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97年度,21號
TYDM,97,審易緝,21,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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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64號),於中
華民國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徐憲宏(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受僱於華馥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華馥公司)擔任工程員,負責華馥公司承包公 路局道路養護工程。甲○○徐憲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17日傍晚6 時許 ,由徐憲宏駕駛車牌號碼HK-8797 號養護工程車,搭載甲○ ○,前往桃園縣台15線南下43.5至43.6公里處,再藉由養護 工程車之掩飾,由甲○○下車竊取設置於前開路段旁之水溝 蓋共8 片(每片重約30至40公斤),得手後,甲○○與徐憲 宏二人將前開竊得之水溝蓋,攜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 759 號,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國際資 源回收場」業者,得款並朋分花用殆盡。嗣於96年12月26日 下午4 時20分許,徐憲宏駕駛車牌號碼HK-8707 號養護工程 車,搭載甲○○,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工業七路 路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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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