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
己○○
丁○○○
辛○○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壬○○
乙○○
丙○○
庚○○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 蓓律師
右當事人間被告等偽造文書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己○○、丁○○○
、辛○○、戊○○各如附表㈠「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辛○○、丁○○○、己○○、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乙○○、丙○○、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辛○○、甲○○○、丁○○○、己○○,戊○○各以附表㈠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
乙○○、丙○○、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附表㈠「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
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丁○○○、己○○、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甲○○○、己○○、丁○○○、辛○○、廖義龍等五人(以下簡稱己○○等
五人),以被告壬○○、乙○○、丙○○、庚○○等四人(以下簡稱壬○○等四
人)共同向其詐取款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壬○○等四人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金額。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後,原告
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追加壬○○為被告,但請求之本金則減縮為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八十四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涂
芳田律師所具準備書狀所載)。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原告己○○等五人同
意將拍賣所得部分之金額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附表㈢之
所示,原告己○○等五人並均請求被告壬○○等四人為連帶給付。原告等上開追
加原告及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被告
等所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己○○等五人主張:被告壬○○、乙○○係夫妻關係,壬○○與被告丙○○
、庚○○則係岳父母之關係,彼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
同)八十三年間起,陸續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四一號、同縣大里市○
○路三五巷十二號、同縣太平市○○路○段朱厝巷一六一號、台中市○○街一一
一號、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七七號等地,向辛○○、甲○○○、丁○○
○、己○○、戊○○等人詐稱:「壬○○有一位乾爹陳耀江,係大榮貨運公司董
事長,兼台北金鼎證券公司董事,與股市大戶雷伯龍甚為熟稔;陳耀江均將未上
市公司股票炒作交由壬○○操作,獲利甚豐,有四、五百億的身價;壬○○可透
過雷伯龍關係炸作股票,其等將資金交予壬○○操作,絕不會虧損,壬○○並保
證獲利,若有損失無條件補足」等語,致使己○○等人均信以為真,乃分別交付
新台幣(下同)二二‧○一二‧九五七、一‧四九三‧○○○、一七‧五三○‧
九一八、四一‧○一○‧二○○、三五‧九六三‧七八七元與壬○○、乙○○夫
婦,言明用於購買金鼎證券、大華證券、聯強國際、宏遠、台灣光罩、燁輝、華
隆微電子、光群、鑫成、智邦電子、世華銀行、安峰、中聯信託、台北銀行、矽
統、上海銀行、光群雷射、台硝化工、合泰電子、交通銀行、大穎化工、倫飛電
腦、東展化工、台灣企銀、英群、元大證券、環球證券、敬鵬電子、東展、台一
國際、遠東倉儲、新光保全、茂矽電子、聯強電子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壬○○並
書立收據載明自上開股票掛牌上市日起算一百八十四日後交付各該股票,並保證
若未達約定股價時,無條件買回等語;詎料壬○○等四人收得款項後,並未購買
上開約定股票,並向己○○等人訛稱:「已透過陳耀江購得上開未上市股票,但
因非以其等名義購得,股票需留存於金鼎證券,尚無法交付」諸語,迨八十四年
間,己○○等人見智邦電子等部分股票已陸續掛牌上市,壬○○等四人並未依約
交付各該股票,致啟疑竇,乃紛紛要求退款,壬○○等四人乃由乙○○簽發,並
由庚○○、丙○○背書之支票以為搪塞,但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而群起向
壬○○等四人理論,壬○○為求拖延,乃另行起意,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四
十之五巷二號住處,將之前留存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擅改所有人及地號,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坐落台
中縣烏日鄉○○段五光小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四、四三四之一、四三五
、四三五之一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五
之六三六五之七、三六六之一、三六七地號,台中市○區○○段二七之六、二七
之七、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台中市○○街五十三號、
五十五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合計十六張(均為影本),並於該址出示予己○○等人
,佯稱:「上開土地、建物為伊與唐荿松所有,其等財力雄厚,毋庸擔心」等語
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己○○等人查悉上開權狀係變造,壬○○等四人又避不見面,上開款項求償
