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41號
TCHV,90,上,141,2002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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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天○○
        宙○○
        亥○○
        卯○○
        辰○○
        酉○○
        C ○
        癸○○
        壬○○
        戌○○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追加被告  寅○○
        玄○○
        黃○○
        子○○
        丑○○
        A○○
        B○○
        巳○○
        甲○○○
        乙○○○
        戊○○
        己○○
        丙○○
        庚○○
        丁○○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上訴人 未○○
        申○○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玄○○黃○○應將坐落台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N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壬○○戌○○宇○○○及追加被告子○○丑○○A○○B○○巳○○甲○○○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O、R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癸○○應再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辰○○應再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酉○○應再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辰○○酉○○天○○亥○○宙○○及追加被告戊○○己○○丙○○庚○○、辛○○、丁○○乙○○○應將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O、P、V、S、T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寅○○應自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依後附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頂湳子小段一五五地號、建、面 積一七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自四十年間起,因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梁丕樹之佃農,乃由梁 丕樹提供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建造房屋居住以為農舍之用,約定每年租金係 二石白米,目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如附表一所示。惟自七十五年間梁 丕樹去世後,除C○、地○○外,其餘上訴人即未再繳納各該承租部分之租金, 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分別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如未於期限內 繳清租金,即終止雙方間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均未 繳納租金,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審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本院以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其與在本院追加之被告寅○○、玄○ ○、黃○○子○○丑○○A○○B○○巳○○甲○○○乙○○○戊○○己○○丙○○庚○○、辛○○、丁○○等十六人間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上訴人C○、地○○其原先所建造之土造房,於部分倒塌後,竟未徵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加以改建為水泥樓房,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租約,被上訴 人為此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臺中郵局第一五二七七、一五二七八號存 證信函,對上訴人C○、地○○為終止雙方間租賃關係之意思。退步言之,如認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因上訴人祖父兄弟為梁丕樹之佃農,經梁丕樹無限期 無償借用上訴人祖父兄弟使用,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之祖父已經死 亡,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終止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原審以上開準備書狀之送  達為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茲再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民事辯論  意旨狀之送達向上開追加被告十六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租賃或借



  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本  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除在本院追加被告外之上訴人  分別返還其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梁建銘梁重華、梁  朝陽、梁清貴梁錦錕梁寶釵梁景堂、梁丕發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上訴  ,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祖父係被上訴人祖父之佃農,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之祖父梁 丕樹無限期無償借貸被上訴人祖父居住,雙方就系爭土地有無償借貸關係存在, 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變更為有償借貸契約,由地○○交付十年之使用借貸 對價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申○○,並由申○○之妻梁李玉收受,上訴人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諭知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並在本院追加請求寅○○遷屋,追加請求玄○○蔡綢應拆除附圖所示A、N部 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子○○等六人應拆除G、O、R部分土地  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乙○○○等七人應拆除E、P、V、S、T、O部分  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及於更正聲明後追加請求壬○○等三人應拆除G、O  、R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癸○○應將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  及交還該土地,於更正聲明後追加請求辰○○應拆除K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  土地,追加請求林梁妙月等七人與辰○○等七人應共同將V部分、及除宙○○外  上開十一人應將P部分、除亥○○外上開十一人應將S、T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  及交還該土地之判決。(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准被上訴人在本院提起之追加  之訴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四、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部分: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共同占用人玄○○、黃 ○○為被告(與卯○○共同占有附圖所示A、N所示土地)。②追加共同占用 人子○○丑○○A○○B○○巳○○甲○○○等六人為被告(與壬 ○○、戌○○宇○○○等三人同為梁戊之繼承人,共同占有附圖G、O、R 所示土地,起訴時僅列壬○○等三人為被告,爰在本院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為 被告)。③追加共同占用人乙○○○戊○○己○○丙○○庚○○、辛 ○○〔即侯天地〕、丁○○七人為被告(與辰○○酉○○天○○亥○○宙○○等五人為梁管之共同繼承人,共同占有附圖E、P、V、S、T、O   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
(二)追加之訴部分:①追加起訴寅○○為應自附圖K所示建物遷出部分,上訴人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 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壬○○等九人占有附圖B、E 土地,於本院更正聲明主張壬○○等九人係占有附圖G、O、R土地,追加請 求壬○○等九人應拆除G、R、O上之建物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不甚礙上訴人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原審就附圖B、E土地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部分,此經被上訴人在本院聲明更正已不存在,由本院另就附圖G、O、R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詳如附表三所示)。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癸○○占有 附圖C、D土地,於本院更正主張癸○○占有附圖B、C、D土地,並追加請 求癸○○應拆除B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並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應予准許(C、D部分由本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B部分由本院為被上 訴人勝訴判決,詳附表三所示)。④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辰○○占有U、F、J 土地,在本院更正主張為占有K、U土地,並追加起訴請求將K之地上建物拆 除及交還該部分土地,就追加部分,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 准許(由本院就U部分為上訴駁回判決,就K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F、 J部分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更正聲明已不存在,詳附表三所述)。⑤被上訴人起 訴主張酉○○占有K、O、W土地,在本院更正主張為占有J、W土地,並追 加請求應將J地上建物拆除並交還該土地,就追加部分,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之(W部分已減縮為面積九平方公尺,並由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J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K、O部分經被上訴人在本院更 正聲明已不存在)。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辰○○酉○○天○○亥○○宙○○等人共同占有V土地,宙○○占用有P、Q土地,天○○占有R、亥○ ○占有S、T土地,在本院更正主張辰○○酉○○天○○亥○○、宙○   ○等五人與前開林梁妙月等七人共同占有E、O、P、V、S、T土地,並追   加請求辰○○等五人及林梁妙月等七人應拆除其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就追加   部分,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准許之(辰○○等五人共同占用   V部分、宙○○占用P部分、亥○○占用S、T部分,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R、Q土地部分於被上訴人在本院更正聲明已不存在。辰○○等五人及梁   林妙月等七人共同占用E、O土地部分,除宙○○外上開十一人共同占用P部   分,除亥○○外上開十一人共同占用S、T部分,均另由本院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詳附表三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分別占有使用, 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本院會同臺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在卷為證 ,堪信為實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一 節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抗辯其祖父與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有無限 期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後則變更為有償使用借貸契約 ,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給付往後十年之使用費四萬元予申○○,其等為有權占 有等語,係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三日之簽收條影本二紙(本院卷一 第二八頁)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簽收條係上訴人借貸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經查:⑴就八十二年十一月以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退一步言,縱認確有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惟借用人梁丕樹已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使用目的亦已消滅,經



