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壬○○
被 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互不相鄰,絕無越界占有之事實:按上訴人所有土地係座 落臺中縣太平市○○段四七三地號,被上訴人所有者係座落同地段二八七、二 八八、二八九、二九0地號,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其中間尚有永新段四一五 地號國有水利地,分隔兩造土地,並不相鄰(見一審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所提證物一、二)該國有水利地自日據時代迄今仍作為灌溉之用,並未改道,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等之土地在灌溉溝之南,上訴人之土地則在溝北, 互不相鄰,被上訴人之土地絕不可能跳過水溝,而為上訴人占用。再者,由鄰 近土地即坐落同段三二0、三二一、三二二、三二三、三四四、三四五、三四 六、三四七、三八一地號等之建築房屋情形,以現場房屋位置,與地籍圖均係 沿上開國有水利地灌溉溝建築,成一整齊排列,由此亦足見被上訴人之土地絕 不可能跳過水溝,而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至為明顯。(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誤解其土地被占用,乃在於辦理重測之測量隊錯誤所致。 按所謂重測者,係指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0四條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均有明文規定。是故測量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須先檢測已知之「三角點 (即基本控制點)圓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本件 被上訴人向其前手購買之房地及前述鄰近之房地,及國有之灌溉溝,均未更動 ,然而實施重測之測量員竟將系爭土地一帶之基本控制點及標,向北移動(見 原審證物三套圖)因而被上訴人誤以為其土地跳過水溝而在上訴人房地內,不 過不論如何,國有之灌溉溝依然存在,為何被上訴人等之土地會跳過水溝,實
無法自圓其說。茲本件上述測量隊所測所繪地界北移完全走樣,此根本與地籍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等原因,大相逕庭,實不足取。(三)被上訴人稱本件重測土地申請異議案業已確定乙節,顯非實在,按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段四七三地號申請異議後,臺中縣政府於複丈後,不過將土地標示通知 上訴人而已,其最重要之控制點與座標之錯誤,則未更正,糾紛仍在,異議尚 存,有於一審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其界址紛糾未解決,該登記尚未塗 銷,應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在未確定界址前,遽謂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 提起本件訴訟,其欠缺保護要件,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一審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庭呈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平面圖四紙,由該平面圖坐落基地位置 圖詳細比對:(1)被上訴人房屋屋後牆面至基地地界線,其長度並未超過國 有水利地。(2)被上訴人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界適與國有水利地地界緊鄰 。(3)房屋後面空地,其長度,並未超過水利地。由此足見上訴人絕未占用 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顯然。
(四)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 力,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次查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地形及數十年來使 用情形亦未改變,隔離兩造土地之灌溉溝渠亦存在未有改變,已如前述,卻因 地政機關之疏失,致使地籍圖重測前後之結果不同,造成新圖北移現象,其錯 誤可以重測前後系爭永新段全段之新舊二地籍圖重疊比對,即可證實上訴人所 抗辯之測量錯誤之事實,是本件原審鑑定結果係以錯誤之地籍重測圖為依據所 作之鑑定結果,其自非正確,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楚。且據證人即測量人員陳 國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作證稱:「‧‧‧至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原地籍放大 圖部分,因年限關係已銷燬,而重測後套繪圖也是銷燬了。我有去地政機關描 繪舊地籍圖及重測後的地籍圖等相關資料」、「這建物有占用到國有地及南邊 的私有地」等語云云。惟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 點」(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發布)第二十五點第一項規定:「重測 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之地籍圖謄本」, 再查同要點第三十二點第一項規定:「重測期間發生界址爭議尚未解決之土地 ,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標示部備考欄註明『重測前 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劃界址爭議未解決』‧‧‧」之規定觀之, 該證人所陳顯與前開要點不符,按本件並非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見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庭呈之永新段四七三號土地謄本之記載),依前述要點之規定自無可 能將原地籍放大圖及重測後套繪圖均銷燬之理,殊不知該證人證稱已銷燬,其 銷燬之法律依據何在?又據現場情形,上訴人之房屋係在國有水利地灌溉溝渠 之北邊,該水溝仍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在溝渠之南邊,該證人所證上訴人 之房屋有占用國有土地及被上訴人之土地,顯與現場事實不符。(五)鈞院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複丈成果圖顯示,被上訴 人庚○○等四人每戶房屋之長度及寬度(如該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與前台 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土地之長度及寬度相符,故其房屋
(含增建部分)面積與土地面積相符(永新段二八七地號面積一0七‧九三平 方公尺;同段二八八地號面積一一一‧六0平方公尺;同段二八九地號面積一 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同段二九0地號面積一一六‧0三平方公尺)。次查被 上訴人之房屋現場後面已與水溝(地號永新段四一五地號)相接,實際上兩地 之間已無空地,然據太平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在 房屋之後側與水溝永新段四一五地號之間尚有空地,但現場實際上並無空地, 該部分成果圖所示並不正確(係依重測後之新圖套製)。再查原判決之附圖尚 顯示上訴人之鐵皮廠房跨越水溝再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然實際上上訴人之鐵 皮廠房係在水溝之另一側,並未跨越水溝,再占被上訴人之土地,原判決所附 測量圖顯有錯誤。
