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原名鍾俊
乙○○
己○○
丑○○
卯○○
子○○
丙○○
午○○
戊○○
甲○○
辰○○
辛○○
寅○○
庚○○
丁○○
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561、18945、18932、24204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現存之
證據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癸○○、乙○○、己○○、丑○○、卯○○、子○○、丙○○、午○○、戊○○、甲○○、辰○○、辛○○、寅○○、庚○○、丁○○、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分別判 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0元確定,有 期徒刑3 月部分,與90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97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 自90年12月24日起服刑至91年4月28 日執行完畢為止,所犯 拘役部分則接續自91年4月29日起執行至91年6月26日止,91 年6月27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完畢,於91年6月28日出監。緣 於民國91年8 月間起我國政府凍結印尼勞工之引進,薛志成 為能順利引進印尼籍勞工,竟夥同楊秀英、薛巧英、饒元耀 等人,與長期在印尼從事人力仲介之王宥程(薛志成、楊秀
英、薛巧英、饒元耀均由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6 年度訴字 第1453號判決有罪,王宥程部分另為通緝中),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組成以假結婚名義引入印尼籍女子來台工作之人 口販運集團,自92年年初起至96年2月15 日止,由王宥程於 印尼地區透過當地仲介(俗稱「牛頭」)招募有意來台灣地 區工作之印尼籍女子 ISYANA LAKSMI WARDANI(中文姓名: 許雅娜)、SIYAM(中文姓名:鍾茜安)、SAPIPAH(中文姓 名:余莎麗)、SUWARNI(中文姓名:張微妮)、NURIDA RODAYANI (中文姓名:楊雅妮)、 SUMIAH(中文姓名:賴 美亞)、YULIANI(中文姓名:余安妮)、 SUN LI LIE(中 文姓名:孫麗麗)、MOMOH(中文姓名:賴模模)、WINDIAT I SU GITO(中文姓名:俞雅蒂)、SUKIYAH(中文姓名:王 枝亞)、TJHANG OI KIAN(中文姓名:鄭愛娟,起訴書誤載 為張愛娟)、PARTI(中文姓名:張發蒂)、 SAMROH(中文 姓名:盧叁茹,起訴書誤載為盧姍茹)、LAY ON MOI(中文 姓名:賴阿娟)、NUNUNG HASANAH(中文姓名:王莎娜)、 SLAMET YAYUK(中文姓名:邱雅优)等17人(均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4561、18945及189 3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王宥程在當地親自或由薛志成赴 印尼挑選女子,渠2 人並向上開印尼女子陳稱可以仲介渠等 透過假結婚方式來台灣工作,第1 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8,000元、第2年為1萬2,000 元、第3年1萬6,000元,均 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1萬5,840元。王宥程並與薛志成、楊 秀英約定以1次買斷方式:每成功引進1名印尼女子,由薛志 成、楊秀英支付25萬元給王宥程,這其中包含招募人頭老公 之費用、印尼女子來台所需手續及機票等雜費,餘款部分則 為王宥程之報酬,薛志成、楊秀英則自雇主以每名印尼女子 收取3萬至8萬元不等之定金,並每月由雇主給付給印尼女子 2萬1,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薪資中扣除前述給印尼女子 之薪資後,所餘款項即屬薛志成、楊秀英所得之利潤,以此 方式引進印尼女子牟利。
二、壬○○、癸○○、乙○○、己○○、丑○○、卯○○、子○ ○、丙○○、午○○、戊○○、甲○○、辰○○、辛○○、 寅○○、庚○○、丁○○、巳○○(另王南安已於96年9月6 日死亡,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0 號為不受理判決)等 17人,為使印尼女子順利以探親或依親方式入境台灣,由王 宥程、薛志成、楊秀英透過黃村熙及其他不詳之人(俗稱蛇 頭)以5萬至8萬不等之價格覓得壬○○等17人充當假老公, 王宥程、薛志成、楊秀英、黃村熙即與中文姓名為許雅妮、 鍾茜安、余莎麗、張微妮、楊雅妮、賴美亞、余安妮、孫麗
麗、賴模模、俞雅蒂、王枝亞、鄭愛娟、張發蒂、盧叁茹、 賴阿娟、邱雅优、朱志微等17名印尼女子及壬○○、癸○○ 、乙○○、己○○、丑○○、卯○○、子○○、丙○○、午 ○○、戊○○、甲○○、辰○○、辛○○、寅○○、庚○○ 、丁○○、巳○○17名假老公,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程、薛志成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印尼安排許雅娜與壬○○、鍾茜安與癸○○、 余莎麗與乙○○、張微妮與己○○、楊雅妮與丑○○、賴美 亞與卯○○、余安妮與子○○、孫麗麗與丙○○、賴模模與 午○○、俞雅蒂與戊○○、王枝亞與甲○○、鄭愛娟與辰○ ○、張發蒂與辛○○、盧叁茹與寅○○、賴阿娟與庚○○、 邱雅优與丁○○、朱志微與巳○○,辦理假結婚,許雅娜等 17名印尼女子與壬○○等17名假老公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 真意及事實,仍由壬○○等17人假老公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 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復持前開認證文件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壬○○等17名假老公戶籍所在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申請取得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 謄本後,壬○○等17名假老公持該戶籍資料,前往印尼,經 王宥程、薛志成等人安排偕同許雅娜等印尼女子向中華商會 申請面談,面談通過後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探親名義停留簽 證或依親名義居留簽證,而使許雅娜等16名印尼女子自印尼 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機抵台入境(附註:其中朱志微未 通過面談),再由王宥程、薛志成、楊秀英或饒元耀接機, 並接運至高億公司由薛巧英負責其食宿,或容留至高億公司 台中分公司由薛志成、楊秀英負責其食宿,嗣再安排印尼女 子與假老公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警察局辦理居留證,使前開 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 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交部、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前 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內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 人士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庚○○於警詢時、被告巳○ ○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壬○○、乙○○、己○○、丑○○ 、卯○○、午○○、辰○○、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11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癸○○、丙○○、戊○○、甲○ ○、辛○○5 人,雖經警察通知及檢察官與本院傳喚時均未 到案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 在卷可稽,被告5 人之犯行亦可認定。再被告子○○於偵查 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並非為了配合 YULIANI(中文姓名
:余安妮)來台工作而假結婚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 證人 YULIANI(中文姓名:余安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並非出自真意要與被告子○○結婚,因為想來台灣工作 賺錢所以才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等情,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證,是被告子○○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行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7人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之規定修正:㈠刑法第28條 共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 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既屬 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 議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㈡被告行為後 ,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 之數次犯行,依新法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為重,是修正前刑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換言之,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
