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汪樹德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陳雅美
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吳太岳(民國92年4 月20日死亡)之 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2,766 元,經伊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71 號債權憑證對吳太岳之遺產執行結果,僅受償1,580,657 元 ,尚存4,752,109 元未清償。而訴外人洪國欽律師為吳太岳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則係吳太岳之前任遺產管理人。被告於 擔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曾取得原屬吳太岳之被繼承人 吳化遺產之拍賣結餘款1,524,641 元(下稱系爭拍賣餘款) 及吳化遺產稅之溢繳稅款,含滯留金及滯納利息2,872,179 元(下稱系爭退稅款),而吳化之繼承人分別為吳太岳(長 子)、訴外人乙○○(長女)、吳玉子(次女)、林吳祝( 三女,嗣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希平、林友諒、林友瓊 )等4 人,是吳太岳就前揭款項各有4 分之1 權利即381,16 0 元、734,448 元,合計1,115,608 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既已卸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理應將系爭款項移交予新任 管理人即洪國欽律師,然被告竟以系爭款項業已作為清償其 處理吳化遺產之報酬為由,拒絕移交,而洪國欽律師亦怠於 向被告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179 條 、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給付1,115,608 元予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 欽律師,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吳化遺產經執行署拍賣餘額發還1,524,641 元之 4 分之1 即381,160.25元,此為吳太岳繼承吳化遺產之權利 範圍;然此款項係伊抽絲剝繭努力不懈,四處奔走以解決吳 化(77年3 月6 日去世)遺產稅欠稅而來,況且所有相關費 用皆本人先行代墊,既有餘額發還,隨予以清償代墊款項。 再者,吳化遺產稅溢繳退稅2,872,179 元之4 分之1 即718, 044.75元,亦為吳太岳繼承吳化遺產之權利範圍,然此款項 係伊解決吳化遺產稅欠稅及完成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處理後, 始得退稅而來;而第一任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林希平,為保
全吳太岳繼承自吳化遺產之遺產,於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 議簽署委任伊管理吳化遺產,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登記 完成為止之酬勞3,893,812 元,一切與本案相關之規費、雜 支、執行費、代書費、法律諮詢費另計,應付金額由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繼承人吳太岳應付金額由其遺產支付 作清償。此親屬會議記錄依照該書面約定,視同委任契約, 伊代替他人處理事務領取酬勞,係為吳化所有繼承人包含吳 太岳順利繼承為之,故吳太岳亦須負擔3,893,812 元之4 分 之1 酬勞,即973,453 元。此為吳太岳所有債權人之共益費 用,自得優先受償,得以抵銷權行使之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吳太岳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6,332,766 元,經原告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471號債權憑證對吳 太岳之遺產執行結果,僅受償1,580,657 元,尚存4,752,10 9 元未清償。
㈡吳太岳於92年4 月20日死亡,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 29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林希平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96 年7 月13日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6 6 號民事裁定林希平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並選任被告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101 年2 月20日確定) ;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民 事裁定解任被告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改任洪國欽律 師為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103 年8 月18日確定)。 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拍賣被繼承人吳化遺留坐 落高雄市○○區0 ○段000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取償後,行 政執行處於100 年10月間將餘額1,524,641 元發還給吳化之 全體繼承人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林希平)、吳玉子、乙○○ 、林友諒、林友瓊、林希平,由吳玉子代理領取後交給被告 。
㈣吳化遺產稅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872,179 元 ,加計利息,共計2,937,792 元,於102 年3 月15日由吳玉 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給被告。
㈤吳化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 欽律師迄未向被告訴請移交上開拍賣餘款、退稅款之4 分之 1 ,共計1,115,608 元。
㈥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061號 事件中曾提出附件之明細表及單據,經裁定認被告請求擔任
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期間墊付費用在20,333元範圍為有理由, 並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1,115, 608 元,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附件所示445,774 元代墊費用債權,抵銷原告代 位請求返還之拍賣餘款1/4 即381,160 元,是否有理? ㈢被告主張以其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決議委任報酬之4 分之1 即973,453 元,與原告代位請求返還退稅款1/4 即73 4,448 元抵銷,是否有理?
