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7年度,1120號
TYDM,97,審易,1120,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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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 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51 巷9 之8 號之「晁鼎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休息區內,趁員工丙○○ 及乙○○未注意之際,竊取該2 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 只,得 手後將其中1 支易利信牌之手機,於同日持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266 號之大方通訊廣場,並向不知情之李詩河變賣得 款新臺幣2,100 元,另1 支則插入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使用,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讓渡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不利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以 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分屬2 人所有之財物,係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竟 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偏差,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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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晁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