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戊○○部分應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關於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 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 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則修 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 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 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壬○○、癸○○、乙○○、己○○、丑○○、卯○○ 、子○○、丙○○、午○○、戊○○、甲○○、辰○○、辛 ○○、寅○○、庚○○、丁○○、巳○○17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壬○○、癸○○、乙○○、己○○、丑○○、卯○○、 子○○、丙○○、午○○、戊○○、甲○○、辰○○、辛○ ○、寅○○、庚○○、丁○○、巳○○17人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17人各與薛志成所組之人口 販運集團,就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等17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辦理入境臺灣之簽證後,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辦理居留證,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係為 達使各外籍新娘以假結婚入境臺灣工作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戊○○於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17人以假結婚方式 造成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所 為非是,並衡被告17人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 中被告癸○○因另犯詐欺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被告辛○ ○於95年2 月7 日入監執行,致二人均未於偵查中到案;丙 ○○、甲○○素行良好均無前科,寅○○除74年間犯贓物罪 外,20餘年來也無犯罪紀錄;被告乙○○、丑○○、午○○ 等人於本院訊問中均已坦承犯行,並供稱偵查中因恐刑責太 重及遭人口販運集團報復故不敢認罪;被告子○○除有賭博 前科外,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故認檢察官對其等求處有期徒 刑6 月均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17人犯 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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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告 │ 假結婚的對象 │ 證 據 │ 時 間 │ 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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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壬○○│ISYANA LAKSMI │①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①93年9月23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WARDANI │ 自白。 │②94年1月18日向臺中市北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中文姓名:許雅娜)│②證人許雅娜警詢及偵查中│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 │ │ 具結之證述。 │ 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1 │ │ │③許雅娜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4年1月24日向外交部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
│ │ │ │ 本1張。 │ 之簽證,許雅娜於94年8 │ │
│ │ │ │④許雅娜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月5日入境 │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④94年12月5日向臺中市政 │ │
│ │ │ │ 照及戶籍資料。 │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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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SIYAM │①證人鍾茜安警詢及偵查中│①93年3月2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鍾茜安)│ 具結之證述。 │②93年6月14日向雲林縣莿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鍾茜安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2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 登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 照及戶籍資料。 │③於93年6月29日及94年1月│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③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7日向外交部申請以依親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鍾│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茜安於93年7月14日入境 │ │
│ │ │ │④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④94年1月13日、94年12月 │ │
│ │ │ │ 之證述。 │ 29日向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
│ │ │ │⑤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辦理居留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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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SAPIPAH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①95年3月15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余莎麗)│ 。 │②95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余莎麗警詢及偵查中│ 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3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余莎麗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5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 本1張。 │ 簽證,余莎麗於96年1月6│ │
│ │ │ │④余莎麗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日入境 │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戶│④接續於96年1月9日向內政│ │
│ │ │ │ 籍資料。 │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彰化縣│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服務站辦理居留證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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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SUWARNI │①被告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①92年9月15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張微妮)│ 之自白。 │②92年11月11日向桃園縣大│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張微妮警詢及偵查中│ 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4 │ │ │③張微妮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2年11月17日向外交部│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
│ │ │ │ 本1張。 │ 之簽證,張微妮於92年11│ │
│ │ │ │④張微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月20日入境 │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④於92年間某日、94年2月 │ │
