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洪志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鈞壹、辜逸恒、黃聖珮、沈慶慧即南一國際專
利商標事務所(南一國際法律所)、陳豐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11
元,嗣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另擴張聲明300,00
0 元,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11 元(計算式:
500,011 +300,000 =800,01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510 元後,尚應補繳3,3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