無著,渠等始知受騙。案經本院刑事庭就壬○○等四人之上開詐歉及偽造文書犯
罪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壬○○等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己○
○等五人如附表㈢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壬○○等四人則以:㈠原告等以受被告等詐歉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十
月八日審理時陳稱「引用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而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被告等係自八十三年間即向原告辛○○、甲○○○、丁○○○、己○○、戊
○○及黃庭勇、黃明泉、黃庭國、黃春香、黃香錦等人詐稱:「壬○○有一位乾
爹陳耀江,係大榮貨運公司董事長,兼台北金鼎證券公司董事,與股市大戶雷伯
龍甚為熟稔;陳耀江均將未上市公司股票炒作交由壬○○操作,獲利甚豐,有四
、五百億的身價;壬○○可過雷伯龍關係炒作股票,其等將資金交予壬○○操作
,絕不會虧損,壬○○並保證獲利,若有損失無條件補足」等語。使黃庭勇等人
均信以為真,乃分別交付款項與壬○○、乙○○夫婦〔合計約二億六千一百四十
二萬餘元〕,言明用於購買金鼎證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壬○○並書立收據載明
自上開股票掛牌上市日起算一百八十四日後交付各該股票,並保證若未達約定股
價時,無條件買回等語;詎料壬○○等四人收得款項後,並未購買上開約定股票
,並向黃庭勇等人訛稱:「已透過陳耀江購得上開未上市股票,但因非以其等名
義購得,股票需留存於金鼎證券,尚無法交付」諸語,迨八十四年間,黃庭勇等
見智邦電子等部分股票已陸續掛牌上市,壬○○等四人並未依約交付各該股票,
致啟疑竇,乃紛紛要求退款,但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而群起向壬○○等四
人理論,壬○○為求拖延,乃另行起意,在其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十之五巷二
號住處,將之前留存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擅改所有人
及地號,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五光小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四三四、四三四之一、四三五、四三五之
一地號: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六五之六、
三六五之七、三六六之一、三六七地號,台中中區○○段二七之六、二七之七、
二九之一、二九之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台中市○○街五十三號、五十五
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合十六張〔均為影本〕,並於該址出示予黃庭勇等人,佯稱:
「上開土地、建物為伊與丙○○所有,其等財力雄厚,毋庸擔心」等語而持以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庭勇
等人查悉上開權狀係變造,壬○○等四人又避不見面,上開款項求償無著,渠等
始知受騙等情觀之,足徵原告等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前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彼時起算,原告至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提起本訴,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㈡本件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並
未自原告處收受投資款項,原告所執收據,均係壬○○出具,所有原告交付之投
資金額亦由壬○○一人負責操作,乙○○僅擔任記帳工作,丙○○、庚○○更僅
是壬○○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經原告指定由壬○○再行開立之支票後面背書而
已,換言之,除壬○○外之被告三人均無收受原告任何投資款項,故原告訴請乙
○○,丙○○、庚○○三人連帶給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壬○○收受
原告投資款無法償還部分,經仔細查核後分述如下:⑴甲○○○部分:投資金額
為一四九萬三千元,已還款金額為十萬元,已還利息為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再扣
除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八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四十七萬三千七百
八十九元,尚欠八十九萬四千四百三十一元。⑵己○○部分:投資金額為三五、
九三五、○○○,已還利息六一七○○○元,再扣除前述執行案件分配款000
0000元,尚欠三四、二五四、九二八元。⑶丁○○○部分:投資金額為00
000000元,已還利息二八五五二四元,再扣除分配款七○九七九○元,尚
欠一四、九八三、六八六元。⑷辛○○部分:投資金額為00000000元,
再投資金額為0000000元,已還款金額八八○五三六元,已還利息四四五
五九四元,再扣除分配款七七七三八九元,尚欠一七、一三一、四八一元。⑸戊
○○部分:投資金額為00000000元,再投資金額為0000000元,
已還款金額一五五○○○元,已還利息八萬元,其他付款十萬元,再扣除分配款
九七二八九○元,尚欠三○、一二二、一七○元。㈣原告辯稱其受損金額全部為
被告壬○○詐歉所得未有任何投資行為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指有收回原告
劉鉦瑄分別在⒍、⒎、⒐及⒊3投資購買農銀股票現金一○二萬
、中國人壽股票一百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元、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股票三百六萬
八千三百元及宏璟建設公司股票四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等之收據及收回原告戊○○
分別在⒐1投資購買環球證券公司股票額二百六萬二百八十八元、⒐投資
購買台灣證券集保公司股票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⒑亦為台灣證券集保
