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辛○○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984 號、第10138 號、第11324 號、第11934 號、第14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嗣減刑 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前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再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犯罪,雖他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就幫助犯而言,因 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如因之侵害數個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 ,於刑罰概念上,只論以一罪即足。本件被告戊○○、丁○ ○、辛○○、己○○等人各自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提款之 用,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被害人得逞數次,因被告四人 均係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雖 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四人
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戊○○、丁○○、辛○○、己○○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查被告丁○○、辛○○二人有前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戊○○、丁○○、辛○○、己○○等人各自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 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而將之懲戒,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戊○○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陳俊暉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戊○○、丁○○、辛○ ○、陳俊暉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 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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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 告│交付帳戶之│交付之帳戶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 │金額(單位│詐 欺 手 法 │匯入帳戶 │
│ │ │時地及代價│ │時間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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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96年8月至9│戊○○楊梅郵局帳戶│96年9月4日│癸○○ │6983元 │有一不明成年女子先在愛情公寓網│戊○○楊梅郵│
│ │ │月某日,在│000-00000000000000│晚間7時58 │ │ │站(Ipartment)以MSN即時通與龔 │局帳戶700-00│
│ │ │中壢火車站│7號之存摺、金融卡 │分許 │ │ │忻長洽談援交事宜後,相約在中壢│000000000000│
│ │ │前,以新台│及密碼 ├─────┤ ├─────┤火車站碰面,嗣由一名不明成年男│7號 │
│ │ │幣(下同)│ │同日晚間9 │ │12,295元 │子撥打癸○○之電話,佯稱須至AT│ │
│ │ │6千元之代 │ │時51分許 │ │ │M依指示操作確認是否為網路警察 │ │
│ │ │價 │ │ │ │ │,致陷於錯誤,而先後操作2次, │ │
│ │ │ │ │ │ │ │共匯款19278元至所指定戊○○之 │ │
│ │ │ │ │ │ │ │楊梅郵局帳戶內 │ │
│ │ │ │ ├─────┼────┼─────┼───────────────┼──────┤
│ │ │ │ │96年9月4日│甲○○ │3,120 │以網路交友為由,以電話向甲○○│同上 │
│ │ │ │ │ │ │ │要求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致不有│ │
│ │ │ │ │ │ │ │他,而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 │
│ │ │ │ │ │ │ │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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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丁○○│96年9月某 │丁○○華南商業銀行│96年9月7日│乙○○ │18,123元 │佯稱乙○○之帳戶內有對方誤匯入│丁○○華南商│
│ │ │日,在友人│平鎮分行帳戶008-24│凌晨0時50 │ │ │之款項1,000餘元,要求乙○○須 │業銀行平鎮分│
│ │ │住處 │0000000000號之存摺│分許 │ │ │持提款卡依指示至提款機匯款並要│行帳戶008-24│
│ │ │ │、金融卡及密碼、渣│ │ │ │查明身分,致信以為真,而匯款 │0000000000號│
│ │ │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18,123元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 │ │ │內 │ │
│ │ │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 │ │ │96年9月6日│陳光輝 │25,789元 │以電話交友為由,以電話向陳光輝│同上 │
│ │ │ │ │ │(原名陳│ │要求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致不疑│ │
│ │ │ │ │ │輝騏) │ │有他而陸續匯款共4萬多元至所指 │ │
│ │ │ │ │ │ │ │定之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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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辛○○│不詳時地 │辛○○臺灣郵政中壢│96年9月10 │丙○○ │20萬元 │於96年9月9日,佯在自由時報刊登│辛○○臺灣郵│
│ │ │ │華勛郵局局號:0281│日下午1時 │ │ │身體保健多款藥品之廣告,致張素│政中壢華勛郵│
│ │ │ │154、帳號:0000000│許 │ │ │雲陷於錯誤而撥打報紙上之電話,│局局號:0281│
│ │ │ │ 號之存摺、金融卡 │ │ │ │由一名女子誆稱如要購買,須付2 │154、帳號:0│
│ │ │ │及密碼 │ │ │ │個月之費用共20萬元,致丙○○不│16704號 │
│ │ │ │ │ │ │ │疑有他,於翌(10)日匯款20萬元│ │
│ │ │ │ │ │ │ │至辛○○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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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己○○│不詳時地 │劉俊輝新竹國際商業│96年9月1日│庚○○ │21,980元 │以電話交友為由,以電話向庚○○│己○○新竹國│
│ │ │ │銀行新坡分行(現為│ │ │ │要求至提款機前確認身份,致陷於│際商業銀行新│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 │錯誤而陸續匯款共4萬多元至所指 │坡行帳號4621│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定之銀行帳戶內 │0000000號之 │
│ │ │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帳戶 │
│ │ │ │及密碼、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96年9月1日│壬○○ │29,980元、│以電話告以壬○○,訛稱帳戶有問│劉俊輝中國信│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25,000元、│題,須至提款機前操作為由,致陷│託商業銀行中│
│ │ │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 │25,000元、│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所指定之銀│壢分行帳號12│
│ │ │ │碼 │ │ │25,000元、│行帳戶內 │000000000號 │
│ │ │ │ │ │ │15,000元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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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