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7年度,1462號
TYDM,97,審訴,1462,200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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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9、82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  年間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 年度基簡字第599 號、90年度基簡字第68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 度聲字第2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 續執行,甫於94年1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有「辦門號,換 現金」之廣告後,前往應徵,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哥」 之成年男子與其接洽,2 人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 、變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底先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交給「龍哥」,由「龍哥 」負責將甲○○之照片印製在蘇史孟曾乙軒傅政泰所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傅政泰所遺失之全民健康 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而變造之,及將不詳年籍資料女子 之照片印製、換貼在曾芳華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 (下稱駕照)及魏佳玲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另將甲 ○○之照片印製在不詳人士遺失之健保卡上而變造為蘇史孟曾乙軒之健保卡及將不詳年籍資料女子之照片印製在不詳 人士遺失之健保卡上而變造為魏佳玲之健保卡,另由「龍哥 」經由不知情之他人偽造刻有「曾芳華」、「魏佳玲」印文 之印章。甲○○與「龍哥」即共同以上開變造之證件及偽造



之印章為下列犯行,甲○○並於取得上開申辦所得之手機及 門號SIM 卡後,均交付給「龍哥」,而取得每隻手機及門號 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㈠於96年4 月8 日至位於嘉義市○○○路691 號1 樓之神腦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嘉義後庄特約服務中心,由甲 ○○冒用蘇史孟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書)2 份並偽造蘇史孟署名 於其上,及偽造同意書(1 式2 份)2 份並影印變造之蘇史 孟身分證、健保卡黏貼於其上,進而持變造之蘇史孟身分證 、健保卡、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向該店店員行使,以申辦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詐得行動電話2 支 、門號2 組,足以生損害於蘇史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之管理正確性。 ㈡於96年4 月8 日至位於嘉義市○區○○路712 之1 號1 樓聯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嘉義西區特約服務中心,由甲 ○○冒用曾乙軒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申請書2 份並偽造曾乙 軒署名於其上,及偽造同意書(1 式2 份)2 份並影印變造 之曾乙軒身分證、健保卡黏貼於其上;另冒用曾乙軒之名義 代理曾芳華填寫中華電信申請書2 份,而於其上之委託書受 委託人部分偽造曾乙軒署名,並在委託書委託人部分、原用 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蓋用偽刻之「曾芳華」印文,及偽 造同意書(1 式2 份)2 份並影印變造之曾乙軒身分證、健 保卡與變造之曾芳華身分證、駕照黏貼於其上,進而持前開 變造之曾乙軒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及持 前開變造之曾乙軒、曾芳華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偽造之 申請書、同意書向該店店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而詐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2 組,及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詐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2 組,足以生損害於曾乙軒、曾芳華及中華電信公 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之管理正確性。
㈢於96年4 月11日至位於嘉義市○○路794 號1 樓神腦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嘉義新生特約服務中心,由甲○○ 冒用傅政泰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申請書2 份並偽造傅政泰署 名於其上,及偽造同意書(1 式2 份)2 份並偽造傅政泰署 名、影印變造之傅政泰身分證、健保卡黏貼於其上,及於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下稱 中華電信服務契約書)上偽造傅政泰之署名,進而持前開變 造之傅政泰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書、同意書、契約書向該 店店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而詐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2 組,足以生損害於傅政泰及中



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之管理正確性。
 ㈣於96年4 月13日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93號萬眾電訊   文化局,由甲○○冒用蘇史孟之名義填寫亞太行動寬頻電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並偽造蘇史孟署名、影印變造之蘇 史孟身分證、健保卡黏貼於其上,進而持偽造之蘇史孟身分 證、健保卡、申請書向該店店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而詐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2 組, 足以生損害於蘇史孟及亞太寬頻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 之管理正確性。
㈤於96年4 月13日至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93號1 樓之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甲○○冒用蘇史孟之名義佯 稱渠係魏佳鈴之受託人,受託填寫中華電信申請書2 份,而 於其上之委託書受委託人部分偽造蘇史孟署名,並在委託書 委託人部分、原用戶簽章欄及新用戶簽章欄蓋用偽刻之「魏 佳玲」印文,及偽造同意書4 份並偽造蘇史孟署名、蓋用偽 刻之「魏佳玲」印文於其上、影印變造之蘇史孟魏佳鈴身 分證、健保卡黏貼於其上,及於中華電信服務契約書上蓋用 偽刻之「魏佳玲」印文,進而持前開變造之蘇史孟魏佳鈴 身分證、健保卡、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契約書向該店店 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詐 得行動電話2 支、門號2 組,足以生損害於蘇史孟魏佳鈴 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之管理正確性。 ㈥於96年6 月18日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中山北特約  服務中心,由甲○○冒用蘇史孟之名義填寫臺灣大哥大行動 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並偽造蘇史孟署名、影印變造 之身分證黏貼於其上,進而持前開偽造之蘇史孟身分證、申 請書向該店店員行使,以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詐 得行動電話1 支、門號1 組,足以生損害於蘇史孟及臺灣大 哥大電信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國家通訊委員會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史孟曾乙軒、曾芳華、 傅政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亞太寬頻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 契約書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均告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等特種文書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被害人等之署押、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進而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㈤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等罪,各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㈥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 龍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 被告上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手機、門號SIM 卡、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㈠至㈥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 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 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與不得減刑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㈥之犯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所示 文件上偽造之「蘇史孟」、「曾乙軒」、「傅政泰」署押及 偽造之「曾芳華」、「魏佳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印章名稱 │署押、印文 │
├──┼────────────┼──────────────┤
│㈠ │中華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
│ │同意書(存查聯)2份 │各含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
│ │同意書(客戶留存聯)2份│各含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㈡ │中華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曾乙軒」署押1枚│
├──┼────────────┼──────────────┤
│ │中華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曾芳華」印文3枚│
│ │ │、「曾乙軒」署押1枚 │
├──┼────────────┼──────────────┤
│㈢ │中華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傅政泰」署押1枚│
│ ├────────────┼──────────────┤




│ │同意書(存查聯)2份 │各含偽造之「傅政泰」署押1枚│
│ ├────────────┼──────────────┤
│ │同意書(客戶留存聯)2份│各含偽造之「傅政泰」署押1枚│
│ ├────────────┼──────────────┤
│ │中華電信服務契約書 │內含偽造之「傅政泰」署押1枚│
├──┼────────────┼──────────────┤
│㈣ │亞太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㈤ │中華電信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魏佳玲」印文3枚│
│ │ │、「蘇史孟」署押1枚 │
│ ├────────────┼──────────────┤
│ │同意書(存查聯)4份 │各含偽造之「魏佳玲」印文2枚│
│ │ │、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 ├────────────┼──────────────┤
│ │同意書(客戶留存聯)4份│各含偽造之「魏佳玲」印文2枚│
│ │ │、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 ├────────────┼──────────────┤
│ │中華電信服務契約書2份 │各含偽造之「魏佳玲」印文1枚│
├──┼────────────┼──────────────┤
│㈥ │台灣大哥大申請書2份 │各含偽造之「蘇史孟」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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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