│ │ │ │ 照及戶籍資料。 │ 1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辦理居留證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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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NURIDA RODAYANI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①93年4月13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楊雅妮)│ 。 │②93年12月2日向彰化縣芬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楊雅妮警詢及偵查中│ 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5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③楊雅妮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3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 │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④楊雅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簽證,楊雅妮於93年12月│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 11日入境 │ │
│ │ │ │ 照及戶籍資料。 │④94年6月13日及95年5月8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辦│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理居留證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⑧丑○○與楊雅妮之離婚協│ │ │
│ │ │ │ 議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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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SUMIAH │①被告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①93年6月7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賴美亞)│ 自白。 │②93年7月22日向臺中市西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賴美亞警詢及偵查中│ 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6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③賴美亞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3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 本1張。 │ 簽證,賴美亞於93年8月 │ │
│ │ │ │④賴美亞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26日入境 │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戶│④95年5月26日向臺中市政 │ │
│ │ │ │ 籍資料。 │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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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YULIANI │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否│①93年6月8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余安妮)│ 認犯行) │②93年8月30日向彰化市戶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余安妮警詢及偵查中│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具結之證述。 │③於93年8月3日及94年1月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7 │ │ │③余安妮指認薛志成照片2 │ 24日向外交部申請以依親│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名義入境臺灣之簽證,余│ │
│ │ │ │ 本1張。 │ 安妮於93年9月11日入境 │ │
│ │ │ │④余安妮之外僑居留資料查│④94年5月31日向彰化縣政 │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照及戶籍資料。 │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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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SUN LI LIE │①證人孫麗麗警詢及偵查中│①95年6月16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孫麗麗)│ 具結之證述。 │②95年10月26日向彰化縣和│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孫麗麗指認薛志成照片2 │ 美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8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登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本1張。 │③於95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孫麗麗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 詢明細、戶籍資料。 │ 簽證,孫麗麗於95年11月│ │
│ │ │ │④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18日入境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④接續於95年11月27日向彰│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化縣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 │
│ │ │ │⑤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⑥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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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MOMOH │①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①93年11月1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賴模模)│ 審理時之自白。 │②94年5月2日向臺中市東區│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賴賴模警詢及偵查中│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9 │ │ │ 具結之證述。 │③於94年5月9日向外交部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③賴模模指認薛志成照片2 │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簽證,賴模模於94年5月 │ │
│ │ │ │ 本1張。 │ 13日入境 │ │
│ │ │ │④賴模模之外僑居留資料查│④94年11月18日向臺中市政│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護│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照、戶籍資料。 │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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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戊○○│WINDIATI SUGITO │①證人俞雅蒂警詢及偵查中│①93年8月18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俞雅蒂)│ 具結之證述。 │②94年9月29日向臺中縣豐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俞雅蒂指認薛志成照片2 │ 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 登記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10 │ │ │ 本1張。 │③於94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③俞雅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及戶│ 簽證,俞雅蒂於94年10月│ │
│ │ │ │ 籍資料。 │ 7日入境 │ │
│ │ │ │④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④95年2月22日向臺中縣政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⑤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⑥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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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SUKIYAH │①證人王枝亞警詢及偵查中│①93年10月7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王枝亞)│ 具結之證述。 │②94年5月25日向桃園縣中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王枝亞指認薛志成照片2 │ 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11 │ │ │ 張。 │ 登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 │③王枝亞之外僑居留資料查│③於94年5月27日向外交部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 │ 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
