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9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錦昌企業社
甲○○
上列異議人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4 月15日壢監
裁字第裁53-1AB7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原告發單單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1AB779427 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錦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5 65-MZ 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9 月10日早上8 時23分許 ,由駕駛人即異議人甲○○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街373 巷 劃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處,遭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1A B779427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行為,惟駕駛人甲○○將車 輛停放於上開地點是為接送領有中度肢障手冊行動不便之阿 公,且住家附近僅有黃線、紅線標示區,無汽車停車格,並 非故意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停車,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而裁決受處 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聲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錦昌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2565 -MZ 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9 月10日早上8 時23分許,違規 停放於臺北市○○街373 巷「劃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 處,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1AB779427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於97年4 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1AB779427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
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 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 之審查,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錦 昌企業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 年4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1AB77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1 紙在卷可稽,而錦昌企業社為獨資企業,其負 責人為乙○○○,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故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得聲明異議之主體應為受處分人 乙○○○即錦昌企業社,固應由乙○○○提出異議,然本件 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人雖為「錦昌企業社」,且蓋有錦昌企 業社之印文,但未見有負責人乙○○○之印文或簽名,卻簽 有「甲○○」之名字及蓋「甲○○」之印文,因甲○○並非 錦昌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法律上並無代表錦昌企業社提起聲 明異議之權利,是甲○○為錦昌企業社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 ,自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既 有上開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月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