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875號
TYDM,97,交聲,875,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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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中華民國97年4 月1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 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HC-7596 號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3鄰27之87號前擦撞行人乙○ ○致其受傷,後離開事故現場。嗣員警據報前至現場處理, 經報案人即乙○○之媳張素華告以甲○○於事故發生時已有 飲酒,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循線至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3鄰 27之88號尋找甲○○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填 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通知單)對其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值為0.89毫 克/公升」,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 年4 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 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車輛與 乙○○發生擦撞事故,並於事後離開現場且事後遭前至現場 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試值為0.89毫克/公升, 然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 該酒精濃度並非事故發生時之數值,係因事故發生後至桃園 縣大園鄉菓林村33鄰27之88號與友人飲酒、唱歌後才遭實施 酒精測試所得,且乙○○君亦指稱遭伊撞傷時,並未聞到酒 味,從而原處分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顯有瑕疵,證據



認定上亦有疑義,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 條第2 款訂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 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 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 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 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 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 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與乙○○發生擦撞事故及事後遭到場處理員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0.89毫克/公升之數值,並不爭執, 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異議人甲○○、被害人乙○○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關問答內容、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職



務報告書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與甲○○車號HC-7596 號自小 客車事故後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本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偵字第9566號偵查卷 宗後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與乙○○發生事故前,究有無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致其酒精測試值達於前述數值。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簡國輝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本件發生車禍地點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33鄰27之87號,伊 係在當日下午3時16分許接獲報案,並於3時30分許到達現場 ,惟未見異議人,報案人告知異議人在88號,伊便至該處尋 找,並發現異議人正與友人飲酒,異議人雖承認其為肇事者 ,但表示其車禍發生前並未喝酒,是車禍後才至該88號友人 住處喝酒,但當時報案人在旁要求對異議人進行測試酒精濃 度,伊才於當日下午4 時許進行測試,而違規通知單記載地 點在87號係因車禍發生於該處,伊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肇 事前有喝酒,僅因酒測單都有案號,所以要開立違規通知單 等語(參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證人簡國輝既非於事 故發生之時,於車禍發生地點,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則異議人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始至附近88號友人住處 喝酒、唱歌等語,非無可能。
㈢而證人李春美於警詢陳稱:異議人甲○○為伊先生之工人, 其當天於中午12時許至伊家中聊天,並於下午1 時許離開外 出購物,而甲○○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62頁)。又被害人徐錦鳳於警詢時亦稱遭撞擊後甲○○立 即下車扶伊起身,當時並未聞到甲○○身上有酒味等語(本 院卷第59頁),而本院參酌被害人徐錦鳳與與異議人甲○○ 係處於對立之地位,衡情應無為使異議人免於遭裁罰而為不 實陳述以迴護異議人之理,是其證述當得為本件異議人究有 無於事故發生前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之有利佐證,並與 證人李春美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從而,異議人此部 分所辯,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 機關不查,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 自應依前開意旨做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以其異議為有理 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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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