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7年度,1814號
TYDM,97,壢交簡,1814,2008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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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交簡字第1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址於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一0號「金龍 汽車修理廠」之修車員工,其以修車為業,主要業務係從事 車輛之修理工作,乙○○並非須駕駛車輛以執行與其修理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然因於九十六 年七月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二 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乙○○僅因見有車輛擬進入「金 龍汽車修理廠」,而由於呂連發所有之車號七三六六─EL 號自用小客車擋在頂車機正前方,單純為將擋在門口處之車 輛移走以讓他人之車輛進入,雖明知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 得駕車,猶執意無照駕駛前開車號七三六六─EL號自用小 客車自「金龍汽車修理廠」門口欲倒車至桃園縣龍潭鄉○○ 路○段之馬路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 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為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丙○○○亦未考領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行照逾 期之女兒劉淑玲所有車號EUR─七0七號輕型機車搭載國 小同學甲○○正沿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直行往中正路方 向欲返回其桃園縣龍潭鄉○○路六四一巷一弄一號住處,亦 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即「金龍汽車修理廠」正有乙○○駕駛車 號七三六六─EL號自用小客車正倒車至路上,致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往前直行,詎乙○ ○雖於倒車時已見得丙○○○所騎乘之車號EUR─七0七 號輕型機車正直行而來,然認該車輛會讓行而仍繼續倒車, 致二車在「金龍汽車修理廠」前之車道上發生碰撞,丙○○ ○與甲○○均人車倒地,造成丙○○○受有右側頭臉部鈍挫 擦傷、四肢多處(右肩、右前臂、右膝、右足踝、左足)挫 擦傷及瘀腫之身體傷害、甲○○則因此受有右膝鈍挫傷、右 小腿挫裂擦傷併瘀腫、左膝挫擦傷之身體傷害。肇事後,乙 ○○留於現場向嗣後因派出所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丁○○坦承倒車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其後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具狀對乙○ ○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丙○○○、甲○○分別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就其無照而 於「金龍汽車修理廠」前倒車時與告訴人丙○○○所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並肇致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受傷等情 固不否認,惟辯稱:係丙○○○騎乘機車來撞我的云云。然 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中、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丁○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彩色照片八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 EUR─七0七號輕型機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車號七三六六─EL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 證人丁○○於本院所繪之碰撞位置圖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乙○○確係無照駕執而係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事 ,另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 側頭臉部鈍挫擦傷、四肢多處(右肩、右前臂、右膝、右足 踝、左足)挫擦傷及瘀腫之身體傷害、右膝鈍挫傷、右小腿 挫裂擦傷併瘀腫、左膝挫擦傷之身體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 丙○○○、告訴人甲○○分別指訴在卷外,亦分別有告訴人 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告訴人甲○○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各一份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  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肇 事當時雖天候陰、然為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肇 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如前所述,詎被告乙○○ 於前述時、地欲倒車至馬路上,竟未注意未考領有駕照不得



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後車輛,致告訴人丙○○○騎乘車號EU R─七0七號輕型機車途經「金龍汽車修理廠」前時與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號七三六六─EL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可見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雖告 訴人丙○○○亦有未考領有駕照而無照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即亦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 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丙○○○亦與有過失,然若被告乙○○切實遵守本件法令 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 亦無從解免被告乙○○之過失,雖本件車禍案件於偵查中由 檢察官送鑑定認「乙○○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謹慎緩慢後倒為事原因。丙○○○駕駛輕機車無肇事 因素,但無照車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桃縣行字第0九七 五二00八九0號函送之桃縣鑑九七00八九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然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中業已自承車禍發 生當時並未發現車子要倒車出來,而係告訴人丙○○○騎在 被告乙○○駕駛車輛後方時才發現有車輛要倒車,故告訴人 丙○○○係一發現車輛就碰撞到等節(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證告訴人丙○○○就 本件車禍亦有無照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上開 鑑定意見書尚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二人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傷害之 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  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  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  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捨之交通工具,自 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詳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乙○○原  係「金龍汽車修理廠」之修車員工,其以修車為業,主要業  務係從事車輛之修理工作,被告乙○○並非須駕駛車輛以執 行與其修理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 然因於案發當時,被告乙○○僅因見有車輛擬進入「金龍汽



車修理廠」,而由於車號七三六六─EL號自用小客車擋在 頂車機正前方,單純為將擋在門口處之車輛移走以讓他人之 車輛進入,上開移車工作並非在其工作之範圍內等事實,業 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 筆錄第二頁稱:「(問:你當時為何會倒車?)我是在廠內 移車,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五一0號是金龍修車廠的正 門口,車禍當時我是修車廠的員工,因為當時有車要進入修 車廠修理,所以要將車牌號碼七三六六─EL號之自用小客 車先移開,因為當時它擋在頂車機的正前方,因為有車要進 來修理,所以要將擋在門口的車子移走,以便讓修理的車進 來。(問:你是修車廠的員工,你的業務範圍,是否包括要 將擋在修車廠門口的車輛移開?)沒有,當天我只是義務性 的幫忙,我的工作範圍只有在修理,通常擋在門口的車輛, 應該由老闆去做。」等語),是上開單純移車之動作,應尚 非屬被告乙○○業務上之行為,準此,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乙○○單一之穿越道路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告 訴人甲○○二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查被告乙○○未考領駕照,而無照駕車肇事,詳如前述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丁○○坦 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本院依法傳喚證人即承辦 警員丁○○到庭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乙○○之前科、素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並參酌告訴人丙○○○、告訴人甲○○二人所受之傷害情 形,又本件車禍被告乙○○迄未能與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二份在卷可佐 ,及被告乙○○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丙○○○、告訴 人甲○○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 本院九十七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八四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 ,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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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