被上訴人以前開書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準備書狀在卷可稽 ,本件契約亦已終止,上訴人自難再據該契約抗辯其為有權占用。⑵就八十二年  十一月以後兩造間是否訂立有償使用借貸契約部分:查上開簽收條二紙內容分別  為:「收地○○一五五地號使用借貸補償費貳萬貳仟元 82.11.5 簽收人申○○  」、「82.11.00 00000元 黃裕先生入金 申○○收」等語,並經簽收人即證人  梁李玉在本院證稱略以:伊是申○○之妻,該二紙簽收條上申○○之名字是伊簽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頁),或可信該部分係上訴人因使用系爭土地而支  付之補償費。惟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申○○在本院否認其有收受上  開金額是否可採,縱上開二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確係由申○○之妻代申○○簽  收,足以推定申○○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有同意借貸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事  實,然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上揭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土地與他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處分行  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未○○、午○○均否認同意上訴人有償使  用借貸系爭土地,上訴人提出之簽收條復無未○○、午○○二人之簽名,難據該  簽收條為其二人已同意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未○○、午  ○○二人有同意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或申○○已獲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及授權,  難認申○○個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效力及於他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八十二年  十一月以後兩造間成立有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即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抗辯其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可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即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亦堪認定  ,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不影響本件  判決,併予敍明。
六、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 用,請求寅○○自附圖K所示建物遷出,其餘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其所占用系爭地  上建物,及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C  ○占有圖示I部分,地○○占有H部分,卯○○占有A、N部分,癸○○占有C  、D部分,辰○○占有U部分,酉○○占有W部分(已於本院減縮面積為九平方  公尺),辰○○酉○○天○○亥○○宙○○共同占有V部分,宙○○占  有P部分,亥○○占有S、T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  准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開C○等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寅○○遷屋,追加請求  玄○○黃○○應拆除圖示A、N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子○  ○等六人應拆除G、O、R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乙○○○等  七人應拆除E、P、V、S、T、O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及追加請求  壬○○等三人應拆除G、O、R部分土地上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癸○○  應將B部分土地上建物拆除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辰○○應拆除K部分土地上  建物及交還該土地,追加請求辰○○等五人及林梁妙月等七人應將V部分、除宙  ○○外上開十一人應將P部分、除亥○○外上開十一人應將S、T部分土地上建



  物拆除及交還該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卯○○玄○○黃○○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八。二、壬○○戌○○宇○○○子○○丑○○A○○B○○巳○○、甲○ ○○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三、癸○○應負擔百分之十三。
四、辰○○應負擔百分之九。
五、地○○應負擔百分之三。
六、C○應負擔百分之三。
七、酉○○應負擔百分之八。
八、辰○○酉○○天○○亥○○宙○○、及戊○○己○○丙○○、庚○ ○、辛○○、丁○○乙○○○應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天○○應負擔百分之三。
十、亥○○應負擔百分之八。
十一、宙○○應負擔百分之八。
十二寅○○應負擔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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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