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7年4 月16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裁決字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C-3395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60巷巷口,因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 第1 項之規定,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黃 金鈞逕行舉發,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逾期未到案,分 別就闖紅燈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於97年4 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 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就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 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違反第53條第1 項者,記違規點數3 點。再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 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定有明文;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規定甚明,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違 反第60條第1 項者,記違規點數1 點。再汽車駕駛人不服指 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 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 ,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其確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餘許, 駕駛車牌號碼5C -33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60巷巷口一節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5 月19日訊問筆 錄),惟陳稱:伊不知是否闖越紅燈云云。然異議人確於前 開時、地闖越紅燈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黃金鈞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1 月30日下午,伊駕駛巡邏車沿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接近元化路2 段60 巷巷口時,伊看見本件違規車輛在對向車道沿元化路2 段往 新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巷口時闖越紅燈直行。伊迴車 欲欄停違規車輛,在伊迴轉後,伊車與違規車輛之間夾著1 輛MARCH 小客車,該部MARCH 小客車有停下,但違規車輛並 未停車等語明確(見上開訊問筆錄)。本件證人黃金鈞與異 議人素不相識,實無虛構違規前開事實以誣陷異議人之必要 ,況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證人所指之 路段,亦曾見聞警車由對向車道切至伊行駛之車道欄停伊前 方1 輛車輛,核與證人黃金均證述情節相符,苟無違規情事 ,員警不致如此大費周章無端迴車欄停對向車道之車輛,故 由證人黃金鈞及異議人前開所述情節可知,異議人應有闖越 紅燈之違規。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係指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異議人固有前 開闖紅燈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於員 警發覺其前開違規情事當時,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為異 議人所自承,且業據證人黃金鈞證述如前,然異議人以其行 經該處並不知員警曾對其鳴笛攔查,其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逃逸等語置辯,則此應探究者,係異議人是否知悉當時曾 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其違規
行為,而其因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證人黃金鈞於本院訊問 時證述:伊駕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往中豐路方向行 駛,見伊發現異議人駕車在伊對向車道即同縣市○○路○ 段 往新生路方向行駛,異議人在行經元化路2 段60巷口時闖紅 燈違規,伊便鳴放警笛示意違規車輛停車受檢,並將車迴轉 斜切至元化路2 段43巷及29巷間,適阻擋住1 輛MARCH 小客 車,而異議人所駕車輛在該MARCH 小客車之後,該MARCH 小 客車駕駛人便下車,伊同事便告知該車駕駛人並非要欄停該 車,並將該車引導至旁邊,此時伊所駕駛之巡邏車停車,該 march 小客車亦停車,然異議人所駕車輛仍繼續前行至元化 路2 段31號處,伊停車後請伊同事上前攔停異議人所駕車輛 ,但異議人已駕車進入元化路2 段29巷內等語明確(見上開 訊問筆錄),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駕車行經桃園 縣中壢市○○路○ 段60巷巷口時,看見對向車道上有1 輛警 車由對向車道直切到伊所行駛之車道,停在伊所駕車輛前面 之1 輛汽車,1 位警員下車攔停該車,之後警車便靠旁邊停 車並讓出一個車道,伊便前行轉入元化路29巷巷口內等語( 見上開訊問筆錄)情節相符,證人黃金鈞前開證述情節自屬 信實。證人黃金鈞發覺異議人車輛違規後,係將車迴轉阻擋 在異議人所駕車輛前面之另輛小客車(即MARCH 自小客車) 前,而非直接阻擋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況行駛在異議人 前方為警阻擋之MARCH 自小客車駕駛亦因而停車,復有員警 前去與該MARCH 自小客車駕駛交談,並將之引導至路邊停靠 ,則於此情況下,異議人應會認為警方所欲欄停者係行駛於 其前方之MARCH 自小客車。況依證人黃金鈞前開所述,於前 開過程中,黃金鈞均在駕駛警車,顯然並無下車欄停異議人 車輛,而與黃金鈞同車之員警則係前去與該MARCH 自小客車 駕駛人交談,亦未前去欄停異議人,既無人即時與異議人接 觸或有何直接欄停異議人行為,異議人亦無從得知員警欲對 之欄停。故由前情觀之,異議人當時應係未及注意自身業遭 員警制止,因而駕車駛離現場,自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罰責相繩。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證已甚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於 97年4 月1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 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 定,而以上開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