(六)鈞院調閱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所存留之本件系爭地上房屋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 五八、二九五九號使用執照之設計圖及竣工圖所示,系爭房屋系興建在工業用 地上,其原以廠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名義興建,依規定其建物正面門寬須九 公尺以上,待完成後將一戶分割為二戶,即乙○○及庚○○之房地,其房屋原 起造人為黃月美,使用執照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五八號(太平市○○路二八 巷一0號,及一0之一號);辛○○及戊○○○之房地,其房屋原起造人為洪 進立,使用執照為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五九號(太平市○○路二八巷一二號, 及一二之一號)。本件被上訴人建物之設計圖顯示其土地均在水溝之南,即在 太平市○○段四一五地號水利地之南邊相緊鄰,上訴人之鐵皮廠房則在同地段 四七三地號上,在前述四一五地號水利地之北邊相鄰,與現狀相符,並無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廠房越過(占用)該水利地,再占用被上訴人等之 土地之情形。原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及新地籍圖,測量顯有失誤。況查被上訴人 等亦自承該水溝自日據時代至今,至其興建房屋,現狀均未改變,何以重測後 有此變更,亦顯重測有誤。本件各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均係在土地重測前 所興建,其設計時所憑據之地籍圖,應係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茲本件複丈時以 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依據,如該地籍圖與舊地籍圖有測量上之失誤(按係北 移),自有可能使新地籍圖不正確,則本件之複丈圖依新圖為基礎,所得結果 ,自難期其正確無誤。
(七)再據上訴人請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準,經測繪上訴人所有 永新段四七三地號附近即太平市○○路十八巷附近現況實測地籍套繪圖,該圖 顯示結果上訴人在四七三地號上之廠房僅有一小部分占用同段四一五地號之水 利地,完全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況該新地籍圖尚有北移之情形,若無此 北移之情形,則不可能占用前述水利地,當然更不可能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綜上所陳,本件係重測測量錯誤所致之糾紛,其實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建 屋,絕無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事實,被上訴人據錯誤之地籍圖,遽認上訴人 占用其土地,足見其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地籍圖謄本八件、被上訴人建物測量成果 圖四件、台中縣太平市○○路一八巷附近現況實測地籍套繪圖乙件為證,並聲請 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調閱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五八號及八一工建 使字第二九五九號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移轉登記與乙○○,乙○○並聲請代丙○○承當訴訟。(二)建設公司賣房子時就說我們的土地是超過水溝。當時點交時土地的坪數就不夠 了,所以建設公司說有一部分在水溝那一邊。且系爭土地經政府機關多次測量 ,確定是我們界址是超出水溝,在上訴人的土地上。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查系爭二八七至二九○、四一五、四七三地 口號土地界址已否確定。另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測量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並向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建築管理課)調閱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五八號及八一工建使字第二九五九號 使用執照所附之設計圖竣工平面圖。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乙○○,乙○○並聲請代 丙○○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在案(見本案卷第二二四、二三二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但書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後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二八七、二八八、 二八九及二九○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 ,分別為被上訴人乙○○、庚○○、辛○○、戊○○○所有,上訴人之建物一部 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有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占用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其間尚有坐落同段四一五地號 (下稱系爭四一五地號土地)之國有水利地,而兩造土地並未相鄰,該國有水利 地自日據時代開始即作為灌溉之用,並未改道,上訴人絕不可能跳過水溝,而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均沿溝排列整齊 ,而其餘建物亦均沿溝建築,由此可見上訴人建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本件 兩造所有建物、國有之水利灌溉溝渠均未更動,然實施重測之測量員竟將系爭土 地一帶之基本控制點及座標向北移動,因而使被上訴人誤會其土地跳過水溝,而 提起本件訴訟。再者,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四七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七三地 號土地)之界址尚未確定,上訴人申請異議後,台中縣政府複丈後,僅將土地標 示通知上訴人,未將控制點與座標之錯誤更正,是被上訴人在未確定界址之前,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依被上訴人之建物平面圖觀之,依被上訴人建物坐 落基地之位置,其房屋後牆面至基地地界線之長度並未超過國有水利地,又被上 訴人基地之地界與國有水利地緊臨,被上訴人房屋後面之空地長度未超過水利地
,足見上訴人絕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 人乙○○、庚○○、辛○○、戊○○○所有;同段第四七三地號則為上訴人所有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上訴人所有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地號土地,其間尚有同段第四一 五地號國有水利地,分隔兩造土地,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並互不相鄰;而兩造於 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其間亦有國有水利地之水溝區隔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依重測 結果,上訴人所有建物,部分占用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囑託 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依重測後之地籍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上訴人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公告確定 並辦竣標示變更登記;而上訴人所有同段第四七三地號因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 ,上訴人申請異議複丈,並於接獲異議複丈無誤之結果通知後以重測界址錯誤 為由提出陳情,致暫緩登記等情,業經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六月 十日平地測字第0九一00四四四五00號函覆本院在卷。又上訴人所有四七 三地號土地因與四八三地號(重測前三四八之三地號)土地經界線指界不一致 ,經調處後雙方同意ST連線以水溝中心、AT連線以牆壁外緣為界而補正測 量等情,有第四七三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原審卷足 憑,並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陳國俊、蔡欽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 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另參以四七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備考欄記載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登簿日期84﹒6﹒15與四八三地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備考欄記載內容及日期相同,是上訴人所有四七三土地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重測界址未確定,該界址係指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與第四八 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而非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 址均已確定,業如前述。