公司股票金額八十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等之收據。上述收回之收據足資證明被告
壬○○確有為原告進行股票投資行為。㈤原告⒍所提支票影本所載金額係包
含本金及利息未償之金額,茲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存所受利益
額度為何,方符法律所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己○○等五人主張被告壬○○等四人於右開時地向其訛稱以代換作股票交
易之方式,向其等詐取投資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辛○○、己○○、張淑卿、戊
○○及證人黃庭勇、黃明泉、黃庭國等人於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見偵字第六二
六九號卷第四、五、六、七十二、七十三、一一○、一一一、一三○、一三一、
一四○、一四一、一五一、一五二、一七四、一七五頁,偵字第一三三三○號卷
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九十七、九十八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三十三、一三
○、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九、一四○頁,第二宗第十九、二十、二十一頁,二
審卷第五十二頁),復經原告己○○之刑事告訴代理人朱億樺指陳明確(見偵字
第六二六九號卷第七十二、七十三、二一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而
原告辛○○、丁○○○、己○○、戊○○、甲○○○等,與被告庚○○均為至親
姊妹、姊弟關係,此經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若無其情,當無設詞攀誣之理,且渠
等與所謂「大榮貨運公司董事長兼金鼎證券董事」陳耀江均不認識,亦據彼等陳
明在卷,果被告等無如此告知,彼等焉能均歷歷指述被告壬○○與陳耀江之關係
?且金鼎證券並無董事陳耀江之情,亦經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
見偵字第六二六九號卷第一○九頁),而證人陳耀江亦不認識被告壬○○,並無
委由被告壬○○操作股票等情,亦經證人陳耀江證述無訛(見偵字第六二六九號
第四六三頁),是被告等告稱黃庭勇等人:「壬○○有一位乾爹陳耀江,係大榮
貨運公司董事長,兼台北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陳耀江均將未上市公司股票炒作交
由壬○○操作」等語,顯屬虛妄等情,應可認定;次查依卷附之收據條載明,被
告壬○○收受己○○等人交付之款項,約明購買金鼎證券等未上市股票名稱、股
數、每股金額,記載購買條件為該股票於掛盤日起算一百八十四日交付股票..
.並保證股票轉交時股價達於一定之金額,否則以保證價收回,惟被告壬○○收
受款項後,並未購買約定之股票,而將款項挪為他用之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
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三頁),即經刑事一審審理時質之被告壬○○如何計算
保證股價時,其亦答稱:「因掛盤上市股票均有蜜月期(即一定時間內持續漲停
板),依以往經驗為八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頁),然購買未上市股票,該
股票是否核准上市?何時上市?獲准上字之股價?均屬未定,稍具國內股票市場
認知者,均知所謂之蜜月期受該公司本質(包括資產負債等基本條件)、已往獲
利能力及將來預期、股本大小及市場流通之籌碼(集中交易之股數)、上市時之
整體經濟等因素影響,個股表現亦不相同,是以,於未上市時之股價推斷上市時
之蜜月期長短,並具體保證上漲至一定價額,自屬不可能之事等語,被告壬○○
逕以八日之蜜月期統一推斷,具體保證各該股票上漲(買回)價額,應為虛妄:
再查被告壬○○於取得款項後,並未申購約定之未上市股票,嗣後經黃庭勇等人
追討,復簽發被告乙○○之支票,另由被告丙○○、庚○○二人背書,果被告乙
○○、丙○○、庚○○等三人並無與被告壬○○共同以前開虛妄情事遊說黃庭等
人,被告壬○○個人擔負之債務,本應由其自己解決,焉有開具被告乙○○之支
票,而由被丙○○、庚○○自承背書人責任之理?又刑事卷附如事實欄所載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十六張,經刑事庭向各該地政事務所查結果,均無所載地
號及建號,有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一○一、一○二、一○七、一○八頁),而己○○等人均指稱被告壬○○
為安撫渠等,確曾出示上開所有權狀,並交付與辛○○等人搪塞,果被告等並無
前開被訴情節,被告壬○○亦無另變造各該所有權狀,並出示己○○等人表示資
金雄厚,安撫彼等之必要,自不待多言。未按證券投資,本有風險,股價因諸多
因素影響,行情有漲有跌,已為一般人之識見,買賣股票,亦非缺乏合法管道,
而己○○等人與被告等均係至親,若非被告等佯稱被告壬○○與特定人士之關係
,誆稱其炒作股票之資金雄厚,誇大被告壬○○操作股票獲利績效等動人誘因之
慫恿,而被告壬○○又出具收據條,以亳無根據之蜜月期推測,保證獲利,否則
買回等豐厚條件之誘惑,己○○等人並非至愚,焉有動軏交予現款合計達二億六
千餘萬元予被告等,供被告壬○○操作股票之理?而被告等嗣後將款項挪為他用
,並無實際全部購得約定之股票,彼等作為,顯為親族間詐欺之典型伎倆,尚難
以被告等確曾購得部分股票及收回部分收據之誘餌行為及陸續提供土地交由黃庭
勇等人處理,即認被告等無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等
所辯諸節,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此外,並有收據條、支票、滙款
資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等之
詐欺侵權行為至堪認定。且被告等確有右開詐歉為偽造文書之犯罪,分別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五
-一五五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己○○等五人主張
被告等四人有對其實施詐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壬○○等四人詐欺原告辛○○、甲○○○、丁○○○、己○○、戊○○
五人之金額,其起訴主張之金額依序為二二、○一二、九五七,一、四九三、○
○○,一七、五三○、九一八,四一、○一○、二○○及三五、九六三、七八七
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五七頁及第一四七頁減縮聲明狀所載),但為被告
