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15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附表所示之違 規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擺設檳榔攤,為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 設攤位」,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再經該分局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等語。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之檳榔攤係在道 路旁人行道內之私人土地上搭建,並非設在在道路上等語。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坦承在上揭員警舉發之大興西路3 段設檳榔攤之事 實(按其係受僱於檳榔攤工作負責販售檳榔之服務人員),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 件在卷可稽,證人 即舉發員警賴永人、黃陽傑分別證稱:該處從永安路往國際 路方向算起,共有4 家檳榔攤,均無門牌號碼,以舉發當時 之97年2 、3 月間而言,依序名為①皇樓檳榔攤(現已改名 為嘉義傳統檳榔攤)、②紫禁城檳榔攤、③傳統檳榔攤(現 已改名為凍仔腳檳榔攤)及④金格檳榔攤,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檳榔攤為③之傳統檳榔攤、編號二所示之檳榔攤為①之皇 樓檳榔攤,並提出舉發通知單存底本及民國97年8 月間拍攝 之現場照片為憑,堪以確認該兩件舉發違規之確切地點。
㈡惟上開兩位舉發員警均到庭證稱:之所以舉發是因為當時異 議人在馬路上招攬客人,並在馬路上遞送檳榔與客人交易等 語,然依此舉發原因觀之,檳榔攤之服務人員因交易之必須 而在馬路上遞送檳榔(如客人開車停在攤前要求買檳榔,服 務人員為體貼客人而上前交遞檳榔至未下車客人手上),或 為招攬客人而在道路上逗留(甚至如員警所稱之跳舞),均 與員警舉發之法律依據「在『道路』『擺設攤位』」相去甚 遠,且該兩位員警均當庭自承:上開4 家檳榔攤本身均切齊 而設於馬路「後方之土地上」(見本院97年8 月18日訊問筆 錄)甚明,則附表所示之該兩家檳榔攤,於員警舉發當時, 均無在道路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設攤之事實無疑,縱使所佔 用之私人土地產權有糾紛,抑或證人黃陽傑所提到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登記所在地與現場情形不符,均與上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無關(此應由舉發機關依法 另為處置,實不應繼續執錯誤之法條再為舉發)。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原舉發機關所舉發 之違規事實,則原舉發機關之該兩件舉發自屬無據。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 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顯然有不當,異 議人此兩件聲明異議,均屬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 並均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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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裁決日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舉發單位(員警│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舉發方式│原舉發裁處│原舉發裁處之違│裁處金額 │
│ │ │ │ │)及違規單號 │(年月日時)│ │ │之違規事實│規法條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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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7月8日 │乙○○ │97桃警分交裁字│該局埔子派出所│97年3 月7 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 │
│ │ │ │第01727號 │(賴永人警員製│1 時36分 │興西路3 │ │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 │
│ │ │ │ │單舉發) │ │段(原名│ │位 │1 項第10款 │ │
│ │ │ │ │ │ │為傳統檳│ │ │ │ │
│ │ │ │ │桃警局交字第DB│ │榔攤、現│ │ │ │ │
│ │ │ │ │0000000 號 │ │名為凍仔│ │ │ │ │
│ │ │ │ │ │ │腳檳榔攤│ │ │ │ │
│ │ │ │ │ │ │之所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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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7月8日 │乙○○ │97桃警分交裁字│該局埔子派出所│97年2 月11日│桃園市大│逕行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1500元 │
│ │ │ │第01728號 │(黃陽傑警員製│3 時10分 │興西路3 │ │道路擺設攤│罰條例第82條第│ │
│ │ │ │ │單舉發) │ │段(原名│ │位 │1 項第10款 │ │
│ │ │ │ │ │ │為皇樓檳│ │ │ │ │
│ │ │ │ │桃警局交字第DB│ │榔攤、現│ │ │ │ │
│ │ │ │ │0000000號 │ │名為嘉義│ │ │ │ │
│ │ │ │ │ │ │傳統檳榔│ │ │ │ │
│ │ │ │ │ │ │攤之所在│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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