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92號
TCHM,91,重上更(一),192,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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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六、二四一八五號,移送併案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車牌RI-九二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鴻量印文、署押各壹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車牌RI-九二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鴻量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需錢甚急,適看到乙○○(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二 年六月確定)於報紙所刊登之代辦消費貸款之廣告,經電話聯絡後,甲○○與蘇 金國(已死亡,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約乙○○至台中市○○街四三巷 三四之二號之租處洽談,見面後,甲○○始知與乙○○原來係因打電動玩具之舊 識,甲○○表示希望辦理消費性貸款,然因其無在職證明,乙○○遂建議以辦理 汽車貸款方式詐購汽車後,再轉賣圖利之方式,籌得資金,並約明頭期款由乙○ ○先行墊付,於轉賣汽車後再行分配所得車款,於轉賣汽車後再向警察機關申報 失竊,由保險公司理賠貸款金額。甲○○蘇金國與乙○○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 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由甲○○出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 司)購買一部豐田牌CAMRY車牌RI-九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乙○○支付頭 期款十九萬三千元,再由甲○○偕同其以三萬五千元代價(原審誤認為五萬元) 自報上廣告找來冒稱「陳坤達」而不知詳情之成年男子及蘇金國擔任保證人,與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七十四萬 元之汽車融資貸款,於中部公司取得上開汽車貸款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將 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正本交予裕融公司收執,另將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影本、進 口關稅單及車輛交付甲○○甲○○再持之轉交予乙○○,乙○○趕在裕融公司 辦理動產擔保手續前,由乙○○持上開汽車資料、甲○○身分證、印章,先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前委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之「楊鴻量」印章 ,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並偽造「楊鴻量」署押一枚,以偽造甲○○將 該車過戶予「楊鴻量」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於當日將該汽車過戶在「楊鴻量」 名下。繼而於同月二十一日,另委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鴻量」 之印章一顆,用以偽造「楊鴻量」印文一枚,及偽造「楊鴻量」署押一枚,以偽 造「楊鴻量」將該車過戶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李明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而將 該汽車過戶在不知情李明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使台中區監理所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車輛過戶事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 為,足生損害於楊鴻量、監理機關及裕融公司。乙○○再將豐田牌CAMRY車



牌RI-九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賣給住高雄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洪姓代書,得款五十 八萬元,甲○○分得二十萬元。甲○○為避免繼續給付汽車貸款,明知上開汽車 業已交給乙○○處理,竟與乙○○、蘇金國基於前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 年七月二十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誣指該車遭竊。嗣於八 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乙○○在台中市○○路五十號八樓之六住處經法務 部調查局人員查獲,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乙○○係其舊識,雖曾 陪伊一起挑車,然頭期款係伊籌錢自行繳納,一切手續均由其辦理,後來該車連 同其放在車內之身分證、車主聯等資料一併失竊,伊才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 本院供述甚詳(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第一百五十六 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五七至六○頁),核與 裕融公司代理人陳明宗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指述:「據中部汽車業務代表洪明 吉表示,約於二個月前有一位自稱李騰達者至該公司表示要替朋友看車,不久即 介紹一位豆豆安親班負責人前往看車,但未購車,過了不久即介紹甲○○前往買 車,故我懷疑幕後人物應是李騰達甲○○曾表示李騰達留了一張身分證在他家 裡,但名字為乙○○」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另於於偵查中 指訴:「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於中部汽車公司購買汽車一部,總價一百十 四萬四千零四十八元,頭期款十九萬三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付,每期二萬六千 四百十八元,七月十七日車子已交被告,而被告在七月十九日向警局報案稱該車 子在七月十九日失竊,我公司欲辦理動產擔保時,竟發現車已過戶,且其中保證 人部分有偽造證件之情形」(偵一八三四四號卷第十八頁背面)之購買汽車及貸 款情節相符合,本院審之:⑴同案被告乙○○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現正服刑中, 其於本院仍再度證稱右揭事實,應無攀誣被告之理,其前開供述應堪採信。