(二)上訴人所有第四七三地號土地與相鄰國有第四一五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地籍調 查表上之MNOPQR連線,經協助指界結果位於田中,此觀第四七三地號土 地地籍調查表上之記載自明。又所謂協助指界,係地政人員描繪地政事務所之 地籍原圖放大套繪後,讀取座標再實地協助指界,而第四七三、四一五地號經 實地測量之結果,套匯出來界址在田中等情,亦據證人陳國俊當庭陳述明確, 縱上訴人認該重測結果錯誤,然其係牽涉上訴人所有第四七三土地與相鄰第四 八三地號土地及國有第四一五地號間之界址確認情事:與被上訴人已公告確定 之界址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已公告確定之界址,亦有重測錯誤情事 ,惟此亦屬界址確認情事;上訴人既未就相關土地界址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或私 權確認界址之訴,本院仍應受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重測結 果錯誤,尚難作為其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三)被上訴人所有第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地號土地,其重測前與重測 後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幾無增減;上訴人所有四七三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三八九 平方公尺,重測後則為六四0一.四三平方公尺,亦無短少;此有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已蓋至屋 後水溝邊緣(無剩餘空地),並與上訴人所有建物緊隔水溝而已;惟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各占用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囑 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繪制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且依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包括增建部分之後方,仍應有 剩餘空地。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建物包括增建部分占用土地之面積,均不足其重 測前後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亦即於重測前,被上訴人所實際占有使用之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面積已有短少。是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向建設公 司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當時,建設公司即表示渠等之土地是超過國有水 溝等語,自堪採信。又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建物之建築面積,上訴人據被上 訴人所有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建物之設計圖顯示建物興建當時, 被上訴人之土地均在水溝之南,抗辯被上訴人所有地未包括水溝,其所有之廠 房不可能越過該水利地,再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云云,自不足採。至造成上 訴人所有廠房越過該水利地,占用被上訴人等土地與現況上訴人所有廠房與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間尚隔有國有水利地之水溝不符之情形,業據證人陳國俊於本 院陳稱:應係國有水利地之水溝位移之結果;惟其年代已不可考。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既已重測公告確定,在未經相關行政 程序或私權確認界址訴訟變更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界址,囑託地政機關勘測結 果,上訴人所有建物既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第二八七號土地上之建物,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面積○.○○○三四四公頃、同段二八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 .○○○九三○公頃,同段二八九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七 三三公頃及同段二九○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面積○.○○○五三一公頃, 均拆除後,將二八七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乙○○,將二八八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庚○○,將二八九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辛○○,將二九○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舉證或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 認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B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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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地號(太平段)│ 二八七 │ 二八八 │ 二八九 │ 二九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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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前土地登記 │一0七˙九三│一一一˙六0│一一四˙三三│一一六˙0三│
│謄本登載面積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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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後地號 │三五0─ │ 三五0─ │ 三五0─ │ 三五0─ │
│(永新段) │二五0 │ 二五七 │ 二四0 │ 二三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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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後土地登記 │一0七˙九三│一一一˙六0│一一四˙三一│一一六˙0三│
│謄本登載面積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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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地上建物 │ │ │ │ │
│(包括增建部分) │九六˙五三 │一00˙二五│一0四˙七二│一0八˙二四│
│使用土地面積 │ │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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