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所謂詐欺取財,乃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是詐欺之被害金額,自以上開情形所交付者
為限。本件原告等因被告等遲未交付預定之股票,向其理論並要求退款之情形下
,經被告等承諾給付含保證之利潤及利息在內之款項,因而簽發支票交付原告等
資為搪塞,此為原告等所是認,並為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其加計在內之
利潤及利息,即非原始詐欺之金額,原告等主張其被詐欺之金額如系爭支票所載
部分,洵屬無據。又被告等詐欺後,以交付利息..利潤為掩飾經原告收取部分
,亦係犯罪後之行為,亦與原始詐欺金額無涉,且非用以填補原告等之損害,要
只詐欺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而已,被告等主張此部分應予扣除,亦無所據。且被告
一己提供自己之資料,委託會計師所製之「投資金額彙編表」等(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四○-五三頁),乃片面之資料,且未據一併提出該表所憑以計算之原始憑
證以供查核,依被告所述,亦係扣除利息後之金額,是亦難執為原始詐欺金額之
依據。至被告等於意圖詐欺之前,固確有將部分原告交付之投資款買入部分股票
,並已交付原告後,經被告收回該部分之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
一三四頁),固不在本件詐欺範圍之內,殆無爭議,職是,算計被告等詐欺之原
始金額,自以原告等仍持有被告壬○○等所交付之收款收據等資料為憑。而本件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等詐欺原告辛○○、甲○○○、丁○○○、己○○、戊○
○等五人之金額,依序為一千八百萬元,一百五十二萬餘元,一千六百餘萬元,
三千六百餘萬元,三千三百餘萬元,依原告等之主張及所提出之收據等資料統計
之結果,辛○○、己○○二人部分分別為一八、九○一、九一○元,三六、一五
○、一六○元(均見八十七會附民字第三○○號卷收據之統計結果),甲○○○
為一、四九三、○○○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頁減縮聲明狀所載),丁○○
○為一六、○七三、八六四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頁凃芳田律師準備書狀
所載),均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大致相符,應屬可信。惟戊○○部分,原
告主張之金額三五、九六三、七八七元高出刑事判決認定之三千三百多萬元,顯
有未扣除部分已收回執據之情形在內,原告戊○○又未能提出所有之收據資料原
本以供查考,本院認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三千三百萬元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告壬○○等四人以共同詐欺之方式向原告辛○○、甲○
○○、丁○○○、己○○、戊○○依序詐得一八、九○一、九一○元,一、四九
三、○○○元,一六、○七三、八六四元,三六、一五○、六一○元及三三、○
○○、○○○元,已如前述,即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五人上述之權
利,依首揭規定,自應對原告等五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等五人請求被告
壬○○等四人為連帶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辛○○、甲○○○、丁
○○○、己○○、戊○○等五人已拍賣被告廖茂松之財產,依序分配受償七七七
、三八九元,四七三、七八九元,七○九、七九○元,一、○六二、九七二元及
九七二、八九○元,有被告等提出之計算分配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
二-五三頁),且經原告等同意扣除,是原告等此部分之損害既經填補,被告壬
○○等四人相同金額之債務即已消滅,是其僅就原告辛○○、甲○○○、丁○○
○、己○○、戊○○被侵害仍未受賠償依序為一八、一二四、六二一元,一、○
一九、二一一元、一五、三六四、○八四元、三五、○八七、六三八元及三二、
○二七、一一○元負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五人於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
告辛○○、張淑卿、己○○、戊○○之請求超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壬○○等四人又以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云云置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固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
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
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
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四年間即已知悉本件之詐歉侵害事
實,為其所承認,故該二年之時效固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己○○等五人早於八
十五年九月六日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壬
○○等四人請求給付,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附民字第四二三號予以受理在案。嗣
該案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案號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後,
原告己○○等五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本院刑事庭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以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號受理)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回起訴,