⑵同 案被告乙○○將上開汽車輾轉過戶後,出賣得款五十八萬元,若非被告交付汽車 過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印章,顯難成事。⑶同案被告乙○○於台中市調查站訊 問時及原審曾供稱:伊曾因分配轉賣車款一事,遭蘇金國扣留身分證等情(見偵 一八九一六號卷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而被告甲○○於原審雖稱乙○ ○於八十三年間因打電動玩具欠伊錢,於八十六年間被其遇見後,才扣押其身分證等語(原審卷五十六頁背面),惟乙○○到底欠伊多少錢,其於台中市調查站 訊問時曾供稱:「三萬元左右」(偵字第一八九一六號偵查卷一二九頁背面), 於偵查中具狀陳報稱「乙○○欠伊九萬元」(同上偵查卷一八二頁),在原審卻 稱「忘記了」(原審卷七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因乙○○欠款而扣留身分證 一節顯屬虛偽,應以同案被告乙○○所供係因分配車款問題而遭扣留身分證一節 始足採信,據此更足佐證同案被告乙○○所供應非子虛。被告與乙○○、蘇金國 ,既係共謀以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再趁機將汽車轉賣,詐得款項朋分花用, 並申報失竊,規避貸款,並由被告出面辦理汽車買賣、貸款及申報失竊等事項、 蘇金國擔任連帶保證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蘇金國間,確實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㈡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雖辯稱:購買該車之頭期款係其母親向 江劉秀娣所借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母朱劉桂珍及證人江劉秀娣雖於偵查中到庭 證稱:被告之母劉桂珍曾以被告要買車為由向江劉秀娣借款三十萬元云云(偵一 八九一六號卷第二二二頁背面),然證人二人就彼此間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每月利息二千六百元乙事雖陳述一致,然上開借款時 間與本案汽車購買時間相距近二個月,被告於尚未決定買車前二個月,竟已向人 借款,並開始支付利息,顯與常情相違,故證人二人上開證詞不足採信。且縱使 證人二人所言屬實,僅能證明有證人二人間之上開借款事實,尚難據此推論本案 購買汽車之頭期款十九萬三千元即為被告所支付。況被告甲○○於原審自承「陳 坤達是我從報紙廣告找來的,我給他三萬五千元之代價...我原來在開計程車 ,第一台是TOYOTA的車,向人租的,第二台是和朋友合夥的,是天王星的 ,我買本件的車是要當計程車用,我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原審卷五十五頁 、七十頁背面),被告甲○○於頭期款尚且無力自行支付,且未曾單獨擁有過屬 於自己的車子,竟於第一次買車,即選購百萬元以上之車種,並欲以之當折損率 甚高之計程車使用,其作為均顯與常情相逆,另被告明知自己不符貸款資格,竟 仍其從報紙上找不認識而具有不動產資料之「陳坤達」擔任連帶保證人,其有詐 購汽車之犯意亦灼然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該車由甲○○過戶給楊 鴻量再過戶給李明哲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附 卷可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金國之妻 陳依婷亦證明頭期款係伊所繳納云云,然被告從調查站、偵查從未供稱支付頭期 款時有證人陳依婷在場,且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訊問證人陳依婷 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稱看報紙找連帶保證人「陳坤達」並給他三萬五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看報紙以五萬元代價找「陳坤達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本院審之被告所看報紙刊登代價 為五萬元,被告曾經議價應屬常情,故應以原審供述內容較為可採,且上開代價 並無礙於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蘇金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共同被告乙○○、蘇金國委由不詳姓名且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 鴻量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共同偽刻楊鴻量、偽造楊鴻量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簽帳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乙○ ○、蘇金國係共謀以購買汽車辦理汽車貸款,再趁機將汽車轉賣,詐得款項朋分 花用,並申報失竊,規避貸款,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誣告罪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委由不詳姓名且 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楊鴻量印章部分,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共謀詐購汽車轉賣再申報失竊之方式籌措資金,對社會金 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迄本院審理時仍未坦承犯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末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車牌RI-九二八 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鴻量印文、署押各一枚,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車牌RI-九二八八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楊鴻量印文、署押各一枚,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委由不詳姓名成年人所 偽刻楊鴻量印章二顆,然業據其陳明已滅失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自毋 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 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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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