│ │ │ │④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之簽證,王枝亞於94年6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月1日入境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④94年間某日向臺中市政府│ │
│ │ │ │⑤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⑥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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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TJHANG OI KIAN │①被告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①95年7月14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鄭愛娟)│ 之自白。 │②96年1月25日向嘉義縣竹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鄭愛娟警詢及偵查中│ 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12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③鄭愛娟指認薛志成照片2 │③於96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折算壹日。 │
│ │ │ │ 張。 │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④鄭愛娟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簽證,鄭愛娟於96年2月 │ │
│ │ │ │ 詢、護照。 │ 15日入境 │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④入境後尚未辦理居留證,│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即遭警查獲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⑧證人黃村熙警詢及偵查中│ │ │
│ │ │ │ 具結之證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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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PARTI │①證人張發蒂警詢及偵查中│①93年1月13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張發蒂)│ 具結之證述。 │②93年5月26日向雲林縣斗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張發蒂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 │ 登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13 │ │ │③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③張發蒂於93年5月31日向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外交部申請以依親名義入│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境臺灣之簽證,張發蒂於│ │
│ │ │ │④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93年6月4日入境 │ │
│ │ │ │ 之證述。 │④93年8月8日、94年5月11 │ │
│ │ │ │⑤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辦│ │
│ │ │ │ │ 理居留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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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SAMROH │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①92年9月15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盧叁茹)│②證人盧叁茹警詢及偵查中│②92年10月7日向嘉義縣朴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 結之證述。 │ 子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14 │ │ │③盧叁茹指認薛志成照片2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 │ │ 張及指認楊秀英身分證影│③於92年10月14日向外交部│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本1張。 │ 申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
│ │ │ │④盧叁茹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之簽證,盧叁茹於92年10│ │
│ │ │ │ 明細、外僑居留證、護照│ 月18日入境 │ │
│ │ │ │ 及戶籍資料。 │④93年3月4日向嘉義縣政府│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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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LAY ON MOI │①被告警詢時之自白。 │①95年6月16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賴阿娟)│②證人賴阿娟警詢及偵查中│②95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西│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 具結之證述。 │ 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15 │ │ │③賴阿娟指認饒元耀、薛志│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成、薛巧英照片各1張。 │③於95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折算壹日。 │
│ │ │ │④賴阿娟之外僑居留資料查│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 詢明細、戶籍資料。 │ 簽證,賴阿娟於95年11月│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18日入境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④接續於95年11月27日向臺│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居留│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薛志成之入出境記錄查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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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SLAMET YAYUK │①被告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①93年3月16日結婚 │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 │ │(中文姓名:邱雅优)│ 之自白。 │②94年5月31日向臺中縣潭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②證人邱雅优警詢及偵查中│ 子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
│ │ │ │ 具結之證述。 │ 登記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 16 │ │ │③邱雅优之外僑居留資料查│③於94年間某日向外交部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詢明細、外僑居留證。 │ 請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 │
│ │ │ │④丁○○與邱雅优結婚登記│ 簽證,邱雅优於94年6月 │ │
│ │ │ │ 申請書、聲明書及結婚呈│ 11日入境 │ │
│ │ │ │ 報證明書。 │④94年12月12日向臺中縣政│ │
│ │ │ │⑤薛志成、楊秀英警偵詢之│ 府警察局辦理居留證 │ │
│ │ │ │ 供述及薛巧英警詢、偵查│ │ │
│ │ │ │ 中具結之證述。 │ │ │
│ │ │ │⑥饒元耀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⑦丁○○及薛志成之入出境│ │ │
│ │ │ │ 記錄查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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