㈣原告請求代為受領系爭款項,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拍賣餘款部分:
⒈按抵銷應以權利主體相同之債權為限,此觀民法第334 條 規定甚明。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 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 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 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 ,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 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 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 ,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 參照)。
⒉查系爭拍賣餘款1,524,641 元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拍賣吳化遺產中之上開2 筆土地取償後,發還餘款 予吳化之全體繼承人,仍屬於吳化遺產之一部。而系爭遺 產既由吳玉子等繼承人以外之人即被告持有,該不當得利 之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 割前,任何繼承人自不得僅就自己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部分 請求給付。次查,系爭拍賣餘款由吳玉子代理領取後交給 被告,已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 律師到庭證稱:伊知道有結餘款後,有數次跟被告聯繫, 被告主張對吳太岳有委任報酬之債權及代墊款,認為上開 款項尚不足,故拒絕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 且被告亦陳稱:伊有回函給律師事務所,此部分已經有分 割給吳太岳4 分之1 ,其他繼承人還欠伊委任報酬,不會
向伊要錢等語(見本院一第42頁),可見系爭拍賣結餘款 全數由被告占為己有,並未分割返還吳化之繼承人;又原 告復未證明上開債權業經分割,從而原告代位吳太岳之遺 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就上述債權按吳太岳應繼分4 分之1 計 算可分得金額381,160 元,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給付, 於法自有未合。
⒊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 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 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 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參照)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 即 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可知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 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 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如未經全體同意,繼承人須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則原告主張:伊已代位繼承人 之一(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行使遺產分割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款項已非公同共有財產,不受民法829 條之限制云云,並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拍賣餘款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則原告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 返還系爭拍賣餘款1/4 即381,16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退稅款部分:
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 遺囑執行人。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 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以實物抵繳應納稅款者,用以抵繳之實物其價額如低於應 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於辦理抵繳時以現金補足。其價額 超過應納稅額者,應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 ,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占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 算其應退還之價額,於處理變價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具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遺產及贈與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稅捐稽徵機關 退還之稅款應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具領。再觀諸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知吳玉子等繼承人洽領退稅支票 方式,以渠等各應繼分計算,分別開立退稅支票,或渠等 同意以繼承人中之1 人為支票受款人,此有102 年2 月1 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見系爭退稅款 為可分,並非吳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吳化遺產稅之退稅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2,87 2,179 元,加計利息,共計2,937,792 元,於102 年3 月15日由 吳玉子代理向國稅局領取後交給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上述可知,該退稅款2,937,792 元係為可分,故 依吳太岳之應繼分1/4 計算,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應受領 734,448 元,亦屬吳太岳遺產範圍,則被告為吳太岳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既經解任,即應移交其持有之734,448 元予 改任之吳太岳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否則即屬不當得利 。是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返還734,448 元予吳太岳之遺 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
⒊惟被告主張以其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決議委任報酬 之4 分之1 即973,453 元,與原告代位請求返還退稅款1/ 4 即734,448 元抵銷,經查:
①依100 年12月10日「親屬會議紀錄」記載:「…1 、辦 理被繼承人吳化遺產乙案酬勞,酌定新台幣3,893,812 元整。說明:⑴因年代久遠且事情非常複雜,又繼承人 無法預付斡旋金的情況下,沒有代書願意承辦,特情商 委任甲○○(繼承人吳玉子之長女)辦理本案。⑵比照 祭祀公業議價模式,以83年2 月22日國稅局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遺產總額三成議價(1,297,934 ×30% =3,893, 812 ),作為甲○○辦理本案自92年5 月1 日起至繼承 登記完成為止的酬勞,一切與本案相關之規費、雜支、 執行費、代書費、法律諮詢費另計,應付金額由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攤之;繼承人吳太岳(歿)應付金額由 其遺產支付。議決:經出席本次會議與會者全體一致無 異議同意,依照議案支付酬勞新台幣3,893,812 元整, 並其他一互費用給受任人甲○○。…」等語,有「親屬
會議紀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112 頁);且 林希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 42號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初確為處理吳化遺產之事召開 親屬會議,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林友瓊因人在國外, 委託伊代理參與會議等語,另林友諒於上開案件中亦到 庭證稱:因要處理吳化遺產稅問題有召開親屬會議,會 議紀錄上伊有簽名,因被告係遺產管理人,就授權由被 告去處理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由 上可見,時任吳太岳遺產管理人之林希平確有同意委任 被告處理吳太岳之被繼承人吳化之遺產事宜,並約定按 吳太岳之應繼分比例以吳太岳之遺產負擔委任報酬,亦 即,林希平同意吳太岳之遺產應負擔該委任報酬為973, 453 元(3,893,812元×1/4=973,453元)。 ②按「遺產管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 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 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 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規定甚明。據上,林 希平於100 年12月10日時任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其以 973,453 元有償委任被告處理吳太岳所公同共有其被繼 承人吳化之遺產事宜,是為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行為,自生效力。是被告 依約得向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委任報酬973,453 元 。
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 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 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
不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4,448 元予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 洪國欽律師,有如前述,然被告抗辯以其得向吳太岳之 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請求委任報酬973,453 元與之抵 銷,核屬有據,則經抵銷後,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 欽律師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是原告仍代位吳太岳之遺 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34,448 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代位吳太岳之遺產管理人洪國欽律師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共1,115,608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