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7年度,181號
TYDM,97,審簡,181,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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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17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2號5 樓之「萬芳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負責人,並以桃園縣大園鄉 五權村下埔23之12號為廠區,從事砂石買賣作業。其明知萬 芳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竟逕將該公司之廢水,排放 進入上述工廠後方之灌溉溝渠,且該廢水含有之有害健康物 質即重金屬鉛、鎳之含量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放 流水標準。嗣於民國96年6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桃園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稽查,並抽取該 廢水檢測後查悉上情(鉛、鎳之放流水標準均為 1.0mg/L, 本件查獲之數值分別為鉛4.81mg/L、鎳2.02mg/L)。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 不諱,復有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徐進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 人劉光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健康物 質種類之公告及放流水標準各1份、現場及勘查照片共61 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 排放廢水罪。被告萬芳公司,因其負責人甲○○,於執行業 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依同法 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爰分 別審酌本件排放廢水之情超出放流標準之程度及被告甲○○ 從事砂石買賣作業,其明知萬芳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 ,對於廠內有害健康之廢水,本應有設備處理避免排放廢水



污染環境,竟未設置設備,而任意將廢水排放於工廠後方之 灌溉溝渠,對環境生態影響甚大且對水質保護已造成重大危 害,惡性非輕,惟其於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坦承犯 罪情節,併審酌其前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 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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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