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惟原告己○○等五人前後於訴訟屬中對賠償義務人
即本件被告壬○○等四人為履行之請求,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為繼續,雖於本院起
訴後,又撤回原審法院之起訴,仍無碍其屬行使權利之狀態為繼續之情形,自不
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
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己○○等五人既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在本院另行起訴後,同日向原審法院撤回先前之起訴在案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卷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之後撤回狀上收文章所記),原審法院未察仍誤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行言詞辯論,並以其遲誤審判期日,被告拒絕辯論為由,諭知該案視為撤
回,既屬錯誤,自不生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而無碍原告等人行使權利之狀態為
繼續之情形,其請求權自不生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被告壬○○等四人以時效
已消滅為由,而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原告辛○○、甲○○○、丁○○○、己○○、戊○○等五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等四人依序連帶合付一八、一二四、六二一元、
一○一九、二一一元、一五、三六四、○八四元、三五、○八七、六三八元及三
二、○二七、一一○元暨均自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爰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至原告辛○○、丁○○○、己○○、 戊○○四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仍訴請給付,為無理由,爰予判決駁回。又 原告己○○等五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壬○○等四人賠償其損害之訴既有理由,而經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如前 ,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敍明。八、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敍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甲○○○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辛○○、丁○○○、己○○、 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
附表㈠(金額均為新台幣)
┌────┬──────────┬────────────┬──────────┐
│原告姓名│ 被告應賠償金額 │原告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免假執行應供擔保│
│ │ │ │之金額 │
├────┼──────────┼────────────┼──────────┤
│辛 ○ ○│一八、一二四、六二一│ 六、○四一、五四一│一八、一二四、六二一│
├────┼──────────┼────────────┼──────────┤
│甲○○○│ 一、○一九、二一一│ 三三九、七三七│ 一、○一九、二一一│
├────┼──────────┼────────────┼──────────┤
│丁○○○│一五、三六四、○八四│ 五、一二一、三六二│一五、三六四、○八四│
├────┼──────────┼────────────┼──────────┤
│己 ○ ○│三五、○八七、六三八│ 一一、六九五、四八○│三五、○八七、六三八│
├────┼──────────┼────────────┼──────────┤
│戊 ○ ○│三二、○二七、一一○│ 一○、六七五、七○四│三二、○二七、一一○│
└────┴──────────┴────────────┴──────────┘
附表㈡(原始起訴之聲明)
一、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參仟陸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壹拾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辛○○壹仟捌佰玖拾萬零壹仟玖佰壹拾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甲○○○貳拾萬零貳千貳百零陸元。 被告乙○○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己○○肆仟壹佰零壹萬零貳佰元。 被告乙○○應與丙○○、庚○○連帶給付原告丁○○○壹仟柒佰伍拾參萬零玖佰 壹拾捌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參仟伍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其中貳仟伍 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部份由被告庚○○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壹仟萬元部 份由被告丙○○、庚○○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庚○○連帶給付原告辛○○貳仟貳佰零壹萬貳仟玖 佰伍拾柒元。
二、前項請求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 息。
附表㈢(為擴張,減縮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參仟玖佰玖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淑卿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 前項請求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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