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708號
TYDM,97,審易,708,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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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037 號
),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 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曼世宓MA-SMIE 」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丙○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 於化粧品、護膚油、肌膚保養液、粉底霜、化粧水等商品, 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其於民國95年11 月初,在中國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珠海區○○○道北24號2 之 3 「黛雪彩妝公司」內,向年籍不詳,姓名為「王雪」之女 性銷貨員,以每盒(內含10瓶)人民幣30元,折合當時約新 臺幣(下同)150 元之代價,分別購入使用上開仿冒商標名 稱圖樣之金色包裝「曼世宓MA-SMIE 瞬間修護安瓶」10盒、 銀色包裝「曼世宓MA-SMIE 彈力活膚精華液安瓶」10盒,總 計20盒之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肌膚保養液商品(下稱系 爭仿冒曼世宓商品),並將前開所購得之仿冒曼世宓商品攜 回臺灣地區,嗣因見有利可圖,遂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 月初某日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93 號居所,使用電腦網路,以其 所申請之帳號mayrose522,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 販售系爭仿冒曼世宓商品之訊息,供網路買家競標或選購, 先後以每盒10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與買家成交,乙○○並 於收到買家匯款後,隨後在桃園縣中壢地區將系爭仿冒曼世 宓商品寄送予買家。惟於同年2 月18日,由丙○○擔任負責 人之曼世宓企業社之會計甲○○,發現前開拍賣訊息,經以 「徐淑芬」名義,向乙○○標買系爭仿冒曼世宓商品,甲○



○於收到乙○○寄來之商品後,經曼世宓企業社鑑定結果確 係為仿冒商品,丙○○遂委託甲○○檢具相關資料訴警偵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 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乙○○ 自96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 月初某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 市○○○路693 號居所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上販售系爭仿冒曼世宓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上開所指之 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㈡乙○○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所犯為商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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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