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4 月30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
單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北市警交大字第
AE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 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訂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晚上9 時17分許,駕駛佑澤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為2618-ET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北往 南文山隧道出口處限速為70公里之路段,因超速經自動測速 照相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逕行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對 受處分人舉發「速限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 未滿20公里」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 機關於97年4 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 受處分人「一、汽車駕駛人形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滿20公里。二、車輛所有人之處罰,應歸責使用人。」而 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在案。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 號車輛行經前指違規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 ,並辯稱:經其實地測量,該告示牌與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 照相機之間距未滿300 公尺,然系爭違規地點速限既為70公 里而屬快速道路,則其性質應同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其 減速所需時間亦應比照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至少需於300 公 尺前明顯標示告示牌,不能僅因公路、道路之主管機關不同
而異其標準。再者,經其實地觀測及拍攝,復將其所拍攝之 照片與舉發相片比較可知,同側車道內側有一輛警車停放, 而該處有相當於一個車道之空間,且照片右下角也有不明物 體,況2 組照片景物有所差異,顯見舉發之照片並非系爭違 規地點測速照相機所拍攝,比較像非固定式的違法拍攝,綜 上,本件違規行為之採證及認定既有上述違誤,則所為之舉 發及據以做成之原處分已難令人甘服,為此提起異議請為撤 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2618-ET 號自小客車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舉發超速,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異議人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 滿40公里而裁罰1,600 元等情,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陳 明無訛,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 超速照片附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 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7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 舉發路段為快速公路,快速道路之性質及速限比照快速公路 ,本件測速告示牌與測速器並未及300 公尺,顯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云云。惟查:依照卷附 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及快速公路通車里程統計一覽 表可知,快速公路僅有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61甲線 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支線、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 、臺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 觀音大溪線、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72線東 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 線、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78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臺西古坑線、臺8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84 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 關廟線、臺8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13條快速公 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7 月18日路養交字第09700282 65號函1 件,是舉發路段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故 測速告示牌非應於300 公尺前設置,異議人陳稱應於300 公 尺前設置云云,依法顯有未合,而不可採。況主管機關設立 「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
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 速限行車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當時時速為82公里顯逾信義快 速道路北往南速限70公里,亦有舉發照片1 張附卷,是異議 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又證人即舉發單位警員蘇慶安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因為有固 定感測速器在,伊等就不會再作移動移動式照相,況移動式 測速照相,也是有規定地點,不是要擺就可以擺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0、50頁),經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查無 證據顯示證人上開陳述存在足以令人信其證述有顯不可採之 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不宜僅因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人 員,而全然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參以其為依法 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就其勤務範圍內之採證科學儀器為前 述證詞,尚非不得事後加以客觀檢驗、查證,衡情而論,證 人當無甘冒偽證罪刑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是其所述應屬可 信。至異議人雖指本件採證非出於違規地點之固定式測速照 相儀器,並提出其實地拍攝之照片以供比對,惟其所為實地 拍攝究是否為事發當時所為已有疑問,而經本院比對異議人 所附照片及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照片,參以證人蘇慶安於 本件第一次開庭訊問之證述(參本院卷第40頁),2 組照片 拍攝角度相異,則尚難使本院就本件採證是由系爭違規地點 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所為之心證產生動搖,再就此疑 義,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為佐證,則異議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本件舉發違規之採證係以違規地點所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 儀器所為,業如前述,而該科學儀器經本院查閱由原舉發單 位函復異議人陳述所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合格證書(參 本院卷第12頁),其屬雷達測速儀,且其檢定日期為96年2 月13日、有效日期為97年2 月29日,則本件違規之舉發係在 該合格證書認定有效期限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 虞,是所測得之數據尚屬可信,參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 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 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 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 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益徵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 違規更無誤判之虞,此亦與證人蘇慶安於本院開庭訊問時所 為證述略以:警車與判讀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 頁)。從而,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以經檢定合格而準確度無 疑慮之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則其舉發之違規事實即應 認定為真實,是即便本件舉發時,該測速儀器旁確如異議人 所稱有其警車停放,惟異議人所辯測速器感應受其他車輛之
干擾等語,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2618-ET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85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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