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2407號
TYDM,97,壢交簡,2407,200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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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4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其肇事後送醫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78.6 mg/dl (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3 毫克), 有偵查卷所附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1 紙可憑,而被告酒 後駕車撞及停放於路旁彭年相所有車號7381-KA 號自用小貨 車之事實,亦有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14張可憑,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 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 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 類,酒後測得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78.6 mg/dl(換算成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3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 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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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