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鑫榮砂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
第六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茲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以詐術在臺中縣大甲鎮○○路 ○段五二九號,向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佯稱:願與原告公司合夥經營天然級配 砂石,原告公司負責出資,被告負責招攬業務,所得利潤六、四分帳云云,致使 甲○○陷於錯誤,將原告公司向日輝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一萬立方米之砂 石,交給被告轉售,並向甲○○佯稱:砂石已轉售南興砂石行(係虛設)云云, 按日向原告公司虛報運費,至八十七年七月底止,共詐得運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所得貨款悉數中飽私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所收受款項均有交與原告公司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簽寫每日運送級配出車次數,向原告公司領取運費 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九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所供明(見該偵查卷一七頁、三 九頁),其於該案偵查時並供稱:並無賣砂石與南興砂石行,惟有請領運費(見 該偵查卷一七頁)。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五四一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訊問時,並供明有領取如偵查卷二六頁之款項(見 該案卷三一頁);有領取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見該案卷四三頁),且有運 費簽收及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四、三五頁)。而該刑事卷所附之出 貨單係假的出貨單,亦據被告於該案由最高法院發回後,在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 字第二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所供明(見該案卷 三七頁),此經調閱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核屬實。被告顯無載運砂石而向原告公司 領取運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之事實甚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運費一百二十 七萬七千六百元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公司運費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 元云云,不足採取。而被告既係向原告公司領取運費,即無再交還原告公司之理 ,其辯稱所收取款項交付原告公司云云,亦不足取。至被告於刑事案供陳因聽命
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而為違法之事,及領取運費有交付甲○○乙節,縱 屬實在,亦係被告是否與甲○○對原告公司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已,尚不影響被 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該部分自無詳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公司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 害,則原告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計未逾一百五 十萬元,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聲請假執行,即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