志忠, 以轉讓該安非他命供蔡志忠施用(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審結)。嗣於當日晚間10時50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仁二街口處,為警查獲,扣 得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4.526 公克)、 蔡志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4 公克,另案 扣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蔡志忠、康明安及警員戴元森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而蔡志忠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 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另 扣案之被告個人持有及轉讓予蔡志中持有之透明結晶粉末共 3 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 0960013204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三、查「安非他命」係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甲基 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 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95年5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60021716號函可參。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毒品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以及轉讓之數量 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4.526 公克),為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384 公克 )已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 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