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二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任何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瑩 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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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О九號 自 訴 人 乙○○ 男 四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七十號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吉律師
被 告 甲○○ 男 四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街一O三巷二之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О0000000號
丙○○○ 女 五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之十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經由林慶文、宋志 中之介紹而認識自訴人乙○○。詎被告甲○○、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被告甲○○與前農委會主委林享能及中央研究院院士、海 洋大學教授林享清為表兄弟,曾受林享清之委託,為臺灣加入WTO後,農民閒 置之農地找出路。若與渠等合作養殖、繁殖澳洲小龍蝦、毛蟹、大閘蟹、旬殼魚 、肉螺、土虱魚等魚苗、蝦苗,不僅獲利可觀,且可藉此造福臺灣之眾多農民。 渠等已在中國海南島投資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於大型魚蝦育苗場,有豐富的 養殖經驗,因與股東不合,準備回臺另設種苗繁殖場,因資金不足,乃要求向自 訴人借款三百萬元,言明可隨時返還借款,並要求與自訴人合作籌設魚蝦養殖場 ,養殖澳洲小龍蝦、毛蟹、大閘蟹、旬殼魚、肉螺、土虱魚等,由自訴人提供二 百萬元資金,渠等則提供繁殖技術,並負責提供魚苗及生物生態水質、水溫、生 理、病理狀態等技術及魚苗繁殖,確保市場需求等,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 告等確有此誠意及技術而與渠等簽訂合作契約,提供二百萬元資金投入魚蝦養殖 場之籌設,並將三百萬元借與被告設置種苗繁殖場。惟被告等取得前開款項後, 除第一次放養二十萬尾蝦苗外,再無其他經營動作,既未提供任何魚蝦養殖技術 ,亦未參與魚蝦養殖場之經營與管理,且未依約提供魚蝦苗及生物生態水質、水 溫、生理、病理狀態等技術,更未依約負責魚蝦苗之繁殖,並自九十年間中秋節 過後,逃匿而不知去向,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自訴人至此方知 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係以被告等明知並未受林享能、林享清之委託,為臺灣加入WTO後, 農民閒置之農地找出路,竟向自訴人乙○○佯稱若與渠等合作養殖、繁殖澳洲小 龍蝦、毛蟹、大閘蟹、旬殼魚、肉螺、土虱魚等魚苗、蝦苗,不僅獲利可觀,且 可藉此造福臺灣之眾多農民,渠等在中國海南島投資四千萬元於大型魚蝦育苗場 ,有豐富的養殖經驗,因與股東不合,準備回臺另設種苗繁殖場,因資金不足, 而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要求自訴人提供二百萬元資金,由被告等提供繁殖 技術,並負責魚苗繁殖及確保市場需求,共同籌設魚蝦養殖場,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等確有此誠意及技術而與渠等簽訂合作契約,提供二百萬元資金投 入魚蝦養殖場之籌設,並將三百萬元借與被告設置種苗繁殖場。然被告等取得款 項後,除第一次放養二十萬尾蝦苗外,並未再依約履行契約之約定,且逃匿不知 去向,顯然意在詐欺取財,而自訴人交與被告甲○○之支票,其中有二張係由被 告丙○○○提示兌現,足認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並提出合作契約書一份、被告甲○○簽發之本票影本四紙、臺中郵局第八四 四七號存證信函、自訴人交付之支票影本四紙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 坦承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及由自訴人投資二百萬元共同經營魚蝦養殖場,惟堅 詞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林享能、林享清確實與伊有表兄弟之關係 ,但種苗繁殖場是伊自己的生意,與林享能、林享清並無任何關係。伊並未以受 林享清之委託,為臺灣加入WTO後,農民閒置農地找出路為藉口,而要求自訴 人投資魚蝦養殖場。伊向自訴人借款三百萬元,確實投入自己的種苗養殖場,地 點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七十號。嗣因經營不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即
結束該處種苗養殖場之經營,目前伊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旁經營種苗養殖場; 與自訴人共同經營魚蝦養殖場之地點係在彰化縣芳苑鄉,由自訴人自己向地主承 租土地。伊確實有依約放養二次螯蝦苗,第一次是二十萬尾、第二次是三十七萬 尾。前開借款及投資均與被告丙○○○無關,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 被告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二紙支票之提領,第 一次是被告甲○○未攜帶國民身分證,故由伊至銀行代甲○○提領款項,第二次 是因為被告甲○○住院,急需發放工人工資,故由伊至銀行代甲○○提領款項, 伊並未參與被告甲○○與自訴人間之借貸及合作契約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 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 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 取財罪名。經查:
(一)自訴人乙○○自稱係因宋志中及林慶文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甲○○,並因而投 資二百萬元於魚蝦養殖場及借款三百萬元給被告甲○○經營種苗養殖場等語。 經質諸證人宋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提及林享能、林享清與其 為表兄弟關係,且其有在大陸投資蝦苗生意,但並未聽其提及林享能、林享清 為了照顧農地開放之後的農民有更好的生計,故要其在臺灣輔導農民經營蝦苗 、魚苗的生意等語。而證人即代為書寫前開合作契約書之陳國華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甲○○有提到一些養殖的事情,但並沒有提及林享能、林享清為 其表兄弟,亦未提及林享能、林享清要輔導其經營苗場等語,足認被告甲○○ 、丙○○○並未以林享能、林享清輔導經營苗場為由,誘騙自訴人加入魚蝦養 殖場之經營及借款給渠等設置種苗養殖場。雖自訴人嗣後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坤 財證稱:伊與被告甲○○餐敘時,被告甲○○確有提及林享清要提供技術給他 ,他再提供技術給自訴人,而被告丙○○○說被告甲○○是教授等語;證人即 自訴人之弟洪佰煌證稱:被告甲○○有提及林享能、林享清是其表兄弟,且說 明其在海南島與人合夥養殖,但與股東不合,要移回臺灣等語。然被告甲○○ 堅稱並未與證人蔡坤財講過話,而自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甲○○簽約時,證人 蔡坤財、洪佰煌並未在場。衡情,茍自訴人確係因被告甲○○提及林享清要其 在臺灣輔導農民經營魚蝦養殖,因而願意加入被告甲○○之魚蝦養殖及經營, 則該因素必然為雙方簽約時所重覆提及之重點,何以介紹雙方認識之證人宋志 中及代擬前開契約之證人陳國華均不知有前開情節存在,卻由與本案並無直接 關連之證人蔡坤財、洪佰煌耳聞此項重要事項,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蔡坤財
、洪佰煌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載明被告甲○○應於九十年二月 底以前提供二十五萬尾二公分魚蝦苗,有自訴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 自訴人亦不諱言其與被告經營之魚蝦養殖場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被告確實有放 養二次蝦苗,第一次放養二十萬尾,第二次放養亦約有二十萬尾,而被告確實 有於雲林縣崙背鄉經營種苗養殖場等語,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將自訴人提供 之資金用於渠等合作經營之魚蝦養殖場及將自訴人貸與之款項用於自己經營種 苗養殖場。雖被告甲○○經營之結果不如雙方所預期,而自訴人對被告甲○○ 是否依約提供技術部分仍存有爭議,且被告甲○○因經營不善,致其向自訴人 之借款,未能於短期內如數清償,然此應屬渠等間就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 問題,既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又自訴人係與被 告甲○○簽訂契約,此觀諸雙方之合作契約書,被告丙○○○僅列為「關係人 」,而非契約當事人自明,是前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屬自訴人與被告甲○○ 間之民事糾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丙○○○亦為契約當事人,然本案既無任 何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之罪證,則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 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